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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洪城大市场胜达食品批发部、熊滁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2民初1166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洪城大市场胜达食品批发部、熊滁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洪城大市场胜达食品批发部;熊滁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1166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胜达食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南昌市D区02栋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5RKWB2U。

经营者:徐全金。

被告:熊滁滁,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蓝月亮公司)与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胜达食品批发部(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胜达批发部)、熊滁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被告熊滁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胜达食品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8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旗下的蓝月亮洗衣液、洗手液、厕清和地板清洁剂四个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为全国第一,蓝月亮品牌诞生于1992年,是国内早期从事家庭清洁剂生产的专业品牌之一。

原告于2010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了第7613055号“”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类,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该商标在国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于2014年12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案涉商标不仅享有注册商标的法定权利,还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和品牌影响力。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熊滁滁辩称,这个货确实是店里卖的,不清楚货的真假情况,是别人送到店里来的。

这个店是在2017年3月3日从注册经营者徐全金手中租赁过来,一直是我在经营。

被告胜达批发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经营者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第7613055号商标注册证、(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761305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洗涤剂、洗衣剂等,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953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印章为南昌洪城大市场胜达食品批发部的收据一张、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为维护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用及购物费用;

证据四: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而是假冒原告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熊滁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胜达批发部未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熊滁滁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对被告熊滁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月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6130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9年11月28日,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与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某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家招牌显示“欣欣日化,地址:D区2栋29号,电话:158××××2736”等字样的店铺进行购买行为保全。

王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蓝月亮”等字样的洗衣液二瓶,并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了60元,付款后取得显示“欣欣日化批发”的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王立将上述购买所得二瓶洗衣液和收据一并交给公证人员。

公证员将其中一瓶洗衣液做上标记后收执,另一瓶洗衣液交给王立收执。

之后,王立将购买上述商品的支付宝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王立所购得并由公证员收执的商品和收据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商品、收据装入纸箱后用封条进行封存并将上述经封存的商品、收据交由王立收执。

2019年12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953号公证书。

蓝月亮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胜达批发部销售的产品批号为GL0120220913、规格为3kg/瓶的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与正品在瓶体码号、背面标签存在差异。

正品通过生产码号可查询到生产记录,胜达批发部销售的产品生产码号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正品背面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清晰平整,胜达批发部销售的产品背面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明显呈锯齿状,与标准标签图案不符。

鉴定结论:蓝月亮公司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蓝月亮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证实其不是蓝月亮公司产品,为假冒蓝月亮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另查明,原告蓝月亮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60元。

胜达批发部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1日,经营者为徐全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化用品***批发,经营场所为南昌市D区02栋29号。

又查明,胜达批发部经营者徐全金(甲方)与被告熊滁滁(乙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期一年;

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合法经营,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

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延期至2019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蓝月亮公司合法拥有第7613055号“”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案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但其外包装与蓝月亮公司的正品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且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冠以“”商标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熊滁滁自认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产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不在两被告所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被告胜达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胜达食品批发部、熊滁滁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胜达食品批发部、熊滁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胜达食品批发部、熊滁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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