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西安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496号
案件名称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西安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西安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496号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黄竹坑道**安盛汇**。

法定代表人:黄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正信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张杰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济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健,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高林国际”)诉被告西安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贝尔高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尔高林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被告西安贝尔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济翔、何正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尔高林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在一切商务活动宣传中停止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Collins”、“bestcollins”等字样和图片标识,以及不得使用与“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stcollins”文字部分相近似的标识;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或字号中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Collins”、“bestcollins”字样;

三、判令被告在其网站首页及《华商报》、《西安晚报》上就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原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8万元人民币;

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贝尔高林于1953年在美国夏威夷创立,原告作为贝尔高林集团的成员之一,于1986年在香港设立,主要业务是提供土木工程及景观规划设计服务。

经过30多年的发展,原告经验丰富、高水准的专业服务在香港本土和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在国内,原告的项目也是遍布全国各地,且为大多数知名的综合商业项目、度假村、住宅、酒店等物业提供过优质的服务,并得到了各方的一致认可。

2001年开始原告即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7类和42类商品和服务的“贝尔高林”(第3035330号和第3035331号)和“图形+BeltCollins”(第3035328号和第303529号)中英文商标权,该四个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持续多年的经营活动中,原告一直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以及“BeltCollins”商号,原告的商标和商号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特定联系。

贝尔高林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其公司名称。

原告于某17年接到客户反映,被告在其公司网站“www.bestcollins.cn”上声称自身是提供建筑设计、景观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建筑环境设计、建筑方案设计等服务的公司,且声称“贝尔高林建设与国内本土建筑公司不同,…依托于贝尔高林的人才资源优势”等,且突出使用了“貝爾高林”、“bestcollins”等文字。

经查,被告成立于某07年11月16日,并将“贝尔高林”作为字号进行登记。

被告在对外宣传的名片及经营场所的装潢中都在显著位置使用了“貝爾高林建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以及“西安貝爾高林建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貝爾高林”等繁体名称,极易与原告产生误认或引起混淆,令用户误解被告为原告在国内设立的公司。

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客观上也足以鱼目混珠招徕客户,误导原告的客户,造成潜在客户流失。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贝尔高林辩称,一、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1.被告的企业名称来源合法。

被告的设立系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授权公司”)为开发西北地区的景观设计与施工市场,邀请被告作为其合作伙伴并授权被告在西安设立授权公司的分支机构。

双方于某07年11月5日签订《设计合作协议书》。

2007年11月16日,被告依约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注册成立,说明使用“贝尔高林”的名称合理合法。

2、授权背景。

基于陕西现代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本身的实力和行业知名度,授权公司才主动邀请与之合作的,且被告作为被授权方,其所使用的贝高林的名称等相关字样均是依据《设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法使用。

3.被告无须借用原告的品牌亦或“贝尔高林”的商标来招徕客户。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杰生先生正是一位在国内景观设计行业内赫赫有名的设计师,是业内的翘楚。

4.被告公司成立之时,原告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尚未设立,故原告所述其在国内享有广泛知名度没有依据。

二、被告客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从未以原告的公司品牌做过宣传,亦未指向性的做过令客户以为被告系原告的子、分公司的宣传,客观上并未造成如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情况。

首先,被告在其网站及其它介绍中使用的“贝尔高林”仅是简称,并未作为被告公司的识别性标志使用,因此,并不会误导客户。

被告公司是在2018年10月才设立的官网官微,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已将上述官方网站关闭。

其次,被告公司使用的“bestcollins”,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eltCollions”无论在整体还是要部对比中均存在明显差异。

再次,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中,输入“贝尔高林”,会直接出现原告公司的官网或其它简介链接,并未出现被告公司,即使出现,亦会显示被告全称,不会造成混淆。

最后,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即使被告涉嫌构成侵权责任,但原告确实并未遭受实际损害结果,原告诉称其经济损失达100万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并未构成原告所称的“侵权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公司成立于1986年2月4日,最初公司名为“贝尔高林有限公司”,1994年6月2日更名为“贝尔高林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9月更名为现有名称“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原告享有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注册的第3035331号“貝爾高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结构监督;

砌砖;

铺路;

道路铺设;

水下修复;

室内装璜;

室内装璜修理;

气筒或泵的修理;

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原告还享有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注册的第3035330号“貝爾高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园艺学;

庭园风景;

庭院风景布置;

园艺;

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

工程;

工程绘图;

环境保护咨询;

城市规划;

建筑咨询。

其中第3035331号商标自2003年5月2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第3035330号商标自2003年2月7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还享有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注册的第3035328号“BetlCollins”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自2003年3月7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6日。

原告还享有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注册的第3035329号“BetlCollins”文字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自2003年5月2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原告还在各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BetlCollins”商标、“贝尔高林BELTCOLLINS”商标、“贝尔高林”商标。

原告提供荣誉证书、奖牌、项目图文介绍等证明原告在国内及国际享有极高的声誉,知名度广,获得了业内众多奖项。

原告提供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亦查明了本案原告已获得的行业奖项。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供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9)陕证民字第009485号、第009486号、第009490号、第009491号和第009488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均是对网页资料进行的证据保全,其中第009485号公证书保全的证据为公证员于某19年8月13日浏览的原告官方网站宣传资料,包括原告成立的背景介绍、原告在各地区(包括深圳、广州、上海、北京等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介绍、项目介绍等,在原告的网页宣传中,突出使用了“貝爾高林”、“BeltCollins”字样。

第009486号公证书保全的证据为公证员于某19年8月13日浏览的被告官方网站宣传内容,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了“貝爾高林”字样进行突出显示,网站全部采用繁体字,同时在“关于我们”中称“‘貝爾高林’自成立以来,由具有经验丰富的国际化设计团队带领”、“与国内本土建筑公司不同”等用语。

第009490号公证书保全的证据为公证员于某19年8月13日浏览的贝尔高林园林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该公众号的图标是“BELTCOLLINS”,名称为“贝尔高林国际”,简介采用了繁体字。

第009491号公证书保全的证据为公证员于某19年8月13日浏览的被告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该公众号的图标是“貝爾高林”,名称为“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简介及公众号的内容均采用了繁体字,公众号中能够链接到被告的网站。

第009491号公证书保全的证据为公证员于某19年8月13日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根据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被告公司的工作场所中使用了“BestCollins”、“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大字体标志,并在下面用小号字体注明“陕西现代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工作场所中还悬挂了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作人员使用的名片中突出位置标注了“BestCollins”、“貝爾高林”,并用小号字体注明了被告公司的名称。

该公证书后附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原告认为该录音证明了被告在洽谈业务的过程中故意混淆被告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带有诱导性,来源不合法。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包括大陆地区律师费62000元、香港公证认证律师费32615港币(合人民币28668.26元)、大陆地区公证费用7920元、第一次差旅费用4508.36元、第二次差旅费用2473.61元、后续出庭合理费用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住宿费发票、餐饮发票、手机支付记录、行程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香港办理公证文书的费用票据等证明上述费用,上述证据中,除了香港办理公证文书的费用票据合计港币65230元、后续出庭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外,其余票据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符。

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费用与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使用的证据相比,除50000元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用票据不一致之外,其余费用的证据均一致。

被告成立于某07年11月16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景观规划、古建园林、环境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展览展示工程等。

被告为证明侵权事实不成立,提供了2007年11月5日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现代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乙方)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乙方挂靠在甲方下,成立香港(重庆)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北地区城市景观设计所,从事经营甲方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向乙方提供如名片、宣传、网站、公司资料等支持。

被告据此认为其使用“貝爾高林”和“贝尔高林”是按授权公司的要求使用。

被告还提供陕西现代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的营业执照及章程、宣传册、资格证书、会员证、荣誉证书等,证明陕西现代建筑环境设计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告的业务依托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业声誉,并无不正当竞争。

被告还提供了名称中包含“贝尔高林”的11个企业工商基本信息及原告在国内成立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工商基本信息,主张鉴于原告在国内成立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均是在2012年-2018年注册成立,晚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故原告公司在国内不具有知名度。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并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提供了微信截图,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关闭了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且公众号的关注人数仅为240人。

被告还提供2017年-2019年的增值税发票、损益表、股东出资信息,证明被告的主要业务为广告牌制作、业务鉴证咨询等,与原告的业务范围不一致,且被告处于亏损状态,股东实际出资仅为10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香港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参照涉外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系“貝爾高林”和“BetlCollins”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于某03年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商标在注册的合法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行为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被告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工作名片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貝爾高林”文字商标作比较,两者无论在字形、读音上完全一样,或仅存在文字繁体或简体的差异,构成相同或近似;

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的“BestCollins”与原告的“BeltCollins”文字及图形商标相比,两者在读音及视觉观感上极为相似,且被告常把其与中文贝尔高林、貝爾高林一起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图形+文字”商标的主要识别点及相关公众普遍关注点主要在文字部分,如果文字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极易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使用的“BestCollins”和与原告的“BeltCollins”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相同,同样为建筑景观设计,因此,被告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以及“BestCollins”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其拥有授权,没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具有合法授权,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在中国境内承接的项目繁多,覆盖面广,通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其“贝尔高林”字号及“貝爾高林”商标,并且获得很多奖项,原告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已经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该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生产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及使用企业字号经营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已经注册的文字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不应以注册企业名称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与被告同属提供建筑景观设计的经济组织,被告作为同业者,将“贝尔高林”作为其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结合上述侵犯原告“貝爾高林”、“BeltCollins”的文字商标权、文字及图形商标权的行为,综合判断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从而误导公众。

故被告将“贝尔高林”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停止该行为。

被告认为其没有攀附故意、且使用“贝尔高林”作为企业名称合理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公司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类型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且原告的合理支出中有两案共同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费用)为100000元。

对于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宣传行为中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Collins”、“bestcollins”等字样和图片标识;二、被告西安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Collins”字样;三、被告西安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负担13070元,被告负担1450元。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