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莆田荣森煌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331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莆田荣森煌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莆田荣森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331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营业执照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荣森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延寿中街**华景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2MTNY8K。

法定代表人:林枝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貌,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宾,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莆田荣森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煌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荣森煌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枝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貌、林嘉宾到庭参加诉讼。

纳益其尔在庭前撤回对案外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地域范围广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荣森煌美容工具专营店”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荣森煌贸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予以审查。

1、荣森煌公司注意到原告起诉时是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作为原告起诉,但在起诉状的起诉人处却没有原告署名,仅有“邹文汇”的签名,原告与“邹文汇”系何种关系,法院应依法予以审查。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拖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正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故荣森煌公司请求法院审查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委托手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荣森煌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荣森煌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荣森煌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产品系荣森煌公司在淘宝平台直接下单购买并且由淘宝卖家“冠美化妆品专营店”直接寄送给嵇婷婷(详见证据)。

该淘宝店铺持有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品牌的授权书,是该品牌在天猫www.tmail.com平台的合法经销商,系经过供货单位认可的销售店铺。

荣森煌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该品牌产品系具有合法授权来源的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荣森煌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自己生产,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荣森煌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故原告主张荣森煌公司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荣森煌公司销售的产品从天猫上下单直接寄给嵇婷婷,具有正规购买渠道,购买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无论是采购和销售都是遵守法律规定,荣森煌公司在购买前尽到审慎义务,确认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天猫商铺后台也公开授权书,故荣森煌公司也无法从其他任何渠道知晓所购买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

如果其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是侵权产品而构成侵权,那荣森煌公司也是受害者。

如果要起诉,也应该起诉提供货物给荣森煌公司的“冠美化妆品专营店”。

因此,荣森煌公司不具有侵犯商品权的主观故意,荣森煌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起诉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且原告在全国各地向多家商店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系不正当的维权行为。

1、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荣森煌公司销售的产品仅有1件,即本案的产品,获利几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也明显偏高,有恶意诉讼之嫌。

2、荣森煌公司作为合法的经营者,支持原告的合理维权,但原告无理起诉,显然是利用诉讼行为进行不合理的维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荣森煌公司在“无讼案例网”上以原告名字进行搜索,找到了共计439份案例判决书,其中涉及的案由均为与注册商标相关的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

其中在福建省起诉的案例就高达132例。

可见,原告明显是通过诉讼来获取高额的经济赔偿,是不正当的维权行为,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这种行为予以谴责,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荣森煌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主张荣森煌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荣森煌公司的合法权益。

纳益其尔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注册人,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及公证的封存物,(2019)淮金证民内第134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欲证明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仿冒产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因维权购买取证支出32.32元。

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内有一份芦荟胶产品。

纳益其尔称,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和底部均印有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权字样。

正品封面上有一圆形芦荟叶子的标识,芦荟叶子上有锯齿状纹路,仿品没有。

正品上印刷的雨滴颜色较浅,而仿品上的颜色较深。

荣森煌贸易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荣森煌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不能证明荣森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荣森煌贸易公司并没有直接销售原告的产品,荣森煌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完之后直接由他人邮寄给原告,公正的邮寄包裹邮寄地址是从天津寄出,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被告荣森煌贸易公司在拼多多上销售的涉案产品只有原告购买的这一单,销售金额仅为32.32元,且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应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荣森煌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淘宝订单信息、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淘宝店铺认证信息、授权书、发票,欲证明:1、原告在拼多多下单后,被告在淘宝上向涉案产品的授权店铺下单购买产品,然后由该店家将产品直接邮寄给原告嵆婷婷。

2、淘宝店铺“冠美化妆品专营店”认证的企业为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该淘宝店铺在2019年6月1日获得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纳益其尔自然共和国品牌相关产品,该店铺是纳益其尔自然共和国品牌产品在天猫平台的合法分销商。

3、被告荣森煌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授权及合法来源,被告在购买前尽到审慎义务,确认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天猫商铺后台也公开授权书,故荣森煌贸易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如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也是销售方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侵权,与被告荣森煌公司无关。

纳益其尔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淘宝订单信息里面找不到本案侵权产品相对应的订单号和运单号信息。

无法证明本案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冠美化妆品专营店。

对淘宝旺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聊天发生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内容上信息与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信息无法对应。

原告认为该聊天记录可能是其他产品有关的信息,与本案无关。

对淘宝店铺的认证信息的三性都有异议,该截图无法证实“冠美化妆品专营店”的经营主体是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

对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为仿冒产品并非正品,该授权委托书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无关。

对冠美发票的“三性”都有异议,发票的购买方跟销售方都与本案无关。

在庭审阶段,纳益其尔确认被告提交的运单号与案涉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运单号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淘宝订单信息、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淘宝店铺认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荣森煌贸易公司向案外人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购得,并由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发货。

因被告未提交授权书、发票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授权书、发票。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9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国平律师、邹文汇律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

代为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为缴纳诉讼费等任何相关费用、接受赔偿款、谅解金、诉讼退费等款项等;

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委托期限: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20年4月1日,邹文汇律师转委托陈宇轩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34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人嵇婷婷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买的邮寄来的物品予以证据保全,并对相应的订单情况予以网页保全。

2019年11月8日,该处公证员马某取得邮件,邮件快递单显示的快递公司中通快递单号71725601573036。

2019年11月13日,嵇婷婷在该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万某的监督下,嵇婷婷在公证处对收到的邮件拍照后拆封,取出物品,对物品拍照、封存、再拍照,共拍摄13张照片。

2019年11月18日,在马某、万某的监督下,嵇婷婷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订单信息、商品介绍、商家信息等内容,进行截屏。

封存的物品由嵇婷婷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证物,封存物为被诉侵权芦荟胶一罐以及快递详情单一份,该商品的封面包装标识有“NATUREREPUBIC”及底部包装是韩文。

经比对,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顶盖右下角小圆圈里的芦荟花形状图案芦荟图案的第三片叶片有锯齿形状,被诉侵权产品虽有类似图案,但叶片上没有锯齿。

除此之外,两者在外观上无差别。

被诉侵权产品系荣森煌贸易公司向案外人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购得,并由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发货。

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韶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20101660329055K。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是否成立;

3.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原告纳益其尔诉请享有的注册商标侵权而特别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合法有效,主体适格。

邹文汇律师转委托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陈宇轩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纳益其尔系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案涉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告称所售产品系正品,但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会社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据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案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被告并未再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需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能有效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二是如实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三是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商标侵权商品。

被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所售产品的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同时如实说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原告纳益其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明知案涉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加以销售。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具备免责条件,可不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须承担原告纳益其尔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荣森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莆田荣森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莆田荣森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513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莆田荣森煌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梁素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