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统亿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飞跃科创园67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仙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鑫硕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二区16#-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帅,经理。
上诉人台州市统亿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亿卫浴公司)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原审被告泰安市鑫硕达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亿卫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柏瑞润兴公司对统亿卫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柏瑞润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统亿卫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起诉系重复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统亿卫浴公司认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的两个案件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柏瑞润兴公司基于相同诉请和相同标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
具体理由如下:1.前后两案为同一当事人。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理由相同。
3.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236号案件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已构成重复起诉。
在济南中院案件起诉之后,统亿卫浴公司已经意识到其使用的商标(即使表示TM而不是Q)可能构成侵权,对使用“统一潜水艇TM”字样的产品实行召回,但因地漏等产品数量大、流转便捷,短时间内无法收回,而实际上也根本无法百分之百收回产品。
一审判决已经让统亿卫浴公司不会再犯也不敢再犯,已经达到了柏瑞润兴公司目的,统亿卫浴公司也已经受到了惩戒。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一事不再理,这势必会造成柏瑞润兴公司或代理人恶意钓鱼取证,因为有些经销商根本不懂该产品是否侵权,又加上流通环节增多,统亿卫浴公司根本无法全部通知全部客户的客户,柏瑞润兴公司及代理人取证非常容易。
再如一审法院认定,每个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都是不同的侵权行为,那么对每一个生产和销售行为都可以分别提起诉讼,统亿卫浴公司经销商可能有十几个,再下一级的销售商可能上百个,地漏型号也有十几种,每个案件都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那就是滥用诉权导致违法者连翻身救济的途径都没有了。
这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事不再理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
柏瑞润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统亿卫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泰安市鑫硕达建材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柏瑞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统亿卫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柏瑞润兴公司第4711685号、第15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产品的行为;
2.判令统亿卫浴公司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统亿卫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Submarin潜水艇”商标,注册号为第471168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地漏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准注册“潜水艇”商标,注册号为第1519294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63803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上述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
案涉“潜水艇”系列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李润凡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是我国地漏产品的国家标准的起草人和起草单位。
2013年1月,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潜水艇地漏)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证书。
2013年9月6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准许“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保障性住房建设材料部品采购信息平台)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潜水艇地漏”纳入“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
2014年11月,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
2015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Submarin潜水艇”品牌地漏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和“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潜水艇”品牌通过广播电台、网站、报纸、户外广告、车辆LED显示屏、机场数码刷屏等多种形式发布广告进行了持续宣传,地域广、花费大。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声明,就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转让前后的全部权益由柏瑞润兴公司享有,该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019年8月9日,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经柏瑞润兴公司授权以其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对侵犯柏瑞润兴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对王守贞搜集侵权证据的行为及搜集的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3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泰安市岱岳区××市场××栋××号的“双龙管业”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统亿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两个。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李孝义”名片一张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价格90元。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公证人员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地漏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22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两个方形印有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外包装正面中间印有“统亿潜水艇”文字,文字上方印有“ ”,制造商为台州市统亿卫浴有限公司,地址:台州市××路××号××,反面印有:塑料侧开防臭本色四方直双;
包装盒内有方形的地漏、地漏防划伤贴。
经比对,案涉侵权商品上的“潜水艇”文字与柏瑞润兴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潜水艇”文字相同,潜水艇图形近似。
统亿卫浴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申请“统亿潜水艇”、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 ”商标注册,上述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2019年5月17日,济南中院受理柏瑞润兴公司起诉统亿卫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统亿卫浴公司在塑料侧开防臭电镀直条双地漏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潜水艇”、“ ”、“台州市统亿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统亿卫浴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
为此济南中院认定统亿卫浴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统亿卫浴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该案包装标识与本案相同。
柏瑞润兴公司是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主要经营销售卫生洁具、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用品等。
统亿卫浴公司是于2017年7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万元,主要经营利用互联网销售卫浴、建筑材料、卫浴用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柏瑞润兴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二、统亿卫浴公司是否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统亿卫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济南中院受理柏瑞润兴公司起诉统亿卫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统亿卫浴公司在塑料侧开防臭电镀直条双地漏商品上使用“统亿潜水艇”、“ ”标识构成侵权,且侵权行为发生在济南市,而本案柏瑞润兴公司起诉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塑料侧开防臭本色四方直双,侵权行为发生在泰安市,因此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侵权行为不同,因此本案不属重复起诉。
统亿卫浴公司主张本案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柏瑞润兴公司撤回对泰安市鑫硕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柏瑞润兴公司的第4711685号“Submarin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 ”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柏瑞润兴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地漏,被控侵权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相同商品。
判断商标近似主要依据案涉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统亿潜水艇”、“ ”标识,起到了主要识别作用,并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其中“潜水艇”文字与柏瑞润兴公司的第15192947号“潜水艇”及第4711685号“Submarin潜水艇”商标文字含义、读音相同,“ ”与柏瑞润兴公司的第6380388号“ ”商标相比均为方形图形、字母及潜水艇图形组成,因此案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统亿潜水艇”文字及“ ”与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柏瑞润兴公司注册的案涉商标“潜水艇”文字、图形与地漏商品没有关联性,其商标的显著性强,且统亿卫浴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统亿潜水艇”、“ ”商标注册被驳回,证明案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声誉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潜水艇”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也明确说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制造者信息与统亿卫浴公司的企业信息相同,而在另案中使用相同包装的产品统亿卫浴公司认可是其生产销售,且也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他人生产。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统亿卫浴公司生产销售。
统亿卫浴公司未经柏瑞润兴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柏瑞润兴公司请求统亿卫浴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统亿卫浴公司辩称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及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使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柏瑞润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统亿卫浴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考虑到本案原商标注册人是地漏产品国家标准的起草人,“潜水艇”地漏获得多项荣誉,广告宣传时间长、地域广、投资大,因此“潜水艇”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信誉,统亿卫浴公司的经营规模、期限、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商品销售的范围及柏瑞润兴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统亿卫浴公司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万元,柏瑞润兴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统亿卫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711685号“Submarin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Submari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统亿卫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三、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统亿卫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柏瑞润兴公司负担1000元,统亿卫浴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是否正确。
统亿卫浴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01民初1574号案件(以下简称1574号案)构成重复起诉,但从现有证据看,该主张存在以下问题:1.两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塑料侧开防臭本色四方直双地漏,1574号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塑料侧开防臭电镀直条双地漏。
2.两案侵权行为地不同。
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泰安市,1574号案侵权行为地为济南市。
因此,一审根据上述情况,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统亿卫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台州市统亿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