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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登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桂林市啄木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76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登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桂林市啄木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登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桂林市啄木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7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登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区内******。

法定代表人:姚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啄木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国家高新区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勋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登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啄木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啄木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啄木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固化机主机)和组件2(固化机底座),组件1可在组件2中转动,因此二者组装关系不唯一。

一审认定涉案专利产品组装关系唯一错误。

在组装关系不唯一的情况下,被诉设计与涉案专利组件1和组件2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即便组装关系唯一,固化机主机设计空间较小,在进行比对时应重点比对设计空间较大的固化机底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化机底座与涉案专利组件2完全不同,其体积占比较大,该部位的区别对光固化机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2.登拓公司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令登拓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没有依据。

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啄木鸟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别,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啄木鸟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显示登拓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赔数额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啄木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登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2.登拓公司赔偿啄木鸟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登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啄木鸟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630157019.7、名称为“光固化机(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牙科修补牙齿的医疗设备,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设计,最能体现该外观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组件1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9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中检索到的对比设计1同样为光固化机产品,专利权人亦为啄木鸟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3月2日。

该对比设计1的组件2即底座部分与涉案专利的组件2外形基本一致,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组件1即主机部分。

(2019)深证字第6659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8日,啄木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松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松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站,登录相关账户后,查看“已买到的宝贝”中显示下单购买了一个白色的“思科达牙科光固化机新品上市光固化机iLedy一秒超强固化补牙器械”产品,支付了总金额480元,订单号为437231138803700716,点击该订单号下的产品链接显示,该产品颜色有白色和紫色,库存有578件,累计评论8次,交易成功为3个,品牌为cicada,并展示有多张产品图片。

查看该商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登拓公司;店铺内多处显示“CICADA思科达”信息。

(2019)深证字第6659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8日,啄木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李某松现场从丰巢栈柜获取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3102434975594。

取货后即时来到该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松打开包裹,内有1套产品、1张收据、1张名片、1本宣传册、1本产品使用手册、1个充电线及一些配件。

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产品使用手册均标明登拓公司全称,收据上加盖了登拓公司公章,且上述产品包装上及产品实物上均标明制造商为登拓公司。

公证员对取得的产品拍照后重新封存。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1套光固化机产品,1张收据、1张名片、1本宣传册。

打开产品外包装盒,里面有1本产品使用手册、1条充电线及一些配件。

啄木鸟公司主张上述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啄木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组件光固化机与组件放置座组装而成,两者之间的组装关系是唯一的;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组件1的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固化机的视图与涉案专利组件1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固化机)与组件2(放置座)的组合视图亦与涉案专利组合视图高度近似,故两者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登拓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之间的具体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底座的插槽自上而下倾斜,并占据底座正面一半的位置,插槽外边缘具有一圈明显的突出于底座的两边,与底座之间形成明显的分界,而被诉侵权产品插槽位于底座的顶面是一个水平的槽孔与底座浑然一体;

涉案专利底座正面的中下位置有一个小面积的商标区域,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的正面中部为大面积的椭圆形黑色背景,背景中间有一圆形的灯珠,底座下部有一牙齿图案,下面有登拓公司商标“CICADA”;

被诉侵权产品无论从整体外形还是从局部细节,均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不会产生消费者的误认;

即便是组装关系不唯一,被诉侵权产品每个部件也与涉案专利的组件1、组件2不相同不近似,组装后也不相同不近似。

另,登拓公司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啄木鸟公司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交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0015639、费用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主张还产生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80元。

另查明,登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口腔科用设备及器具制造;

其他金属工具制造;

医疗用品及器材批发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啄木鸟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157019.7、名称为“光固化机(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光固化机,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包含固化机与安置座两个组件,且组装关系唯一;

两组件插接组合后,两者均分为上下两部分,整体外形、结构及比例关系基本一致;

两者的固化机即组件1在形状及具体结构设计上完全一致。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固化机的放置座即组件2。

被诉侵权产品放置座的顶端为平面设计,前面有一中央有指示灯的蛋形图案;

涉案专利组件2的顶端有一个从后向前的向下倾斜设计,前面有一近似长方形图案。

相比较而言,光固化机产品的主体部件为组件1,该组件在正常使用时更容易引起关注;

从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可以看出,组件2的形状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公开,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组件1的外形设计。

因此,与组件2的区别相比,两者组件1的一致外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啄木鸟公司主张登拓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涉案公证书以及当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信息为证,登拓公司亦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登拓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登拓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啄木鸟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基于登拓公司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涉案网络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存有库存,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啄木鸟公司还要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缺乏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登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啄木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公证费等,故一审法院酌定登拓公司赔偿啄木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啄木鸟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登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157019.7、名称为“光固化机(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登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啄木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0元;

三、驳回啄木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啄木鸟公司负担4253元,登拓公司负担1547元。

二审诉讼期间,啄木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第442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无效宣告请求人为登拓公司,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啄木鸟公司主张参考该决定书的内容,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登拓公司质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称其对本案侵权判定不具有参考意义。

本院经认证,对啄木鸟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焦点问题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442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登拓公司以啄木鸟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获得授权的第ZL201230045664.1号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之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该专利设计亦涉及光固化机,其座体设计与涉案专利座体设计基本一致,二者区别在于主机设计。

该案合议组经比对分析各现有设计后,认为光固化机产品由主机和座体组成,座体为充电装置,一般消费者关注该产品的外观造型时,通常情况下主要关注其主机的设计内容,因此光固化机的主机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侵权成立,登拓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包含组件1和组件2,由组合状态五面视图、组件1的六面视图以及组件2的六面视图表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组件1主视图。

涉案专利是由组件1(主机)和组件2(座体)上下组合构成组装关系唯一的光固化机产品。

组件1安装于组件2内可转动而非固定连接,该事实不影响二者组装关系唯一的认定,登拓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组装关系不唯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光固化机,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光固化机的主机和座体上下组合而成,整体形状、结构和比例基本相同;

座体均类似圆台形,顶部中间设有一适配于主机手柄的圆柱形插槽;

主机均呈上细下粗的柱状,整体均呈手柄、连接件、灯头杆部三段式的设计,按键和屏幕均设置于手柄凹槽内的跑道形板上,且按键和屏幕的排布一致,连接件均有一圈椭圆形装饰设计,灯头夹角均呈直角。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座体部位,被诉侵权产品座体的顶部为水平设计,前面有一类似蛋形图案设计;

而涉案专利座体的顶部为斜面设计,前面有一近长方形图案设计。

本院认为,从啄木鸟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涉案专利的座体设计基本一致的光固化机产品设计,而涉案专利主机部分的具体设计内容是其主要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光固化机产品主机部分的具体设计内容对消费者的选择会产生直接影响。

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涉案专利该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主机部分的设计基本一致,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登拓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登拓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登拓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登拓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综合考虑登拓公司为生产厂商,其通过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完整外包装,并且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等情形,一审法院推定登拓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并支持啄木鸟公司关于销毁库存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啄木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登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啄木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登拓公司赔偿啄木鸟公司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登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登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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