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86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07375028C。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濮阳县豫鑫食品厂,住所地濮阳市海通乡姚家村。
投资人:姚志高。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军副食店,经营场所驻马店市富强路中段。
经营者:于文军。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濮阳县豫鑫食品厂(以下简称豫鑫食品厂)、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军副食店(以下简称文军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冠生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被告文军副食店的经营者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豫鑫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豫鑫食品厂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开支1万元;
3、判令被告文军副食店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2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拥有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6925165号“大白兔及图”、“大白兔”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
“冠生园”品牌始创于1918年,其生产的ABC米老鼠奶糖更名为“大白兔”并由上海爱民食品厂生产,1959年作为国庆十周年献礼品牌。
其公司“大白兔”出口几十个国家和地区,为国家创收大量外汇,并曾作为外交礼物。
1993年,“大白兔”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注册商标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通过原告公司长期大量宣传,大白兔商标入列“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
豫鑫食品厂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具备丰富食品经营经验,经营范围糖果制品生产销售。
二被告长期大量销售标注有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小兔子”奶糖,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即为相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来源,构成商标侵权,故提起诉讼。
豫鑫食品厂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文军副食店答辩称,案涉糖果不是其生产,也不是其销售,其店铺没有购进过该种糖果。
其不清楚哪种是大白兔奶糖,哪种是小兔子奶糖,原告诉其侵权,其不清楚是如何侵权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冠生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沪黄证经字第13484号公证书,2.(2015)沪黄证经字第16940号公证书,3.(2015)沪黄证经字第16942号公证书,4.(2015)沪黄证经字第16941号公证书,5.原告产大白兔奶糖照片;
以上拟证明原告拥有第202241号、第6925165号、第591267号、第591266号注册商标及产品包装。
第二组证据6.(2019)湘永潇证字第1497号公证书,拟证明冠生园发展历史沿革。
第三组证据7.(2017)沪黄证经字第7907号公证书,8.(2018)湘邵庆证字第7957号公证书,9.(2013)浙杭西民字第20484号公证书;
以上拟证明冠生园的主要荣誉。
第四组证据10.2010年世博会大白兔广告图,11.(2018)湘邵庆证字第7958号公证书,12.(2018)湘邵庆证字第7956号公证书,13.(2018)湘邵庆证字第1170号公证书;
以上拟证明原告品牌的宣传与投入。
第五组证据14.(2019)湘永潇证字第1498号公证书,15.(2019)湘永潇证字第1499号公证书,16.(2019)湘永潇证字第1500号公证书,17.中华全国商业中心网页及大白兔糖果市场占有率证明;
以上拟证明大白兔奶糖市场占有率极高。
第六组证据18.豫鑫食品厂注册信息网页,19.文军副食店注册信息网页,20.(2019)湘永潇证字第875号公证书,21.商标比对意见;
以上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第七组证据22.第三方代理公司营业执照,23.知识产权代理合同,24.公证费及公证代办费、打印费等票据;
以上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费用。
文军副食店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
小兔子奶糖不是其生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和厂家联系进货,小兔子奶糖是否是其店里购买记不清,购物小票看不出有小兔子奶糖,当时到店里买糖的人称是大白兔的业务员,小兔子奶糖可能是别的业务员放在店里被买走的;
支出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是侵权人,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文军副食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食品生产、文教体育用品、服装的销售、烟草专卖零售、食品流通。
2012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202241号“大白兔及图”商标,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2月14日。
1993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文件认定,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使用在糖果商品上的第202241号“大白兔及图”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原告通过控股公司与多家食品公司和大型超市签订供货协议,供应大白兔牌糖果,并为大白兔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使得“大白兔”品牌糖果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2019年1月20日,申请人冠生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的委托代理人何友文向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21日,公证员邓某、公证员助理陈文随何文友来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宏源大市场东大门对面的老于糖果,何文友以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得糖果一袋,其中一种糖果名为“小兔子”,外包装标示制造商为濮阳县豫鑫食品厂,地址为濮阳县海通乡姚家村,电话039××××****。
付款后,该门市出具了名片和货单一张,何友文将微信付款的账单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
名片和货单由公证员保存。
上诉过程公证人员使用本人手机进行了拍照。
上述人员回到潇湘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抓取部分样品连同取得的名片和货单进行封存拍照,封存后的封存包由何友文保管。
庭审中对封存样品当庭拆封进行比对。
案涉“小兔子”奶糖包装上的标识,由“小兔子”和拼音“XIAOTUZI”及图形构成,图形中部由向右倾斜黑色椭圆图案与其右下方红色椭圆图案重叠,上有呈奔姿的白兔背景,图形左上方及右下方有数条红色纵向线条,其中右下方红色纵向线条与蓝色横向线条相交,文字部分“小兔子”,位于蓝横线条之间。
原告引证的第202241号“大白兔及图”商标,由中文“大白兔奶糖”和英文“WHITERABBIT”及图形组成,图形上部有数条横向线条与纵向线条在左上方相交,下部有数条横向线条与纵向线条在右下方相交,“大白兔奶糖”文字位于蓝色横线条之间,中部由向右倾斜椭圆图与其右下方圆角四方图形重叠,上有呈坐姿的白兔背景。
濮阳县豫鑫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5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糖果制品生产、销售。
文军副食店系个人工商户,于2009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2241号“大白兔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生产的“大白兔”奶糖经过多年市场销售及宣传,在全国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其使用在该糖果上的第202241号“大白兔及图”商标于1993年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豫鑫食品厂生产、销售的案涉“小兔子”奶糖,与原告第202241号“大白兔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案涉“小兔子”奶糖包装上所用标识与原告第202241号商标图案均有线条、交叠椭圆、白兔等构成要素,各要素之间的布局、形状及色泽相似,图案内容及组合方式差别较小,整体外观与原告第202241号商标构成近似。
豫鑫食品厂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侵权故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文军副食店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文军副食店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豫鑫食品厂赔偿数额为50000元,文军副食店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县豫鑫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军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02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濮阳县豫鑫食品厂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军副食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