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138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家园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div>法定代表人:翟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跃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家纺)与被告陕西家园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家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家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张凯丽,被告家园家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跃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家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其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喜爱。
亦是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更是于2007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接到投诉和举报,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公司生产的毛巾存在掉色、脱毛等严重质量问题。
经查实,被告处销售的印有“金号”标签的毛巾,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家园家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行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公证书证据链条不完整,实施购买行为时应拍照录像或者要求店员签字确认。
另外,购买和封存之间存在时间空隙,无法证明回到汉唐公证处的毛巾来自被告超市。
2.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诉讼打假而不追查假冒产品本源,存在钓鱼打假的嫌疑。
3.公证书内容前后矛盾,违反《公证法》第30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应采信。
4.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中的时间与内容均与事实不符,且一条毛巾如何同时进行鉴定和公证封存,故原告鉴定存在造假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69号“金号织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地巾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9月7日,原告金号家纺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3日17时47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西安市××路“供销智慧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原告金号家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毛巾一条,使用微信扫码付款13.2元后,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汉唐公证处,在公证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由金号家纺工作人员鉴定后,交由公证处封存。
2019年2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3636号《公证书》。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2018年11月13日,金号家纺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载明在西安市××路“供销智慧超市”处公证购买的毛巾属假冒金号家纺的产品。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43243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了与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行为;
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所经营店铺购买封存产品的完整过程。
被告虽对公证书所证明事实完整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而被告所提出公证书作出时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所规定十五日期限的意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不受十五日办理期限之限制。
另外,即便公证办理时间存在轻微程序瑕疵,亦不妨害公证书所记载公证购买行为的证明效力。
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有与原告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毛巾标签上有与第383007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标识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
标签上“金号KINGSHORE”标识与第1343243号商标相比,仅“金号”二字间隔、“KINGSHORE”字母间隔距离、字体大小及有无中间分隔线有所不同,读音、商标元素与组成结构均相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343243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家园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69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家园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金号家纺已预交),由原告金号家纺负担80元,被告陕西家园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