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修福,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告人钱修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6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崔节沿,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告人崔节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6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婕、检察官助理吴启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钱修福、被告人崔节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颜家红埠寺村506号山东索润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购进的白板蓄电池上使用“”注册商标,并将上述蓄电池销售给南通中尧特雷卡电梯产品有限公司,共计2600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200元。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颜家红埠寺村506号山东索润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罗友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广州恒达途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购进的蓄电池上使用“JAPATOYO”注册商标,并将上述蓄电池销售给徐州泛得电子有限公司,共计152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7560元。
综上,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6760元。
2017年12月20日,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号仓库查扣152台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假冒“JAPATOYO”注册商标的蓄电池,2017年12月25日该批蓄电池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钱修福处扣押人民币117560元,并于当日发还给徐州泛得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2019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自苏州锦江之星品尚酒店(南通中尧特雷卡电梯产品有限公司客户施工工地)的设备上拆下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蓄电池一块,予以扣押。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崔节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钱修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颜家红埠寺村506号山东索润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购进的白板蓄电池上使用“”注册商标,并将上述蓄电池销售给南通中尧特雷卡电梯产品有限公司,共计2600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9200元。
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颜家红埠寺村506号山东索润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罗友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广州恒达途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购进的蓄电池上使用“JAPATOYO”注册商标,并将上述蓄电池销售给徐州泛得电子有限公司,共计152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7560元。
综上,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6760元。
2017年12月20日,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号仓库查扣152台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假冒“JAPATOYO”注册商标的蓄电池。
2017年12月25日,该批蓄电池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钱修福处扣押人民币117560元,并于当日发还给徐州泛得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
2019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自苏州锦江之星品尚酒店(南通中尧特雷卡电梯产品有限公司客户施工工地)的设备上拆下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蓄电池一块,予以扣押。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崔节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钱修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供述各自的违法所得为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蓄电池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中尧特雷卡电梯采购计划订单、购销合同等书证,证人刘永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的供述与辩解,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钱修福、崔节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修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节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钱修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崔节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向本院缴纳);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