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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焜林、段文鑫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1刑初597号
案件名称段焜林、段文鑫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段焜林;段文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焜林,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2020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文鑫,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9月起,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合谋生产、销售假冒沃隆品牌每日坚果产品,后被告人段焜林先后购入各类散装坚果、沃隆每日坚果外包装以及封口机、电子秤等加工设备,雇佣工人在段焜林租用的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山镇麻溪村一民房内生产假冒沃隆商标的沃隆每日坚果产品,由被告人段文鑫通过微信、网络进行销售并发货给全国各地客户。

自2020年4月,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将其制假窝点搬至租赁的湖南省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长铺村六组十三栋一民宅中,按照上述分工生产、销售假冒沃隆注册商标的每日坚果产品。

自2020年1月7日至6月30日,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向林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假冒沃隆品牌坚果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0597元,其中包括向位于无锡市梁溪区的杨某、潘某出售假冒沃隆品牌每日坚果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文鑫位于湖南省冷水江市家中以及湖南省冷水江市××村××组××栋的加工窝点查获沃隆每日坚果货值共计人民币47442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段焜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段文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焜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文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沃隆wolong”注册商标权利人是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水果蜜饯;

食用棕榈果仁油;

加工过的坚果;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已调味的坚果;

果冻;

加工过的松子;

琥珀花生。

红底白字“沃隆wolong”图案的商标注册日期为2020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自2019年9月起,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合谋生产、销售假冒沃隆品牌每日坚果产品,后被告人段焜林先后购入各类散装坚果、沃隆每日坚果外包装以及封口机、电子秤等加工设备,雇佣工人在段焜林租用的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山镇麻溪村一民房内生产假冒沃隆商标的沃隆每日坚果产品,由被告人段文鑫通过微信、网络进行销售并发货给全国各地客户。

自2020年4月,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将其制假窝点搬至租赁的湖南省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长铺村六组十三栋一民宅中,按照上述分工生产、销售假冒沃隆注册商标的每日坚果产品。

自2020年1月7日至6月30日,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向林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假冒沃隆品牌坚果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0597元,其中包括向位于无锡市梁溪区的杨某、潘某出售假冒沃隆品牌每日坚果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文鑫位于湖南省冷水江市家中以及湖南省冷水江市××村××组××栋的加工窝点查获沃隆每日坚果A果519盒、B果118盒、AB果243盒、A果包装袋29983个、B果包装袋21664个、A果包装盒208个、B果包装盒443个、包装外箱20个、沃隆防伪标识12083个、封口机3台、电子秤5台、腰果仁14箱、扁桃仁粒17箱、核桃仁15箱、蔓越莓蜜饯15箱、黑加仑11箱、蓝莓12箱、榛子仁5箱、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纸质笔记本1本、圆通快递单33张。

被查获的沃隆每日坚果产品均为假冒沃隆注册商标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47442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段焜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段文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文鑫处查获的记账本,证明段文鑫在笔记本上记录其每日销售的坚果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的年龄、住址等自然人身份情况,二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段文鑫无自首情节,段焜林有自首情节。

4.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段文鑫对其和客户联系使用的2个微信号进行了辨认。

5.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段焜林使用的微信接收段文鑫销售沃隆每日坚果微信账户货款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段文鑫处查获假冒沃隆每日坚果等物品的情况,以及扣押段焜林退缴的人民币10万元;

7.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销售记录、支付宝记录以及查获涉案产品价值核对表,证明被告人段焜林对其与段文鑫的销售情况进行确认。

8.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明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是“沃隆wolong”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水果蜜饯;

食用棕榈果仁油;

加工过的坚果;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已调味的坚果;

果冻;

加工过的松子;

琥珀花生。

注册日期为2020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9.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主体情况。

10.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日坚果产品鉴别证明,证明杨某购入的沃隆牌每日坚果以及被告人段文鑫仓库内查获的沃隆牌每日坚果均系假货。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段文鑫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沃隆每日坚果的情况。

12.公安机关截取的沃隆每日坚果正品图片与涉案假冒沃隆每日坚果图片,证明正品与涉案假冒商品的对比情况。

13.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冷水江市长铺村六组13栋一楼被告人段文鑫、段焜林仓库内查获的假冒沃隆每日坚果根据正品市场计算的价格。

1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文鑫处查获的快递单,证明被告人段文鑫向全国各地发货的情况。

15.被告人段文鑫对交易明细的确认单,证明被告人段文鑫销售得款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从被告人段文鑫处查获的假冒沃隆每日坚果价格明细,证明根据核实到的最低销售价格计算从段文鑫处查获的3种规格沃隆每日坚果,货值共计人民币47192元。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证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沃隆每日坚果1袋(750克装);

杨某于2020年5月6日向淘宝店(掌柜名为天宇11040)购买沃隆每日坚果750g儿童混合款干果大礼包一箱,价格是148元。

18.证人潘某提供的交易支付明细、订单详情,证明潘某2020年6月28日购买沃隆每日坚果的情况。

19.证人林某、杨某、陈某1、罗某、陈某2、苏某、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的情况。

2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3、罗某、陈某2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2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冷水江市××村××组××栋段文鑫的仓库进行了搜查,查获了沃隆每日坚果成品770盒以及先关包装盒、包装袋、封口机等、电子秤等。

2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冷水江市××镇××栋进行搜查,查获了相关制假的原材料包括腰果仁、扁桃仁、蔓越莓蜜饯、黑加仑等以及手机、电脑、快递单、纸质账本等。

23.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说明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段焜林、段文鑫微信收入和支出记录。

24.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说明及图片、光盘等,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段文鑫与其下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附在光盘中。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现场视频,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文鑫、查获生产假冒沃隆坚果原材料,对生产加工窝点进行搜查,查获生产成品以及包装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段焜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文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意见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焜林、段文鑫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焜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文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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