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初404号原告:诺亘(上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付红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穆柯传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庞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亘(上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穆柯传感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诺亘(上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上海葛世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光电安全保护装置(安全光穆)”,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与2017年9月5日获得授权。
2018年9月6日,上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后,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官方网站(http://www.moncee.cn)及其他网络平台许诺销售、销售折弯机安全保护装置,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穆柯传感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本院辖区。
原告所举证的三份公证书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公证书中所表明的地址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无法与本院的辖区建立联系。
1.(2020)沪嘉证经字第205号公证书中的“快递箱”的发件人不是被告,收件人也不是原告,无法证明该“快递箱”与原、被告具有任何联系,也无法证明公证物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公证书中显示的唯一地址位于江苏省内,不属于本院辖区。
2.(2020)沪卢证经字第695号公证书及(2020)沪嘉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所显示的网址与被告没有关联,不是被告的官网,也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该两份公证书所显示的地址均是山东省潍坊市,均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
二、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原告住所地的相关规定。
四、原告通过举证产品网页截图和在上海接收来源不明的快递,企图证明侵权行为地在上海,系虚构管辖连接点。
综上,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诺亘(上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山东穆柯传感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1.(2020)沪嘉证经字第205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发送至上海市嘉定区,法院管辖与购买方无关。
2.由案外人江苏弘东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上海市”,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站费用承担:卖方承担”。
上述条款可以证明该合同是卖方送货到上海时销售行为才算完成,因此上海市嘉定区既是销售行为实施地,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以上述规定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其官网及其他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折弯机安全保护装置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2020)沪卢证经字第695号、(2020)沪嘉证经字第20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但上述公证内容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海,即便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该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亦不能适用该条关于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
其次,原告还提供了(2020)沪嘉证经字第2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嘉定区。
但该公证书仅能反映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接收了一个快递,而该快递的收件人并非原告。
虽然快递箱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被告,但购买方是案外人江苏弘东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而江苏弘东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并无关联,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
再次,即便上海市嘉定区为被告的送货地,但以送货地作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于法无据。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且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亦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被告以其住所地为依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穆柯传感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杨 洁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