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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万思百货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4672号
案件名称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万思百货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百事公司(PEPSICO,INC.);北京万思百货商店;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4672号原告:百事公司(PEPSICO,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市普彻斯安德逊希尔路**。

法定代表人:IndraNooyi,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RAMKUMARKRISHNAN(柯睿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郑市辛店镇S323省道北侧/div>法定代表人:毛庆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思百货商店,住,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村东商业楼****/div>经营者:李贵英,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前芮营南小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明,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李贵英之子,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前芮营南小街**原告百事公司、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中国公司)与被告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龙公司)、北京万思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万思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事公司、百事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徐韩,被告嘉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洋、赵冲,被告万思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公司、百事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百事公司第298611号、第1163389号、第2012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44677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5323元(包括律师费150000元、侵权公证费4070元、文件检索费893元、翻译费360元),以上共计100万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在《法制日报》连续1个月刊登声明,消除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影响;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百事公司成立于1931年,是一家历史悠久、全球知名的跨国集团公司。

2016年、2017年,百事公司荣登《财富》杂志“2016年改变世界的50家公司”榜单及“2017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名单。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百事公司先后在第29类油炸土豆片商品上注册了第298611号“LAY'S”商标、第1163389号“乐事”商标,在第30类膨化土豆片商品上注册了第2012439号“乐事LAY’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等诸多商标,并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百事中国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自1993年起,百事公司食品业务伴随着乐事(LAY’S)品牌进入中国。

二原告在内蒙古、河北、广东等地建设并运营自由农场,在中国马铃薯领域精耕细作,曾获得“中国马铃薯产业”大奖,并在北京、上海等多地投资建立先进薯片生产线及食品工厂。

数十年间,二原告将涉案商标在中国长期使用,聘请了众多国内外影视、文艺及体育等各界明星担任乐事(LAY’S)品牌代言人及拍摄广告宣传片,通过电视、网络等多渠道进行商业推广,并开展了一系列公益活动,极大提升了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和消费者心中的显著度、知名度和美誉度。

乐事(LAY’S)品牌2016年被评为“中国人喜爱的品牌”,2017年薯片商品在大中华区的零售额预计超过10亿美元,目前已经成为中国薯片市场综合排名第一的品牌。

2018年,二原告发现被告嘉德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穗之杰”牌薯片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乐士”及“Lay’s”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其中“乐士”与第1163389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与第2012439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Lay’s”与第298611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使用,与第2012439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被告万思商店在淘宝网经营的“美味好食品(掌柜:刘子佳琪)”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了上述产品。

二原告认为,被告嘉德龙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万思商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上述薯片系二原告的乐事(LAY’S)品牌,降低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度,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主观恶意明显,共同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德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百事中国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百事公司对百事中国公司第298611号商标的许可期限已于2017年9月9日到期,第1163389号商标的许可期限已于2018年3月27日到期。

2、不认可涉案产品由嘉德龙公司生产。

即便系由嘉德龙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嘉德龙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1040942号、第7560459号“穗之杰”商标,被诉侵权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3、嘉德龙公司从2018年2月开始生产涉案产品,销量及利润均不清楚,涉案产品仅在河南省郑州市学校附近小商铺面向学生进行销售,价格为0.5元每包,且只有一种口味烧烤味,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销售价格、本土口味方面均与乐事薯片不同,没有侵权故意,也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4、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没有依据。

被告万思商店认可涉案店铺由其经营,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万思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河北廊坊安次区路南秀祯食品经销部进货,从2018年初开始进货,数量不清楚,整箱(30小包乘以14中包)单价是125元,每小包销售价格为0.5元,万思商店并不知晓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关的事实百事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以下商标:1、第298611号“LAY'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土豆片,商标有效期自1987年9月10日至1997年9月9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9日。

2、第11633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土豆片、油炸土豆片、烤土豆片等,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3、第20124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棒状椒盐饼干、膨化土豆片、膨化土豆条等,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3日。

百事公司(许可方)与百事中国公司(被许可方)签有《商标许可协议(简式协议)》,载明:鉴于被许可方是许可方的全资子公司;

鉴于许可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种注册商标所有人,尤其是本协议随附的附件A所述之商标,已同意特许被许可方使用商标;

鉴于商标是专用于各种零食(简称为“许可商品”),详见于本协议随附的附件A;

鉴于被许可方希望获得与在中国生产、销售、经销和推广零食有关的商标使用权;

鉴于许可方希望授予所需的许可。

据此,协议双方约定如下:1.授予许可。

根据协议条款和条件,许可方在此授予且被许可方在此接受与在中国生产、销售、经销和推广零食有关的商标非专属使用权。

该使用权应包括准予被许可方、或者授权其他实体生产专供许可商品使用商标标识的权利。

3.期限。

本协议自2009年11月1日起生效,并在2019年10月31日前继续保持完全有效。

协议双方可共同明确同意延长协议期。

6.转许可。

未经许可方书面同意,被许可方不得转许可本协议以及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和责任至任何第三方。

7.特许权使用费。

(a)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被许可方将向许可方支付相当于被许可方销售印有商标的许可商品的销售总额百分之二的持续特许权使用费。

附件A中载明第298611号商标的许可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9日,第1163389号商标的许可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

2018年12月20日,百事公司(许可方)与百事中国公司(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载明:本许可协议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

鉴于许可方直接或通过相关公司拥有、且可在将来拥有与生产和出售食品产品(许可产品)有关的特定知识产权,例如包括但不限于合并和/或连同各类符号、设计、标志、标签、商业包装、标语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独特材料一起的商标、服务标记和版权,其中许多情况应符合领域内的商标注册和申请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附件A中的商标(统称为财产);

以及鉴于许可方有权授予与财产有关的许可;

以及鉴于被许可方希望获得权利和得到许可来使用许可方现在或未来拥有在该领域生产和销售许可产品相关的财产,并获得转许可该权利和许可的权利,并且许可方愿意向被许可方授予该等权利和许可。

据此,协议双方约定如下:1.1授予许可。

根据本协议条款和条件规定,许可方在此赋予且被许可方在此接受非专属且不可转让权利和许可,以便在协议期间,在领域内仅就生产、推销、经销和销售许可产品事宜使用财产。

1.2领域。

“领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

1.3转许可权。

被许可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相同的条款和条件,转许可上述第1.1节赋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2.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为十年,自上述首个书面日期开始(初始期),并且应自动连续续约十年(续约期),直到任何一方在初始期或者随后的连续续约期届满前六个月发出书面通知终止为止。

3.1特许权使用费。

为了使用许可方的财产,被许可方应按附件B(特许权使用费)规定的费率,向许可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应就被许可方使用或代表适用许可方财产的情况,扣除对被许可方强制征收的任何预扣税款后,按许可产品的净销售总额支付。

附件A中的商标包括第298611号、第1163389号及第2012439号商标。

附件B载明“特许权使用费率是许可产品净销售总额的1.44%”。

二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薯片市场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及极高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2019年3月13日出具的以“乐事and薯片”为检索词、检索年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的检索报告,显示《中外食品》(2010年)的文章《全球休闲小吃的风味创新》载明“百事在全球薯片市场上占有40%的份额”;

《中国质量报》(2011.10)的文章《百事与农业部开展合作》载明“百事公司每年为其乐事薯片产品生产并加工超过400万吨土豆”;

《信息时报》(2013.01、2016.01)的文章载明“百事公司旗下的‘乐事’品牌名列‘2013Superbrands中国人喜爱的品牌’之一,成为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咸味零食产品”“百事公司旗下的‘乐事’品牌被评为‘SuperBrandsChina2016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消费日报》(2015.09)的文章《百事公司获中国马铃薯产业大奖》载明“近日,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凭借在可持续的马铃薯农业方面的卓越表现,被授予‘2015年度突出贡献奖’,这是百事公司继获得‘2011-2014年度企业对中国马铃薯产业发展特殊贡献金奖’后再获殊荣”;

《从企业营销公共视角看乐事公司官方微博的运营》文章(2016年)载明“截至2016年,乐事品牌薯片在中国的薯片市场占有率已从2012年的市场排名第三上升到了第一…乐事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到如今成为中国薯片市场综合排名第一的品牌”。

2、获奖荣誉,显示乐事(LAY’S)品牌被评为“SUPERBRANDSCHINA2016”,乐事大波浪薯片获得“2017INNOVATIONEXCELLENCEAWARDS”,百事中国公司获得“第9届金鼠标体育+数字营销类金奖”等。

3、百事公司大中华区可持续发展报告,显示“2016年9月,百事公司荣登《财富》杂志‘2016年改变世界50家公司’榜单”;

“百事公司连续12年荣登《财富》杂志‘全球最受赞赏公司’名单,2017年位列‘消费类企业’第二”;

“乐事(LAY’S)品牌的年预销售额在10亿美元以上”。

4、(2019)沪东证经字第584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5日,申请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weibo.com,进入“乐事官方微博”,该账号主体为百事中国公司,显示2013年8月至2019年4月的多条微博内容中使用了涉案商标;

进入京东网、淘宝网,显示多款乐事Lay’s薯片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产品评价及收货人数从几千到几百万不等。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嘉德龙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膨化食品、方便食品、水产食品、蔬菜食品、豆制食品、肉质食品。

万思商店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饰品;

零售百货、日用品、服装、家用电器、文具用品、宠物用品。

2018年7月2日,淘宝网“美味好食品”店铺的掌柜显示为刘子佳琪,营业执照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北京万思百货商店,“穗之杰乐士薯片15g×30包办公室休闲膨化食品80后怀旧零食大礼包”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乐士薯片,产品包装:小包装,累计评论:214”等内容。

购买人付款10.8元购买上述产品一份,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68号B座1502室,王浩浩,运单号为668828905632”。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二原告提交了与上述物流信息一致的封存包裹,经勘验,包裹内为一大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0袋相同蓝色小包装的薯片产品,每包产品的包装正面中部印有较大字体的“乐士薯片”字样,下方印有“Lay’sSHUPIAN”及“烧烤牛肉味”“净含量:15克”,左上角印有“穗之杰”标识;

背面显示“产品名称:乐士薯片,产品类型:含油型膨化食品,香港穗之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新郑市辛店镇S323省道北侧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41018400888”等内容,扫描产品条形码显示“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

嘉德龙公司称其不能确定上述产品是否由其生产,认可其生产的小包装产品与上述产品的包装一致。

万思商店认可涉案店铺由其经营,亦认可上述产品系其销售。

二原告为证明被告嘉德龙公司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还提交了购物小票4张及4大包穗之杰乐士薯片产品。

第一张、第三张及第四张小票分别显示销售方为迎祥店、国际店、进德店,销售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6月26日、6月27日,销售产品均为穗之杰乐士薯片180g,单价均为13.8元;

第二张小票显示销售方为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广场,销售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销售产品为穗之杰烧烤乐事薯片,单价为9.9元。

经勘验,4大包产品包含3大包蓝色包装薯片及1大包红色包装薯片,除外包装颜色外,其他内容一致,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部均印有较大字体的“乐士薯片”字样,下方印有“Lay’sSHUPIAN”及“烧烤牛肉味”,上方印有“穗之杰”标识,右下角印有“净含量:180克(15克×12包)”,底部均显示“产品名称:乐士薯片,产品类型:含油型膨化食品,香港穗之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新郑市辛店镇S323省道北侧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41018400888”等内容,扫描正面包装左下角的二维码,显示“穗之杰”微信公众号,该账号的主体为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

将上述外包装进行拆封,每大包中均含有除包装颜色外其他内容一致的12小包薯片,每小包产品的包装正面中部印有较大字体的“乐士薯片”字样,下方印有“Lay’sSHUPIAN”,左上角印有“穗之杰”标识,背面显示“产品名称:乐士薯片,香港穗之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新郑市辛店镇S323省道北侧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41018400888”等内容,扫描产品条形码显示“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

二原告称上述产品系在青岛、烟台购得的嘉德龙公司生产的薯片。

二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不能确定上述产品是否由嘉德龙公司生产,嘉德龙公司未生产过大包装产品,认可嘉德龙公司生产的小包装产品与上述产品的包装一致。

二原告为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范围广泛,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页截屏打印件及取证时间为2018年7月3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淘宝网多个店铺销售有穗之杰乐士薯片。

2、(2019)沪东证经字第584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5日,申请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搜索“乐士”,显示多个店铺销售有乐士薯片,其中“美味好食品”店铺(该店铺掌柜显示为刘子佳琪,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北京万思百货商店)销售有“穗之杰乐士薯片60包办公室休闲膨化食品80后怀旧零食大礼包”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乐士薯片,产品包装:小包装,厂名: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累计评论:281”等。

3、货架照片打印件,显示货架上陈列多种薯片,包含乐事Lay’s薯片及穗之杰乐士薯片,二原告称该照片系在山东华润万家拍摄。

4、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广场2018年8月13日分别出具的《关于销售“穗之杰乐士薯片”的情况说明》,前者载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我公司从供应商青岛鸿利行商贸有限公司累计进货1592袋,进货金额为19212.8元。

期间,累计销售数量1287袋,销售成本12097.8元,销售金额14749.83元”;

后者载明“自2018年6月1日起,我公司从厂家累计进货24袋,进货金额114元。

期间,累计销售数量14袋,销售成本66.5元,销售金额68.5元”。

二被告对上述除证据3外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上述产品由嘉德龙公司生产。

三、与被告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相关的事实案外人毛克平经核准注册取得了以下商标:1、第110409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油炸土豆片等,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2、第75604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怪味豆、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含淀粉食品等,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2019年9月18日,毛克平出具《注册商标使用确认书》,将其持有的第11040942号、第7560459号商标,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的商标有效期间许可嘉德龙公司使用,嘉德龙公司有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嘉德龙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被控侵权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不近似,消费者不会将涉案产品与乐事薯片产生混淆,提交了以下证据:1、扶沟县明欣食品厂、重庆市南岸区红辣椒食品加工厂、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及淘宝网网页截屏打印件,淘宝网显示“龟妹零食店”店铺销售有“经典怀旧零食乐士薯片30袋烧烤牛肉味小包装零食大礼包小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系列:乐士薯片,厂名:扶沟县明欣食品厂,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41162100103”等;

“重庆美食馆”店铺销售有“河南经典风味休闲小吃零食乐士薯片袋装23克”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品牌:甘师傅,厂名:重庆市南岸区红辣椒食品加工厂,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0010804300”等;

“8090校园小卖部”店铺销售有“穗之杰乐士薯片经典怀旧薯片零食烧烤牛肉味办公室膨化零食15g”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品牌:其他,厂名: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744512102237”等。

2、乐事薯片包装袋照片打印件,显示包装正面中部印有较大字体的“大波浪薯片”“无限翡翠黄瓜味”字样。

3、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页面打印件,显示有多个“乐士”注册商标。

4、淘宝网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美味好食品”店铺销售有“穗之杰乐士薯片60包办公室休闲膨化食品80后怀旧零食大礼包”产品,评论中含有“和小时候的味道一样”等内容;

“永鑫食品批发”店铺销售有“穗之杰乐士薯片烧烤牛肉味80后经典零食批发18g×30袋”产品,评论中含有“童年的味道”等内容;

“果之淘休闲食品店”销售有“经典怀旧零食乐士薯片30袋装烧烤牛肉味小包装零食大礼包”产品,评论中含有“是小时候的味道”等内容。

二原告对上述除证据4外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万思商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思商店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廊坊市安次区路南秀祯食品经销部公章的廊坊玉林食品配送单,载明“客户:平谷,时间:6月18日,乐士10×125=1250,地址,地址:兴安市场****”等内容廊坊市安次区路南秀祯食品经销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上述文件均盖有廊坊市安次区路南秀祯食品经销部公章。

3、载有嘉德龙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致所有经销商、零售商、消费者:‘穗之杰’品牌系列产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GB2760)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本产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GB17401),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41018400888)”等内容的《品质保证函》打印件、显示“生产单位为嘉德龙公司”的乐士(含油型膨化食品)产品检验报告打印件。

二原告认可除证据1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嘉德龙公司仅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涉案产品购自廊坊市安次区路南秀祯食品经销部,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另查,二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事中国公司(甲方)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乙方)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载明:甲方聘请乙方的律师承办甲方与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权侵权纠纷事宜,甲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

2、百事中国公司2018年6月25日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开具的金额共计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15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3、百事中国公司2019年3月20日向国家图书馆开具的金额为893元的检索费发票。

4、百事中国公司2019年3月20日向北京思必锐翻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60元的翻译费发票。

5、百事中国公司2019年5月28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开具的为(2019)沪东证经字第5847号公证书支出的金额为407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合同、翻译件、报告、荣誉、小票、实物、网页打印件、证书、公证书、商标档案、说明、发票,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确认书、照片、网页打印件、配送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品质保证函、检验报告打印件、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百事公司为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及内容、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鉴于本案受理时间及被诉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

百事公司作为涉案第298611号、第1163389号、第201243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百事中国公司取得了上述商标在授权期限内的许可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现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处于上述商标的有效保护期及百事中国公司的授权期限内,百事公司对百事中国公司与其一并提起本案诉讼不持异议,故二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于法不悖。

被告嘉德龙公司对百事中国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及原告提交的涉案4大包穗之杰乐士薯片产品均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在外包装及小包装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乐士”“Lay’s”标识,该行为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进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虽然涉案产品上还印有“穗之杰”标识以及其他表明生产商身份的信息,但市场上大量存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多个商业标识的情形,同一商品上某个商业标识的存在并不当然影响其他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涉案产品上对“乐士”“Lay’s”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产品上印有嘉德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嘉德龙公司系产品上标注的“穗之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扫描产品条形码亦显示嘉德龙公司,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嘉德龙公司生产。

被告嘉德龙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淘宝网有店铺销售的乐士薯片系他人生产,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并非由其生产,况且其举证的销售乐士薯片的店铺所标明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涉案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并不一致,现其未举证证明系有人冒用其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其认可生产的小包装产品与涉案产品的包装一致,故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第201243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膨化土豆片商品,与第298611号、第116338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土豆片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的“乐士”与第1163389号商标均由两个中文文字组成,虽第二个文字不同,但整体在读音、字形及排列方式上相同,尤其是第一个文字均经过艺术化处理且字形完全一致,二者属于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的“Lay’s”与第298611号商标均由四个英文字母及一个符号组成,除字母大小写外,二者在读音、字形及排列方式上相同,属于近似标识。

将被控侵权的“乐士”“Lay’s”与第2012439号商标相比,前两者与后者在呼叫方式、字形上相同,整体给人的印象较为相近,构成近似。

鉴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视觉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被告嘉德龙公司在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乐士”“Lay’s”标识,侵犯了原告第2012439号、第298611号、第1163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淘宝网“美味好食品”店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鉴于万思商店认可该店铺由其经营,且店内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万思百货商店,故本院认定被告万思百货商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12439号、第298611号、第1163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万思商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知晓侵权而销售的故意,况且对涉案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近似,进而对该行为是否侵权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不应对销售商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故应认定被告万思商店不具有主观过错,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万思商店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万思百货商店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298611号、第1163389号、第2012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百事公司、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事公司、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百事公司、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已交纳),被告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百事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嘉德龙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万思百货商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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