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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星宝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民初991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星宝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星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991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道*****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唯一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星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星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A。

法定代表人:章春杨,该公司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星宝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星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被告星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春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6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同意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宏联公司,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其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宝公司辩称,1.被告网店链接有且仅有一笔销售记录,且系原告购买,如原告不购买,被告根本不会产生销售记录;

2.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早在2017年就下架删除,原告所谓的“对原告的品牌商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本不存在;

3.原告是2017年8月29日在被告的网店购买衣服,当时原告还没有获得商标所有权,就先进行购买取证,其用意非常明显,就是原告得知网上购物平台上有很多商店都有在出售同类型图案的商品,可以获得巨额利润,才从品牌索引公司购买涉案商标,原告在获得商标转让后,就一直不断地致力于维权行为,一般都要求私了赔付,其行为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4.原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就获得品牌索引公司的独占许可授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完全真实可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商标注册情况及原告权利来源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下称品牌索引公司)系2009年11月1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6年8月14日,品牌索引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224743号“”商标(详见附件一),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止。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的代表人崔晸旭(CHOIJEONGWOOK)出具一份确认授权书,载明:品牌索引公司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及版权)的拥有者,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具体的商标与著作权的附件清单中包含本案所涉第17224743号“”商标。

前述确认授权书经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所属的东南合同法律事务所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认证。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与原本相符,复印件所附的中文译本内容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公司将第17224743号商标转让给宏联公司。

宏联公司系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郑波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2018年10月8日,郑波签署书面决议作出如下决议: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公司对于“PANCOAT”品牌等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授权王希代表该公司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金义威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该公司之董事决议确认书。

2018年10月8日,王希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委托上述受托人,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NCOAT”品牌(含涉案“”商标)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委托授权如下:对侵犯宏联公司“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下: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

代理委托人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名;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提出回避申请……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经香港律师(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转递。

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证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所持有的上述文件原件(共十七页)与复印件相符。

2020年3月19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叶锦琪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叶锦琪律师代理原告宏联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授权到案件完结之日。

二、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2017年8月29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下称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寿锦华及工作人员项士伟监督邵辉使用公证处电脑和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在对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操作后,在谷歌浏览器输入www.tmall.com网址,点击页面中的“密码登录”,显示相应页面,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点击“我的淘宝”项,再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该用户向otzee旗舰店、firstmovements旗舰店、彩阳母婴专营店等7个商家购买了商品。

查看其中向“firstmovements旗舰店”所购商品的订单详情、宝贝最新详情、销售数据,显示该订单编号为455***********246,订单项下共有1件商品,交易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订单总金额为46元,商品名称为“童装2017新款夏季儿童男女短袖T恤纯棉圆领印花半袖中大童童装衫”,订单商品为2件一组进行销售,售价为每组46元,颜色分类共24种,累计评论1条、月销量1件,库存33596件,商品的前胸位置印制有斗牛犬、鲨鱼等图案。

承运该订单的快递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编号为700********395。

2017年9月5日,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555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8日,邵辉向钱塘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涉嫌侵权商品的收货行为及所收货品内容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邵辉在钱塘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收到运单编号为700********395的百世快递货物一件,接收后邵辉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快递货物进行拆包,内有衣服2件,所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7年8月28日,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995号公证书。

2020年4月13日,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5件。

庭审中,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钱塘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纸箱内有衣服2件,其中1件衣服的前胸位置印制有鲨鱼图案(详见附件二),另1件衣服则印制有小狗图案(宏联公司另案主张权利),衣服的商品吊牌标有“中山市星宝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中山沙溪星宝路7号”等字样。

宏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商标图案形状相同,颜色相同。

宏联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就被告的生产行为及销售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星宝公司确认其开设的网店名称为“firstmovements旗舰店”,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另,星宝公司确认其在衣服上印制的图案与涉案商标近似。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宏联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费23元以及经济损失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票据,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星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四、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星宝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星宝路******,法定代表人为章春杨,股东为章春杨、曾令群,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服装原材料及其辅料,注册资本为50万元。

星宝公司称2013年左右开设天猫店铺,其生产的服装均通过线上的方式进行销售,除在淘宝网进行销售外,还在1688网站上进行销售。

星宝公司主张其已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宏联公司当庭撤回其要求星宝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星宝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协议一份,该销售协议是星宝公司作为买方,与广州半色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协议约定从2017年7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卖方向买方长期供应卡通短袖T恤及卡通长袖小卫衣。

星宝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

原告宏联公司认为销售协议中的“卡通短袖T恤”“卡通长袖小卫衣”无法与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且销售协议中的卖方广州半色服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山半色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中山市**********,与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生产者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宏联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有“pancoat官方旗舰店”,该旗舰店的粉丝数为68.9万,该旗舰店销售的部分服装上印有“”图案,服装的售价在100-300元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宏联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享有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已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星宝公司辩称本案公证取证时宏联公司尚未受让涉案商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即便是基于独占许可的授权,宏联公司亦有权独立提起诉讼。

本案中,起诉状及所有诉讼材料上,列明的原告均是宏联公司,虽然其上没有宏联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基于宏联公司的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以宏联公司的名义起诉并在起诉状上签章,并由该所张洁律师在诉状落款处签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是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控侵权服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属于同类商品,其在显著位置使用了鲨鱼图案,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将该当庭展示的服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在整体形象、构图颜色、主要构成元素、处理手法、视觉效果上一致。

在隔离对比的情形下,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服装属于侵犯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案中,虽然星宝公司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产品吊牌上标明的厂家信息及生产地址与星宝公司吻合。

星宝公司虽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销售协议,但销售协议的内容较为笼统,无法看出交易服装的具体款式、图案,且星宝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及支付凭证,故该销售协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半色服饰有限公司。

鉴于涉案网店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库存量极大,星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销售、库存服装的来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定星宝公司系被控侵权服装的生产者。

星宝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星宝公司应承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星宝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成交价格、案涉产品的销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星宝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星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星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星宝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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