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8183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亿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材市场23厅**东。
法定代表人:冀龙刚,经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天亿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盛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天亿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冀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及合理支出6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致力于新型地漏系统解决方案及相关卫浴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系第12857136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行业内著名品牌。
被告系专业从事五金卫浴销售的商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第12857136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公证店铺是被告经营,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系被告销售。
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于2019年2月从北京佳兴商贸公司处进货,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涉案商标基本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28571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受让取得了第12857136号“”商标。
四、被告基本情况如下:被告天亿盛发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材市场23厅**东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
五、侵权公证情况如下:2019年4月28日,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梦星受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八里桥建材市场,在门头为“五金电料水暖劳保”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根面盆防臭下水软管,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名片上载明:“北京朝永顺五金建材公司,冀龙刚总经理;
一公司:通州八里桥建材市场23厅4号,收据上载明,下水管2根,单价12元,总计24元。
最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之一进行封存,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29124号公证书。
经当庭登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勘验,未查询到北京朝永顺五金建材公司。
被告称北京朝永顺五金建材公司已于三年前注销,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与北京朝永顺五金建材公司无关。
六、勘验情况如下:(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29124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为一个白色下水软管,该下水软管外包装袋上方印有一潜水艇图样叠加在一长方形上。
该白色下水软管上方贴有红色标签,红色标签上方中央处亦显示有一潜水艇图样叠加在一长方形上。
图案下方标注有“防臭下水软管系列”以及“专业品质值得信赖”字样,上述物品以及外包装袋上未标注有任何生产厂家等信息。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及外包装袋上印有的潜水艇叠加长方形图案与第12857136号商标构成近似,系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商品近似的商品上使用。
七、合法来源情况如下:被告天亿盛发公司为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交了北京佳兴商贸公司材料出库单原件及付款证明打印件。
该材料出库单中显示“购货单位:八里桥23厅4号”,包含多项产品,其中一项显示“产品名称:新一代,数量:20,单价:4,金额:80”。
被告称上述显示的产品即为涉案侵权产品。
付款证明打印件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佳兴商贸-3295元。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涉案第12857136号“”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以及包装袋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潜水艇叠加长方形的图案,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为面盆防臭下水软管,与第128571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近似;
同时,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以及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的潜水艇叠加长方形的图案与第12857136号“”商标相比,亦构成近似。
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1285713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1285713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针对被告天亿盛发公司抗辩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北京佳兴商贸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材料出库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与涉案侵权产品无法准确对应,且其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付款证明亦无法显示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天亿盛发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2857136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亿盛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二、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北京天亿盛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