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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62号
案件名称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62号原告: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穆塞彻街**。

法定代表人:安斯加尔·雨果·弗里斯、索斯滕·西哈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故城县青罕第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秘海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园,女,1978年5月2日出生,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楼**法定代表人:赵树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文峰,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克诺尔公司)诉被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永信公司)、被告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辉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指派技术调查官李亚林参与诉讼,并于2020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克诺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朱**强,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蔡艳园,辉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习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诺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信公司、辉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克诺尔公司第200980104005.6号“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发明专利的型号为KBrakePadWVA-29253的刹车片产品;

2.判令永信公司、辉门公司立即销毁该刹车片产品的全部库存及其生产专用模具;

3.判令永信公司、辉门公司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产品介绍册、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等方式对该刹车片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4.判令永信公司、辉门公司赔偿克诺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克诺尔公司系第200980104005.6号“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由永信公司制造、销售,辉门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KBrakePadWVA-29253的刹车片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20、26、30、3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未经克诺尔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辩称:1.克诺尔公司公证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涉及“陷阱取证”,且授权委托手续未经公证认证程序,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永信公司并不具备大规模制备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工艺条件,其仅根据克诺尔公司的要求手工制作了数个刹车片样品,亦未给克诺尔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3.克诺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辉门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辉门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全部商品均具有合法来源。

4.永信公司与辉门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并非指向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在本案中并无关联,不应作为共同被告。

5.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所述外罩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以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两侧引导的支腿”,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此基础上,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8、20、26、30、32的保护范围。

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1使用了“大约”一词对数值特征进行限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6.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7.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其许可费用应较普通专利为低,且克诺尔公司拒绝就案件和解及专利许可费事宜与永信公司进行沟通,亦违反了Frand原则。

8.克诺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过高且无事实依据。

综上,克诺尔公司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永信公司、辉门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克诺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克诺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涉案专利证书;

证据1-2、1-5,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证据1-3,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4,第40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克诺尔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证据2-1,(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303号公证书;

证据2-2,(2017)粤广海珠第34496号公证书;

证据2-3,(2017)粤广广州第217870号公证书;

证据2-4,(2017)粤广广州第220567号公证书;

证据2-5,(2017)粤广海珠第34494号公证书;

证据2-6,(2017)粤广广州第217870号公证书部分页面的翻译件;

证据2-7,(2017)粤广广州第220567号公证书部分页面的翻译件;

证据2-8,(2017)粤广广州第223163号公证书;

证据2-9,(2017)粤广广州第220568号公证书;

证据2-10,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11,(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20号公证书;

证据2-12,(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20号公证书的翻译件;

证据2-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永信公司、辉门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且其销售渠道广、数量大,存在明显的侵权恶意,给克诺尔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证据3-1,克诺尔公司相关情况的介绍;

证据3-2,克诺尔公司部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3-3,关于克诺尔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宣传报道;

证据3-4,克诺尔公司及其分公司所获得的部分奖项;

证据3-5,克诺尔公司及其分公司参展的相关资料;

证据3-6,克诺尔公司及其分公司参与公益的相关资料;

证据3-7至3-12,关于克诺尔公司在技术研发方面的宣传报道。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四组证据:证据4-1,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发票;

证据4-2、4-3、4-5,公证费发票;

证据4-4,翻译费发票;

证据4-6至4-10,律师费凭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代付声明等;

证据4-11,收费账单及其部分翻译件;

证据4-12,银行结算通知及其部分翻译件。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克诺尔公司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为反驳克诺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辉门公司的开票记录及其与克诺尔公司的沟通记录,用以证明辉门公司从未向国内销售货物,且克诺尔公司拒绝与辉门公司就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事宜进行沟通。

第二组证据,永信公司与克诺尔公司的沟通记录、买卖合同及永信公司网站页面截图,用以证明克诺尔公司存在违法取证行为,永信公司仅根据克诺尔公司的要求手工制作了数个刹车片样品,且未在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与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相关的商标注册证、判决书等资料,用以证明克诺尔公司曾对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第四组证据,关于克诺尔公司商标的海关备案信息,用以证明海关未发现侵害克诺尔公司商标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宜配网页面截图,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

第六组证据,公开号为DE102006034764A1的德国专利文件及其部分翻译件,用以证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第七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罩样品照片,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克诺尔公司系第200980104005.6号“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2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

辉门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第40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40091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现尚处于有效期内。

本案中,克诺尔公司以权利要求1-18、20、26、30、32为基础指控永信公司、辉门公司构成侵权,即:“1.一种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具有设计为弧形板簧的衬片保持弹簧(3),所述衬片保持弹簧可径向偏转并且借助于外罩(4)固定在支承摩擦衬片(2)的衬片支承板(1)处,其中所述外罩(4)设计为单独的部件并且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所述部段的接片(8)抵靠在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两侧引导的支腿(9,10),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具有开口,所述外罩(4)的所述支腿(9)被引导穿过所述开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摩擦衬片用于载货车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设计为纵向狭槽(7)。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在整个长度上具有相同的宽度。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3)在整个长度上具有相同的宽度。

6.根据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相关于纵向延伸大约布置在中心。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相关于纵向延伸精确地布置在中心。

8.根据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的长度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宽度。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的长度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宽度。

10.根据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的宽度上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厚度。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狭槽(7)的宽度上大约等于插入的所述支腿(9)的厚度。

12.根据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一方面所述纵向狭槽(7)与另一方面的两个狭槽(6)彼此不对齐。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一方面所述纵向狭槽(7)与另一方面的两个狭槽(6)彼此不对齐。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连接接片(11)平行于所述接片(8)成型在所述支腿(9)处,所述连接接片穿过布置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中的凹槽(12)。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连接接片(11)平行于所述接片(8)成型在所述支腿(9)处,所述连接接片穿过布置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中的凹槽(12)。

1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接片(11)和另一个所述支腿(10)形状配合或材料配合地连接。

17.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接片(11)和另一个所述支腿(10)形状配合或材料配合地连接。

18.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腿(9)和所述接片(8)之间和/或所述支腿(10)和所述接片(8)之间的至少一个弯曲边棱各自具有至少一个凹口(14)。

……20.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腿(9)和所述接片(8)之间和/或所述支腿(10)和所述接片(8)之间的至少一个弯曲边棱各自具有至少一个凹口(14)。

……26.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所述凹口(14)在所述弯曲边棱的方向上延伸。

……30.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支承板(1)从所述外罩(4)出发在鱼尾板(5)的外部分别配有周向边缘凹口(16),这样地设计所述周向边缘凹口,即所述衬片保持弹簧的远离所述外罩(4)的端部啮合到所述周向边缘凹口中。

……32.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制动摩擦衬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衬片保持弹簧并不在其最外部的远离所述外罩(4)的端部区域中、而是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的所述鱼尾板(5)之间的阶梯区域或弯曲区域(17)中放置在所述衬片支承板(1)上。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一)关于永信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辉门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303号公证书(简称第62303号公证书)记载有:2017年9月13日,克诺尔公司委托的取证人员黄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故城县的永信公司,赵圣斌(即赵树亮)以“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某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黄某购买规格型号分别为WVA-29087、WVA-29202、WVA-29253的KBrakePad产品各100套,产品单价为24.5美元,合同总价款为7350美元,永信公司在该合同底部乙方处及骑缝处加盖了其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黄某通过现金支付了首付款,并取得了上述各型号的产品样品。

(2017)粤广广州第223163号公证书(简称第223163号公证书)记载有:2017年8月30日14:38分左右,赵树亮向黄某发送一标题为“9月1日起全国海关开展‘龙腾行动’,严打侵犯海关知识产权”的链接,双方的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其就该话题或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话题进行了其他沟通;

2017年9月8日11:59分左右,黄某发送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并询问“你问问工厂有没样板”,赵树亮回复“这些都是常规做的”,黄某询问“那就是有样板了”,赵树亮回复“这两天备准一下”,随后黄某要求工厂拍几张照片看看,赵树亮向其发送了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图片;

2017年9月12日10:24分左右,双方对第二天取样品的事宜进行了磋商,黄某要求“工厂准备好我订的三个型号,看完就直接下订金”,赵树亮回复“好的,有现成的型号”,随后黄某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发给赵树亮确认,赵树亮回复“好的,有的”;

2017年9月14日15:17分左右,黄某要求赵树亮发送形式发票,赵树亮于当日16:02分左右发送了形式发票并要求黄某付款到该发票显示的账号;

2017年11月8日14:09分左右,赵树亮向黄某发送了一显示有辉门公司支付宝账号信息的图片,并称“这个账号,你跟你们会计商量一下,最好走个人账户,这个朋友的账户,无法收美金”。

(2017)粤广广州第220568号公证书(简称第220568号公证书)记载有:赵圣斌在签订第6230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产品买卖合同》时所预留的手机号码134XXXX****,对应的支付宝账户名称分别为“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赵树亮”。

庭审中,克诺尔公司主张,赵树亮系辉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经查自称是“赵圣斌”。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对第62303号公证书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永信公司认可该刹车片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但称其仅系根据克诺尔公司的要求手工制作了数个样品。

辉门公司不认可该刹车片产品系由其销售。

克诺尔公司主张,第6230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产品买卖合同》系赵树亮以“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永信公司在该合同底部乙方处及骑缝处加盖公司公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树亮还曾提供辉门公司的支付宝账号作为收款账号,赵树亮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辉门公司在经营上构成混同,故应认定永信公司、辉门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现场比对,永信公司、辉门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涵盖了除“所述外罩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以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两侧引导的支腿”外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8、20、26、30、32的保护范围。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12-18、20、26、30、3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关于辉门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2017)粤广广州第217870号公证书(简称第217870号公证书)记载有网址为Truckbrake.en.alibaba.com的阿里巴巴网站在2017年12月5日的页面截图。

该网站抬头部分显示有“Knorr-BremseLimited(BJ)”,公司档案-诚信通栏部分显示有“该供应商公司地址已由阿里巴巴员工实体查核,已检测其实地运营地址确实存在,第三方检测公司确认供应商实体;

企业执照注册号:91110102306763748J;

发证日:2014-8-21;

过期日:2044-8-20;

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公司名: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

地域;

地域(内陆);

注册;

注册地址:中国北京西城区南菜园街******年份:2014年;

法定代表人:赵树亮;

法定形式:独自个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联系方式栏部分显示“公司名称: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

经营地址;

经营地址:中国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等内容。

该网站显示其在售刹车片产品的型号包括WVA-29253,但未清晰展示该型号刹车片产品的图样。

本院对第217870号公证书所涉及的网址为Truckbrake.en.alibaba.com的阿里巴巴网站进行了勘验,未发现该网站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

克诺尔公司、永信公司、辉门公司均予以认可。

另查,辉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2306763748J;

住所地为;

;

住所地为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楼**人为赵树亮;

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

营业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44年8月20日。

三、永信公司、辉门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公开日为2007年6月28日,公开号为DE102006034764A1的德国专利文件及其相关部分的翻译件记载有:“一种用于盘式制动器、特别是用于载货车辆的制动摩擦衬片,具有设计为弧形板簧的衬片保持弹簧,该衬片保持弹簧以防脱落且可径向偏转的方式保持在制动摩擦衬片的承载摩擦衬片的衬片支承板上。

衬片保持弹簧借助于固定在其上的外罩与衬片支承板连接。

……大致在外罩重叠区域中的衬片保持弹簧在彼此相对的纵向侧分别具有切口,在切口其中插有U形外罩相对设置的支腿,其中切口的深度大约等于外罩相应的支腿的厚度。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克诺尔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即现有技术是在衬片保持弹簧的两侧设置切口,外罩支腿配合在切口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衬片保持弹簧上设置开口,外罩支腿从开口处引导穿过。

四、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确定的相关事实克诺尔公司请求本院以法定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00092.4元,合理支出为人民币99907.6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人民币99247.6元以及公证费人民币6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专利至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之时尚处于有效期内,故克诺尔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永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辉门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永信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辉门公司是否与永信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而证明标准应当为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可以确定的其他相关事实,能够令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第6230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产品买卖合同》系赵树亮以“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永信公司在该合同底部乙方处及骑缝处加盖公司公章,永信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

现克诺尔公司主张赵树亮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辉门公司在经营上构成混同,故应认定永信公司、辉门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审查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物及意思表示机构的混同而成为实质上的单一民事主体;

或公司是否受到股东控制,导致丧失独立意志。

本案中,虽然辉门公司系赵树亮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克诺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树亮与辉门公司之间因符合上述情形而构成人格混同。

另外,虽然在上述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赵树亮曾提供辉门公司的支付宝账号作为收款账号,但事实上克诺尔公司委托的取证人员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并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

故在辉门公司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的情况下,对克诺尔公司关于辉门公司与永信公司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永信公司、辉门公司对第6230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克诺尔公司系通过“陷阱取证”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其所提出的关于授权委托手续未经公证认证程序的理由,不足以影响对该公证书真实性的认定,故对永信公司、辉门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辉门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结合第217870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辉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本院有理由认定网址为Truckbrake.en.alibaba.com的网站系辉门公司经营。

虽然该网站显示其在售刹车片产品的型号包括WVA-29253,但未清晰展示该型号刹车片产品的图样,本院无法确信该网站所展示的产品与第6230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同一款产品。

因此,克诺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辉门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永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若被控侵权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则可以径行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未侵犯专利权,而无需再行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鉴于永信公司明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故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前,本院先行审查永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永信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技术是公开日为2007年6月28日,公开号为DE102006034764A1的德国专利文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均具有设计为弧形板簧的衬片保持弹簧,该衬片保持弹簧以防脱落且可径向偏转的方式保持在制动摩擦衬片的承载摩擦衬片的衬片支承板上,衬片保持弹簧借助于固定在其上的外罩与衬片支承板连接,但是,现有技术是在衬片保持弹簧的两侧设置切口,外罩支腿配合在切口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衬片保持弹簧上设置开口,外罩支腿从开口处引导穿过。

即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

因此,永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20、26、30、32的保护范围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永信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涵盖了除“所述外罩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以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两侧引导的支腿”外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

永信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采用手工锤合、手工焊接的方式制造,仅具有梯形部段和梯形延伸的支腿。

但经现场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罩具有横截面大致为U形的部段以及两个近乎平行的支腿。

考虑到在机械制造过程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误差,实际生产中亦不可能存在理论上完美的平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罩和支腿在结构、形状以及同其他部件的连接方式上均与权利要求1的限定基本一致。

即被控侵权产品已涵盖了包括“所述外罩具有横截面为U形的部段”以及“所述接片连接了两个平行的并且在所述衬片支承板两侧引导的支腿”在内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8、20、26、30、32系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制动摩擦衬片的使用环境,衬片保持弹簧的形状以及弹簧上开口的形状和位置,接片和支腿的构造与连接方式,凹口的设置等。

永信公司、辉门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12-18、20、26、30、3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11中的“大约”一词系用于限定“狭槽的长度与支腿的宽度”以及“狭槽的宽度与支腿的厚度”之间的尺寸关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可以理解,上述权利要求中的“大约”一词是指为了实现将支腿插入狭槽之中并借助于外罩将衬片保持弹簧固定在衬片支承板上所允许的合理尺寸偏差。

经现场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纵向狭槽的长度与插入其中的支腿的宽度大致相等,与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纵向狭槽的宽度虽略大于插入其中的支腿的厚度,但与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应被认定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20、26、30、3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20、26、30、32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20、26、30、3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20、26、30、32的保护范围,故永信公司未经克诺尔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克诺尔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克诺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辉门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辉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

克诺尔公司主张永信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的型号为KBrakePadWVA-29253的刹车片产品,本院应予支持。

考虑到克诺尔公司并未提交永信公司尚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或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证据,亦未提交永信公司存在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对该刹车片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证据,故对于克诺尔公司请求判令永信公司立即销毁该刹车片产品的全部库存及其生产专用模具,以及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产品介绍册、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等方式对该刹车片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克诺尔公司并未提交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作为参照,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类型、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另外,永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故永信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克诺尔公司主张由永信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人民币99907.6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99247.6元以及公证费人民币66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开支属于本案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均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200980104005.6号“用于盘式制动器的制动摩擦衬片”发明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99907.6元;

四、驳回原告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诺尔商用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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