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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璋鑫、范垂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051号
案件名称陈璋鑫、范垂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璋鑫;范垂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0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璋鑫,曾用名陈璋盛,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垂明,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未经“CHANEL”、“YSL”、“GIORGIOARMANI”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某房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9年4月25日22时许,陈璋鑫、范垂明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审计、统计,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4836.3元。

陈璋鑫、范垂明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827.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销售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陈璋鑫、范垂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CHANEL”、“YSL”、“GIORGIOARMANI”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某房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9年4月25日22时许,陈璋鑫、范垂明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检验、统计,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4836.3元。

陈璋鑫、范垂明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882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作案工具手机、钥匙;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化妆品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涉案钥匙照片、被告人陈璋鑫的两部手机内的相册照片、被告人范垂明的手机上微信名为“A.广de泰化妆品商行TF”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徐某1提交的陈璋鑫的微信及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欧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YSL、CHANEL、GIORGIOARMANI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移动电话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欧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的身份材料;

证人马某1、马某2、徐某1的证言;

被害单位代理人罗某顺的陈述;

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9〕1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13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璋鑫、范垂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璋鑫、范垂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璋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范垂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洗护用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3台、钥匙1串,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颜瑞琴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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