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2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杨龙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3,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刘耀中,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某(曾用名“沙文国”),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狄国鸣,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同年5月6日,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需要,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7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
同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龙庚、被告人朱某3及其辩护人刘耀中、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狄国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朱某3、沙某以上海帛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途公司”)的名义,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上家朱某1、朱某2(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大量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的白酒,随后安排帛途公司业务员郑燕、张绵、纪海龙、骆明、刘振俊(均另案处理)等人加价后,以每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至1,8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沙泾港路XXX号帛途公司仓库内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138瓶。
经审计,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已销售假冒“茅台”825瓶,假冒“五粮液”566瓶,假冒“剑南春”48瓶,销售金额为100余万元;
待销售假冒“茅台”99瓶,假冒“五粮液”32瓶,假冒“剑南春”7瓶,共计价值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客户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自愿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作为帛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朱某3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沙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退缴非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3、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社会危害性小;
4、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且有老人需要赡养;
5、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3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3不是犯意的发起人,主观恶性较小;
2、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退赔并预交了部分罚金;
3、此次犯罪系初犯、从犯,无前科劣迹。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沙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某在整个案件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只是提供了客户的名单,默认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
2、自愿认罪认罚,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4、本案是用低档真酒冒充高档酒加价销售,以次充好从中牟利,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5、家中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老人年迈多病,需要赡养。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帛途公司于2015年3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酒类销售,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为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及股东,持股比例4:3:3。
被告人陶某某主要负责联系供货商及业务人员的业绩考核,被告人朱某3主要负责物流及登记业务人员的订单,被告人沙某主要负责将客户信息发送给业务人员。
2019年3月起,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朱某3、沙某,明知朱某1、朱某2(均另案处理)处销售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帛途公司的名义大量购进,随后安排帛途公司业务员郑燕、张绵、纪海龙、骆明、刘振俊(均另案处理)等人加价后,以每瓶300元至1,000余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虹口区物华路XXX号爱家国际大厦4号楼401室、沙泾港路XXX号帛途公司经营地及仓库内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138瓶、电脑主机1台。
经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确认,上述被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2019年3月至案发,帛途公司已销售假冒“茅台”825瓶、假冒“五粮液”566瓶、假冒“剑南春”48瓶,销售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待销售假冒“茅台”99瓶,假冒“五粮液”32瓶,假冒“剑南春”7瓶,货值金额共计8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均供述了涉案事实。
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了部分客户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预缴罚金20万元、5.5万元、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帛途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帛途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陈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及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各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虹口区物华路XXX号爱家国际大厦4号楼401室、沙泾港路XXX号查获并扣押“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138瓶、电脑主机1台等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朱嘉俊、郑燕、张绵、纪海龙、骆明、刘振俊等的证言,证实帛途公司对外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
5、“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帛途公司销售的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在保护期内的事实。
6、相关权利人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等,证实帛途公司销售给朱嘉俊的白酒及被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帛途公司的销售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帛途公司已销售、待销售涉案假冒白酒的金额。
8、证人马某、江某的证言,证实帛途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为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的事实。
9、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租赁本市虹口区沙泾港路XXX号储存“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事实。
10、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向朱某1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并由朱某2送至本市虹口区沙泾港路XXX号的事实。
11、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对客户朱嘉俊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2、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的供述,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作为帛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
在帛途公司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陶某某、沙某预缴了全部罚金,被告人朱某3预缴了部分罚金,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涉及“茅台”等多个商标,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
从犯意的提出到三被告人的分工、利润分配等,被告人陶某某的作用大于被告人朱某3、沙某,故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某3、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但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陶某某、朱某3、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
罚金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电脑主机1台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