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初80号 原告: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水县则天街新佰隆快捷酒店。
经营者:宋福全,该酒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住文水县凤城镇韩村桃园小区**楼****,该酒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与被告文水县则天街新佰隆快捷酒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杜×,被告文水县则天街新佰隆快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商标,拆除和销毁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房间门牌、荣誉奖牌、茶几、靠垫、被套、服装、服务员工号牌、打火机、海报、名片、会员卡等侵权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储值卡的1000元、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第3959241号“富侨”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疗养院等服务上。
商标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商标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商标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系列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2.“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09001:2000国际质量认证体系;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登记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3.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随后原告进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等均突出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富侨”、“富侨足道”近似的相关标志,以富侨的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疗保健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意,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文水县则天街新佰隆快捷酒店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
被告从未经营与原告业务有关的任何事务,也从未使用过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带有原告“富侨”、“富侨足道”商标标识的任何门头、装潢、海报、被套等。
被告只是正常经营自己的酒店住宿业务,不存在与原告业务有商业方面的竞争,原告要求被告酒店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并称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无端起诉被告,造成被告酒店一审的名誉损害,且被告为处理本次诉讼相应事务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为此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并在一定范围内做出公开道歉;
3.被告酒店对面原来开有一家足道店,该店现已关门歇业。
原告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1967348号“富侨”、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第1968348号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书,拟证明“富侨”、“富侨足道”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富×;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公证书,拟证明“富侨及图”商标即“196834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原告富×获得奖项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原告与加盟方签订的连锁加盟协议,拟证明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5、公证书、购买的VIP会员卡,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文水县则天街新佰隆快捷酒店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照片都是重庆富侨店内拍的,与其无关。
公证书上的发票,其不知道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是什么。
小票上的充值时间是17:22。
对证据10没有异议。
被告文水县则天街新佰隆快捷酒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文水县国税局出具的案涉发票信息,拟证明原告公证书上的发票于2019年11月2日16:12开出后又于17:05作废;
2、钟士军住宿记录,拟证明钟世军在其酒住宿;
3、原告公司的网上声明,拟证明原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高管钟士军假冒原告名义欺骗加盟商进行授权;
4、被告店内照片13张,拟证明被告酒店与原告无关联,没有任何与原告有关的标识;
5、三方协议和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是被告经特许经营加盟青岛尚客优酒店。
原告富×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凭证的抬头是尚客优酒店,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且未加盖酒店公章。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钟士军与本案及富侨有任何联系。
对证据4的关系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均在有效期内,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即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等服务领域,经多年经营,原告在足浴、保健领域获得了诸多荣誉。
2014年9月,“富侨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日15:44至17:23,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及原告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来到位于吕梁市××县北)中为“重庆·富侨”商铺进行消费并取证。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345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
原告富×共计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富×在取证过程中场所消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文水县则天街新佰隆快捷酒店成立于2018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经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尚客优酒店。
原告富×持有的案涉发票为被告文水县则天街新佰隆快捷酒店给北京晨依餐饮公开出具的住宿发票一张。
该发票于2019年11月2日16:12开出后于17:05作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发生在“重庆·富侨”商铺内,其仅提供被告已作废的发票不足以证实被告与“重庆·富侨”商铺有任何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提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