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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革清、李本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281刑初216号
案件名称舒革清、李本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舒革清;李本寿;彭翠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28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革清,曾用名舒细斌,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捕前住武汉市武昌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本寿,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捕前住武汉市江夏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敦文、邓曙珍(实习),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翠荣,女,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本寿之妻,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江夏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指定辩护人汪帮华,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革清、李本寿、彭翠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施福、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革清及其辩护人柯蒙蒙、被告人李本寿及其辩护人陈敦文、邓曙珍、被告人彭翠荣及其辩护人汪帮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份,被告人舒革清租用被告人李本寿、彭翠荣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村新吴湾一处鱼塘旁边的平房生产假冒品牌白酒对外销售。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本寿、彭翠荣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以月租人民币800元继续租给被告人舒革清使用,同时接受被告人舒革清的聘请以每件15元计件工资方式,协助生产假冒毛铺苦乔、白云边、五粮液、洋河等系列品牌白酒。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舒革清、李本寿、彭翠荣抓获,并在被告人舒革清的生产窝点、库房及武汉市场销售客户终端等处共查获并扣押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五粮液、洋河等系列品牌白酒300余件及制假原材料、假冒商标标识、包材等,非法经营数额达172611元。

其中,被告人李本寿、彭翠荣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2224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舒革清、李本寿、彭翠荣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革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以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72611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本寿、彭翠荣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为犯罪提供生产场所并接受聘请协助生产假冒品牌白酒,参与非法经营经营数额122247元,情节严重。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舒革清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舒革清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本寿、彭翠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两被告人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革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柯蒙蒙提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接受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本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陈敦文、邓曙珍提出:被告人李本寿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接受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翠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汪帮华提出:被告人彭翠荣系从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加之其患有严重高血压,建议依法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舒革清租用被告人李本寿、彭翠荣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村新吴湾一处鱼塘旁房屋用于生产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系列、五粮液、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品牌白酒,并对外进行销售。

被告人李本寿、彭翠荣明知被告人舒革清租赁其房屋用于制作假酒,仍将该房屋租给被告人舒革清使用,并于2019年3月接受被告人舒革清聘请,协助其生产假冒品牌白酒。

被告人舒革清以每件15元与被告人李本寿、彭翠荣进行工资结算。

2019年12月12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舒革清生产窝点、库房及武汉市场销售客户终端等处共查获并扣押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五粮液、洋河等系列品牌白酒300余件及制假原材料、假冒商标标识、包材等,非法经营数额达172611元。

其中,被告人李本寿、彭翠荣参与生产的非法经营数额122247元。

另查明:被告人舒革清、李本寿、彭翠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扣押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海之蓝、五粮液、贵州茅台等品牌白酒、商标标识及包材、空压机等物证;

2、劲牌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毛铺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书、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冶价认【20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2、伍某、祁某、袁某、刘某1、杨某、饶某、周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舒革清、李本寿、彭翠荣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舒革清、李本寿、彭翠荣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彭翠荣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经该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彭翠荣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革清、李本寿、彭翠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多种假冒品牌白酒,被告人舒革清生产的假冒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172611元,情节特别严重;

其中被告人李本寿、彭翠荣参与生产的假冒品牌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22247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本寿、彭翠荣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舒革清、李本寿、彭翠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对指定辩护人柯蒙蒙、陈敦文、汪帮华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彭翠荣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革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本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九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翠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上述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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