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1051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唯一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邦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31380。
法定代表人:张盛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邦妮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邦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被告邦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盛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6万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同意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宏联公司,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其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妮公司辩称,1.我司一年仅销售了2条裤子,利润只有2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2.被控侵权产品是我司在2016年上架的,但涉案商标是在2016年8月才注册的,我司不知道衣服上印制的图案是已注册商标,产品上架时京东平台也没有提示我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我司已于2017年将涉案产品下架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商标注册情况及原告权利来源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下称品牌索引公司)系2009年11月1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6年8月28日,品牌索引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225013号“”商标(详见附件一),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止。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的代表人崔晸旭(CHOIJEONGWOOK)出具一份确认授权书,载明:品牌索引公司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及版权)的拥有者,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具体的商标与著作权的附件清单中包含本案所涉第17225013号“”商标。
前述确认授权书经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所属的东南合同法律事务所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认证。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与原本相符,复印件所附的中文译本内容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公司将第17225013号商标转让给宏联公司。
宏联公司系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郑波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2018年10月8日,郑波签署书面决议作出如下决议: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公司对于“PANCOAT”品牌等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授权王希代表该公司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金义威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该公司之董事决议确认书。
2018年10月8日,王希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委托上述受托人,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NCOAT”品牌(含涉案“”商标)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委托授权如下:对侵犯宏联公司“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下: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
代理委托人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名;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提出回避申请……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经香港律师(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转递。
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证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持有的上述文件原件(共十七页)与复印件相符。
2020年3月19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叶锦琪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叶锦琪律师代理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授权到案件完结之日止。
二、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2017年9月1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下称义乌公证处)报称网购了涉嫌侵权产品,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30日,楼立兵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英俊及工作人员潘伟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业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jd.com”,点击“我的订单”,输入账号“山南南”和密码,登录后点击查看了该账号用户作为买家向5家网店购买的产品订单详情、销售信息及网店的联系方式,并将相关网页资料进行了截图和打印。
5家网店显示的卖家工商注册信息分别为邦妮公司、湖州织里金争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客精英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粉领伊奈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锦仁贸易有限公司。
其中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由邦妮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订单显示,产品名称为“iceagezoo春款纯棉加绒男童女童运动休闲长裤子灰色小狗裤子12-18”,产品上市时间为2017年秋季,产品单价为35元,运费6元,实付款41元;
下单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收货人为“王文珊”,承运人为中国邮政,运单编号为9891242920122;
产品介绍页面显示的产品累计评价为0。
义乌公证处就上述订单详情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444号公证书。
同年9月17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义乌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涉嫌侵权产品的签收(收件人为该处工作人员王文珊)进行公证。
同年9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该处工作人员王文珊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中国邮政,运单编号:9891242920122,货物外包装完整。
楼立兵在公证员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内有衣服一件,公证员李娜和工作人员毛旭波对楼立兵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进行打印,毛旭波对上述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了记录,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义乌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2543号公证书。
2020年4月17日,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5件。
庭审中,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袋,纸袋内有童裤1条,裤子的左口袋处印制有一只卡通的斗牛犬图案(详见附件二),斗牛犬整体颜色呈黑白色,头部上半部分呈黑色,耳朵中间呈白色,脖子上戴有项圈,项圈呈黄棕色,背部上方有一黑色的半圆,身体前倾,后腿后倾。
裤子的商品吊牌标明的授权生产商为邦妮公司。
宏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图案与宏联公司商标图案形状相同,颜色相同。
宏联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就邦妮公司的生产行为及销售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邦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亦确认其在衣服上印制的图案与涉案商标相同。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宏联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费41元以及经济损失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票据,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邦妮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四、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邦妮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为张盛满,股东为张盛满、蒋海霞,经营范围为设计、销售服装,货物或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邦妮公司称其生产的服装主要是通过京东平台进行销售。
庭审中邦妮公司提供了其京东店铺内被控侵权产品的后台销售数据,记录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2件,交易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16日和2017年9月23日,其中2017年9月23日的交易记录系因宏联公司购买本案公证物所产生。
宏联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有“pancoat官方旗舰店”,该旗舰店的粉丝数为68.9万,该旗舰店销售的部分服装上印有“”图案,相关服装的售价在100-200元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宏联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享有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已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起诉状及所有诉讼材料上,列明的原告均是宏联公司,虽然其上没有宏联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基于宏联公司的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以宏联公司的名义起诉并在起诉状上签章,并由该所张洁律师在诉状落款处签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是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邦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服装系其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服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属于同类商品,其在显著位置使用了斗牛犬图案,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将该当庭展示的服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除斗牛犬嘴巴略有差异,二者在整体形象、色彩搭配、动作神态等具体细节上相同。
在隔离对比的情形下,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服装属于侵犯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
邦妮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邦妮公司应承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期,故邦妮公司关于其产品上市时间早于商标注册申请日,其不知道案涉商标存在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邦妮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成交价格、案涉产品的销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邦妮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邦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邦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邦妮服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