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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刘四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393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刘四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刘四娟;汤亮;方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四娟,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赞,岳阳楼区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亮,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征,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上诉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四娟、汤亮、方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6知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浙江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熊晖,被上诉人刘四娟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赞、被上诉人方征、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典型的人赃俱获案件,在汤亮店铺内不仅查获“上海雀友”侵权麻将机,收银台中还查获账本8本。

其中详细载明“上海雀友”“雀友科技”“香港雀友”“雀友至尊”等型号的侵权麻将机销售记录,侵权事实非常清楚。

汤亮如认为本案账本非其所有,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在案证据,仅有当事人单方陈述及岳阳县市场监管局对汤亮附近店铺店主及房东的走访记录,没有其他书证、物证支持,相应的走访记录也只能证明店铺是几经转手的,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账本不是汤亮的。

虽然方征自愿认可账本系其所有,但鉴于单独的言辞证据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将该账本认定为方征所有缺乏证据支持。

同时,根据涉案账本上高频率出现的“台”“元”字样与汤亮在接受岳阳县市场监管局调查时出示的销售收据上的笔迹高度相似,加之汤亮均不提供账本原件用以笔迹鉴定,因而在案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账本属于汤亮所有。

一审错误认定账本属于方征所有,并将现场查获的麻将机实物与账本记载的销售记录割裂开来,进而认为账本记载的数据没有实物进行比对,无法确定是否商标性使用,无法认定是否侵权,从而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裁判理由明显错误。

上诉人认为既有账本记载的销售数量、金额、获利,又由侵权实物可供比对,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十分清楚,因而汤亮应当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方征应与汤亮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刘四娟应对2017年12月20日以后的侵权责任承担共同责任。

另外,一审查明方征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全,2009年9月25日方征办理了麻将机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并于2015年1月6日注销,2014年1月7日又在同地址办理麻将机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于2017年12月20日注销。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汤亮举证证明账本并非其所有,在案证据以及本案系人赃俱获的具体情况,足以证明账本是汤亮所有。

一审裁判结果有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四娟辩称,刘四娟转让时没有发现账本,至今也没有看到原件。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方征在经营期间没有获利,不存在获利69万元。

当时方征被拘留,不存在注销字号。

2017年以后刘四娟不经营该店了,之前的事情也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汤亮辩称:我是2019年3月从案外人方谦处接手的,转让费2000万元,有房东作证,从店里搜出来的账本我不知情,2014年、2016年我在外打工,涉案麻将机是上任留在店里,不是销售的。

我们没有侵权故意。

麻将机标签是贴在麻将机里面,我不知道是雀友。

被上诉人方征辩称:账本是从店里搜出来的,我没有见过账本原件,账本也没有还给我。

笔录签字是让我配合签的,上面本来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内容。

一审法院给了账本复印件给我看,里面有部分字迹是我的。

工商局给我看的正本不是一审卷宗里的这些账本。

浙江松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雀友”商标权的麻将机;

3.三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开澄清侵权事实,消除侵犯原告商誉的不良影响,公开登载时间不少于30日;

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14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受让获得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其中第1110578号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仅包括麻将;

第410019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另系第451989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与第410019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浙江松冈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申请公证取证、向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投诉、以自己的名义向司法机关起诉,授权书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7月22日,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岳阳县××镇××市场(金来福大酒店旁)一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刘四娟)进行现场执法,发现店内摆放有“上海雀友”麻将机1台,同时查扣店内存放的账册8本。

从拍摄的麻将机照片来看,该麻将机桌面的中间位置有一红色长方形条块,在红色条块内用白色字体标有“上海雀友”四个字。

8本账册中记载了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进货、销售及成本开支情况,其中有“雀友科技”、“上海雀友”的记载。

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易银香(现场执法时店内工作人员)、汤亮、刘四娟、方征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易银香陈述其于2019年3月份受汤亮雇请至该店工作,该店销售的主要为艾博、风驰、应顺、大丰、三星五个品牌的麻将机,“上海雀友”麻将机自其来该店工作时即摆放在店内,没有销售该品牌麻将机;

汤亮陈述其于2019年2月份自方谦处受让该店,店内一直悬挂刘四娟的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上海雀友”麻将机也系方谦转让,自己未销售该品牌麻将机;

刘四娟陈述该店原系方征经营,后方征将该店转让给自己,2017年10月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仅经营了几个月,未销售雀友麻将机;

方征在调查笔录中认可被查扣的8本账册系其经营该店期间的经营账本。

在庭审中,方征陈述其于2016年5、6月份将涉案店铺转让给刘四娟,刘四娟认可自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底经营该店,汤亮陈述其自2019年3月份后经营该店。

涉案店铺营业执照的登记经营者为刘四娟,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麻将机销售,2019年12月23日,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岳县市监罚字第(2019)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权麻将机一台,同时对汤亮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并处罚款7600元的行政处罚。

浙江松冈公司(甲方)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就刘四娟、汤亮、方征涉嫌侵犯甲方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投诉、谈判或直接起诉等,调查取证费用为每案50000元,诉讼代理费用每案50000元,委托代理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7月28日,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甲方)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乙方应甲方要求指派律师前往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调沟通案件查处情况,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指派律师参与浙江松冈公司与刘四娟、汤亮、方征商标侵权案件的诉讼,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先后向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两封《律师函》。

一审法院至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查实方征曾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个体工商登记,其店铺的经营场所亦位于岳阳县××镇××市场,经营范围为麻将机及其椅子销售,注册核准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2015年1月6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系涉案商标的非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刘四娟、汤亮的经营时间距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满三年,故原告请求刘四娟、汤亮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方征自身的陈述,其经营时间至原告起诉时虽已超过三年,但自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汤亮经营的店铺中现场执法(2019年7月22日),原告才知晓方征亦销售了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才意识到方征亦可能系义务人,故原告向方征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7月22日后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2,对汤亮、刘四娟、方征是否构成侵权分别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汤亮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其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汤亮实际经营的店铺中现场执法时查扣了“雀友”麻将机一台,汤亮虽辩称该麻将机系方谦转让店铺时留在店内,自己并未销售过“雀友”麻将机,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其将涉案麻将机摆放在店铺内时并未表明“非卖品”,故可以推定汤亮有将该麻将机进行销售的主观意思,即其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从原告浙江松冈公司提供的工商部门所查扣麻将机的照片来看,该麻将机桌面的醒目位置标注了“上海雀友”,其突出使用的“雀友”二字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且汤亮销售的也系麻将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汤亮的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误以为汤亮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关系,故应认定汤亮被工商部门查扣的商品系侵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汤亮在其门店中销售侵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松冈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刘四娟的责任,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四娟在经营期间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但刘四娟作为汤亮实际经营店铺的登记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应当对汤亮在实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方征,虽然认可账本系其所有,但账本上仅有“上海雀友”、“雀友科技”、“香港雀友”的文字记载,原告并未提交商品实物或者商品实物的照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无法确认账本上所记载的商品是否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雀友”二字,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方征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汤亮、刘四娟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汤亮、刘四娟侵权的事实和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浙江松冈公司未举证证明汤亮、刘四娟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且汤亮、刘四娟的经营场所位于乡镇,影响范围小,故对浙江松冈公司要求汤亮、刘四娟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汤亮、刘四娟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汤亮、刘四娟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汤亮、刘四娟亦未能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3)涉案店铺经营规模较小,营业场所位于乡镇,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

(4)汤亮、刘四娟已积极应诉;

(5)涉案商品为娱乐性商品,并非涉及到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商品。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汤亮、刘四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汤亮、刘四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汤亮、刘四娟共同负担3800元。

二审期间,浙江松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方征2009年9月2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2、2014年方征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证据1-2拟证明方征办理的麻将机销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时间、地址的变更过程。

3、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

4、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执263号执行裁定。

5、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方征的执行信息。

6、岳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1司惩22号执行决定书。

7、岳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1执恢51号结案通知书。

证据3-7拟证明方征2017年注销其个体工商户存在逃避法院执行的可能。

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方征没有获利,其没有能力支付法院判决的款项,且当时在经营电动车,没有精力经营麻将店。

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证据3、4、5、6、7,方征是否履行另案的执行义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查阅全案卷宗,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方征在湖南省岳阳县××镇××公里十二公里湘北大市场2009年9月25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13,经营范围为“麻将机及其椅子、销售”,于2015年1月6日注销。

2014年1月7日方征在湖南省岳阳县××镇××公里注册登记工体工商户,注册号为×××94,经营范围为“麻将机销售”,于2017年12月20日注销。

同日,被上诉人刘四娟在湖南省岳阳县××镇××市场(金来福大酒店旁)的地址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麻将机销售”,该店面门头招牌为“方师傅麻将机超市岳阳旗舰店”。

刘四娟确认是从方征处转让该店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以及一审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否妥当等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浙江松冈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系涉案第1110578、第4100197、第4519890号“雀友”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经商标权人授权就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9年7月22日,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上诉人刘四娟登记经营、汤亮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店铺内现场执法,查扣1台“上海雀友”麻将机及8本账册。

经一审法院比对,该麻将机上作为商标性使用的“上海雀友”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已构成商标权侵权。

本院经审查及比对,一审法院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刘四娟自被上诉人方征处接手涉案店铺,并于2017年12月20日登记为经营者。

2019年7月22日,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铺查扣被控侵权麻将机及账册,被上诉人汤亮自认是实际经营者。

故,被上诉人汤亮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麻将机商品,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刘四娟自称实际经营到2017年底即再次转让该店铺,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其营业执照仍然悬挂在店内,其明知汤亮用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而放任其行为,对侵权行为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上诉人汤亮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从该店被查扣的账本记载来看,被上诉人方征登记经营期间也发生了多笔与被控侵权实物名称相同的“上海雀友”麻将机的销售记录。

虽然账本的记载已无实物比对,但账本记录的名称与该店被查扣的麻将机上的“上海雀友”标识的呼叫完全一致,要求上诉人对该店数年前售出的“上海雀友”麻将机提供实物或照片等证据进行比对,其客观难以取证,而被上诉人方征作为当时该店铺的经营者及商品销售者,如认为其账册记载的已销售的“上海雀友”麻将机与被查扣麻将机实物的标识不相同,或与涉案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应当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结合涉案店铺曾由被上诉人方征经营、其经营期间的账本记载以及该店被查扣了“上海雀友”麻将机实物等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征账本上记载的“上海雀友”麻将机与被查扣的“上海雀友”麻将机相同或相似具有高度盖然性,亦应认定构成商标权侵权,被上诉人方征应当对其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账本记载商品的标识是否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为由,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方征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不当。

综前,本案被上诉人方征、汤亮、刘四娟均构成商标权侵权,对于被控侵权麻将机的来源,被上诉人汤亮称是前一任店主留下的,被上诉人刘四娟称自己未进过“上海雀友”麻将机,被上诉人方征称其没有进过货,所有产品均是他人送货,但三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以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行政机关现场执法情况及查扣的实物及账本,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三人经营的涉案店铺从2014年即开始销售被控侵权的“上海雀友”麻将机,账本记载的“上海雀友”麻将机销售数量达数百台,侵权情节比较严重。

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1万元过低,与本案侵权情节不相符,应予以适当调整。

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前述侵权情节、被上诉人营业场所的位置、账本记录的侵权商品价格、涉案商标商品的类别以及上诉人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方征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被上诉人刘四娟自2017年12月20日登记为该店铺经营者,被上诉人汤亮自认从2019年2月起实际经营,经营时间较短,酌定被上诉人刘四娟与汤亮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浙江松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知民初145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方征、刘四娟、汤亮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商标、第4100197号“”商标、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方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被上诉人刘四娟、汤亮对其中的2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共计27500元,由被上诉人方征负担12000元,被上诉人汤亮、刘四娟共同负担4000元,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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