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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原商河羽恩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20492号
案件名称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原商河羽恩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原商河羽恩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红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0492号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3Y。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原商河羽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白桥镇和谐路158号(原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商西路泰商国际商城E区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T78。

法定代表人:解红新。

被告: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沙河西路3011白沙物流公司办公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5U。

法定代表人:WANGJOHNQI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培,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解红新,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股份)诉被告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原商河羽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恩公司)、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同方)、解红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张颖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方股份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芳、被告羽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解红新及被告深圳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沅、姚宗培到庭参与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股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61441号注册商标、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和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000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767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00元和侵权产品购买费567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请求判令被告解红新与被告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8年依法取得注册号为1161441的商标及注册号为1222907的商标,并于2011年取得注册号为8860243号商标,2018年取得注册号为22368720的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电话设备、教学仪器、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

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羽恩公司在国内知名电商平台“阿里巴巴”上开设网店销售有涉嫌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下单购买该商品,发现该商品上使用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

被告深圳同方系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厂家,因此,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羽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解红新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羽恩公司及被告解红新共同答辩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二、被告商铺进货的产品有合理来源,被告解红新对其是否系侵权产品不知情;

三、涉案店铺于2018年10月15日已关闭,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除原告公证的一台侵权产品,此后没有再销售任何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同方辩称,其公司名称系被冒用于涉案产品的包装上。

首先,原告公证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显示的经营地址及办公电话与被告深圳同方的经营地址及办公电话不一致;

其次,深圳同方的经营业务未包含被告羽恩公司销售的平板电脑;

再次,涉嫌侵权产品的保修卡上注明“清华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OEM制造商,深圳市壹佰联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涉嫌侵权产品实际制造者,被告深圳同方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

被告深圳同方与原告同方股份因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收到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第1161441号商标“清华同方”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等,注册人为北京清华同方实业总公司,注册有效日期为199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该商标续展至2028年3月20日。

1998年6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27日,转让至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第12229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等,注册人为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该商标续展至2028年11月13日。

2007年9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第223687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等,注册人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限期限为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商标同名网店“清华同方”销售电脑、平板电脑等计算机相关产品,其中“超锐A系列商用平板电脑”售价为1599元。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情况原告同方股份委托代理人李珣分别于2018年10月14日及10月23日使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通过截取网页浏览画面进行电子数据保管,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6305号保管证书及(2019)粤广南粤第6304号保管证书。

根据上述保管证书记载,在1688网站(网址:××)上登录账号“tb66×××77”后搜索“清华同方平板电脑”,在搜索结果页面可见店铺“商河羽恩商贸有限公司”产品“清华同方10寸可上网学生学习平板电脑可通话wifi触屏家教学习机新款”,点击进入产品详情界面后,其标价显示为“清华同方10寸标配”人民币539元,“清华同方10寸标配+键盘包”人民币559元,该产品“CCC产品认证”编号为2017×××5464。

商河羽恩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注册号为×××AT78,法定代表人为解红新,与被告羽恩公司信息一致。

委托代理人购买其中分类为×××AT78的产品,价格559元,运费8元。

购买订单显示,该订单号为233×××517,运单号码为731××××6336,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收货人为李小姐,收货电话150××××13,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道×××。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同方股份委托代理人李珣在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份,包裹物流信息与上述订单信息一致。

返回南粤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拆封该包裹并对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10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中通快递包装盒一个及包装的平板电脑一台,经核对,拆封物品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快递单所载单号为731××××6336,收件人李小姐,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寄件人为解经理(136××××34),寄件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彩虹路×××。

平板电脑的背面及其包装盒的正面、两侧面及背面均有印有“”标识,打开平板电脑,其开机界面显示有“”及“清华同方”标识。

包装盒内另附有保修卡一张、说明书一份、充电器及数据线一套及学习系统账号激活卡一张,其中,保修卡的正面、背面印有“”标识。

包装盒的背面注有“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技术服务热线:0755-82×××71”。

另标注有二维码一个,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显示以下内容:“清华同方系列平板,品牌持有: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型号:KT系列平板电脑,建议全国统一零售价为2699元”。

保修卡上记录的信息为“清华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OEM制造商,深圳市壹佰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网址:××,邮编:518055,技术服务热线:0755-27×××60”。

当庭登录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在CCC证书查询栏输入编号2017×××5464,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制造商及生产商均为“中山市小霸王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平板电脑”,现状态为“已注销”。

庭审中,被告羽恩公司确认,原告公证所购产品系其店铺所销售,其所售产品来源于山东通讯城润泽通讯店铺,并提供售货清单及其与微信用户“A2-1-4号润泽通讯”的聊天记录及该微信用户朋友圈截图为证。

售货清单记载被告解红新于2017年12月8日购入“清华同方红丫丫带键盘学习卡”产品一台,其上无公章或签字等记录。

“A2-1-4号润泽通讯”朋友圈截图系各类平板电脑及手机展示,聊天记录截图所载系原告向该用户询问“之前从你这进的清华同方平板电脑还有货吗”,该用户回复称“有”。

此外,被告羽恩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店铺经营后台截图,在“三个月前订单”项下显示成功交易的订单即原告公证购买订单。

被告羽恩公司主张其仅售出一台该产品,现其店铺已关闭。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被告羽恩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商河羽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商西路泰商国际商城E区206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网上经营),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白桥镇和谐路158号,经营范围为供水设施及配件、五金交电、供水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批发、零售),变更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

被告深圳同方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其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白沙物流办公室201,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为0755-330××××0,工商登记的官网为www.×××.com,联系方式为inf×××@thtfit.com,与原告公证购买物包装盒所载不一致。

此外,根据被告深圳同方官网显示,被告深圳同方主张其经营产品范围不包含平板电脑、学习机。

原告同方股份向本院提交关于认定“”、“THTF”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2002年度、2005年度、2008-2011年度、2011-2014年度、2014-2017年度)、清华同方集团荣誉证书等,以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

此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保全费用发票三张,共计人民币1140元。

以上事实,有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及第2236872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粤广南粤第6305号保管证书及(2019)粤广南粤第6304号保管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9101号公证书、深圳同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C认证号码查询结果、证据保全费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同方股份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及第22368720号商标。

原告为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羽恩公司系1688店铺“商河羽恩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该店铺销售的产品“清华同方10寸可上网学生学习平板电脑可通话wifi触屏家教学习机新款”与涉案商标使用范围同属第9类计算机产品。

该产品分别在产品上、包装上及所附保修卡上使用了与第2236872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其开机画面中使用了与第1161441号商标相同的“清华同方”标识及与第1222907号相同的“”标识。

以上标识使用于产品及包装显著位置,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羽恩公司销售的产品在与原告涉案商标同类产品上使用了同样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羽恩公司提出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提供的单据非合法形式发票,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深圳同方的基本信息均与侵权产品包装及保修卡上所记载的主体信息不吻合,且经被告羽恩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独立销售,进货来源与被告深圳同方无关。

此外,涉案产品3C产品认证编号查询结果亦与被告深圳同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同方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主张被告深圳同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此案支出证据保全费用人民币1140元,公证书可证明侵权产品购买费567元,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地域及侵权行为性质、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羽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被告羽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解红新。

被告解红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羽恩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资产,因此,被告解红新应对被告羽恩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及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解红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5.34元,由被告山东羽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解红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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