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411民初86号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万春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050305。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春生,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现羁押于浙江省长湖监狱。
被告:高敏智,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高春生、高敏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1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被告高春生、高敏智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春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0元,被告高敏智在6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生产的使用第11类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美的”和第11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家电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经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美的集团公司持有的第11类第121479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第11类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08月13日,上述两个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浴室装置、浴霸等。
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高春生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开设淘宝网店“美的电器专售店”,从他人处购买无品牌商标的浴霸、风扇、平板灯等产品,加贴涉案商标标识后销往全国各地,实际销售金额共计450000元以上。
2018年11月初至12月期间,被告高敏智明知被告高春生在网店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其加贴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发货等,涉及销售金额190000余元,非法获利10000元。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0)浙04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判处被告高春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高敏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告为此向打假调查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春生答辩称:我对侵权事实予以承认,愿意适当对美的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高敏智答辩称:事实我承认,愿意适当进行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含第12147946号“”、第12147905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3号“”商标注册证,可证明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商标至今有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商标授权书,可证明原告享有诉讼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2020年进入“财富世界500强”的证明、企业荣誉公证书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美的集团公司第1523735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2012-2013年度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2012-2013年度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荣誉证书、“2012-2013年度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2012-2013年度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可证明原告及其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企业信息公证书含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吸收合并证明,可证明商标权人名称变更及公司吸收合并的变更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0)浙04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可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付款申请、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各一份,可证明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0)浙0411刑初13号案卷材料含主要侵权证据材料,可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高春生、高敏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的集团公司系第12147946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燃气炉;
厨房炉灶(烘箱);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太阳灶;
水加热器;
太阳炉;
水分配设备;
喷水器;
压力水箱;
浴室装置;
淋浴热水器;
洗涤槽;
水按摩洗浴设备;
喷射旋涡设备;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能收集器;
浴霸。
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美的集团公司系第1214790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燃气炉;
厨房炉灶(烘箱);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太阳灶;
水加热器;
太阳炉;
水分配设备;
喷水器;
压力水箱;
浴室装置;
淋浴热水器;
洗涤槽;
水按摩洗浴设备;
喷射旋涡设备;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能收集器;
浴霸。
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美的集团公司系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喷焊灯;
热焊枪;
汽灯;
电饭煲;
电磁炉;
燃气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火锅;
热水器;
烤面包器;
电炊具;
电咖啡壶;
电热水壶;
电热锅;
电蒸锅;
电压力锅(高压锅);
电油炸锅;
电咖啡过滤器;
红外线炉;
电的保温煲;
电的慢炖煲;
电煎锅;
电烤箱;
电力煮咖啡机;
电冰箱;
冷藏箱(集装箱);
冰柜;
空调;
中央空调;
商用空调;
电风扇;
厨房用抽油烟机;
家用空气抽湿机;
换气扇;
电吹风;
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加湿器;
空气调节器;
车辆用空调器;
空气调节装置;
空气冷却装置;
润湿空气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风扇(空气调节);
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
排气风扇;
空气清新机;
饮水机;
消毒碗柜;
家用净水设备;
工业用净水设备;
净水桶;
净洗机;
电暖器;
电热毯;
暖床器;
气体打火机;
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
聚合反应设备;
干燥器。
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美的集团公司系第6765873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白炽灯;
电灯泡;
灯泡;
电灯;
灯;
弧光灯;
照明用放电管;
照明用发光灯管;
日光灯管;
照明器;
顶灯;
漫射灯;
聚光灯;
枝形吊灯;
烫发用灯;
吊灯支架;
小型探照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
壁灯;
埋地灯;
照明手电筒;
台灯;
落地灯;
手提灯;
矿灯;
安全灯;
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
飞行器用照明设备;
水族池照明丁;
潜水灯;
应急照明灯;
应急指示灯;
船舶照明灯;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车灯;
汽车前灯;
汽车灯;
车辆照明设备;
汽车转向指示灯;
壁炉;
暖气装置;
装饰用喷泉装置;
浴室装置;
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
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
多士炉。
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美的集团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附件载明“美的”商标图样为:。
2013年9月,美的集团公司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中国家电品牌研究中心评为“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
2017年7月,美的集团公司第1523735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美的集团公司在2018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中排名323。
美的集团公司系2000年4月7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584022574元,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道××号××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家用电器、电机及其零部件;
中央空调、采暖设备、通风设备、热泵设备、照明设备、燃气设备、压缩机及相关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用空调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
从事家用电器、家电原材料及零配件的进出口、批发及加工业务(不设店铺,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信息技术服务;
为企业提供投资顾问及管理服务;
计算机软件、硬件开发;
家电产品的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
工业产品设计;
酒店管理;
广告代理;
物业管理;
企业所需的工程和技术研究、开发及其销售和推广;
对金融业进行投资。
(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项目须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证明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8月30日,美的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美的集团公司。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0000元,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研发、设计日用电器、家用电器、燃气器具、抽油烟机消毒柜、贮水式电热水器、快热式电热水器、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燃气壁挂式两用炉、太阳能热水器、家用和商用热泵热水器、卫浴电器、整体厨房、净水设备及其配套终端饮水设备、开水器、饮水机产品、软水设备,及其零配件,并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
水处理设备的施工、安装、维护服务;
设备(除医疗设备)租赁和普通货物仓储服务;
以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
202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浙04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春生借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淘宝账号并开设淘宝网店“美的电器专售店”,在未经“Midea”“美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无品牌商标的浴霸、风扇、平板灯等产品,加贴上述注册商标后销往全国各地,实际销售金额共计45万元以上。
2018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敏智明知被告人高春生在网店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其在无牌商品上加贴上述注册商标、发货等,涉及销售金额19万余元,非法获利10000元。
被告人高春生、高敏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高春生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敏智属情节严重。
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高春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高敏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判决目前已生效。
从刑事案卷中询问笔录及两被告当庭陈述可知,被告高春生、高敏智在风扇、平板灯、浴霸等白坯电器上张贴“”标识,装入印有“”标识的外包装箱,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知识产权服务费用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的集团公司系第12147946号“”、第12147905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3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依法享有诉权。
原告举证的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浴霸、电风扇、灯,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浴霸、风扇、平板灯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引证商标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高春生、高敏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的商品,该行为被告高春生、高敏智在讯问笔录及刑事案件及本案庭审中均予以自认,也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该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依据,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刑事案件中查明的实际销售金额并非为被告获利金额,而两被告自认的获利金额仅为个人供述并无具体证据证明,遂本院现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侵权的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刑事案件的量刑情况、罚金数额,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高春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高敏智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高敏智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由被告高春生负担2063元(被告高敏智在4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 判 长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马 睿书 记 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