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佳惠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王店孜乡王店村李小庄**。
经营者:李文杰,该店业主。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佳惠超市(以下简称佳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惠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明。
佳惠超市仅仅提供微信广告打印件、聊天记录截屏、托运单复印件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确实从第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鑫城酒业商行(以下简称鑫城酒业)陈建华处购得。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佳惠超市不构成合法取得。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以及直接的供货方为要件,以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为前提。
从合法来源抗辩立法制度的目的看,其审查不能失之过宽,不能仅因存在供货方就免除或减轻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责任,销售商必须能够证明侵权产品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明确具体的供货方购进,且销售商在购货时尽到了“善意”。
销售商应检查鑫城酒业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范围,是否为泸州老窖公司授权经销商等。
而佳惠超市经营者明确表示没有进行相关审查,非正规合法渠道进货,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且价格也明显低于正常零售商进货价格。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合法来源抗辩应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佳惠超市购进的侵权白酒构成“合法来源”,但仅可以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佳惠超市仍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采信佳惠超市提交的盖有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
本案举证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前,该证据系开庭后提交,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佳惠超市亦未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说明证据来源、证明对象、证据的内容、证据取得时间、证明目的等。
佳惠超市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鑫城酒业系涉案侵权泸州老窖特曲酒销售商。
其通过熟人介绍得知鑫城酒业陈建华长期代理销售泸州老窖系列白酒。
其提供的鑫城酒业小店信息、微信广告信息及鑫城酒业工商信息打印件,可以直接证明鑫城酒业经营者陈建华一直在宣传销售泸州老窖特曲酒,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商。
2.涉案泸州老窖酒系李文杰从鑫城酒业陈建华处合法取得。
2017年3月7日,李文杰与陈建华通过微信方式购买包括涉案白酒在内的14箱白酒,当日,陈建华将上述白酒通过豫锋物流发货至其处。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仅为其中一箱条形编码为87063882019772的白酒。
3.佳惠超市经营者李文杰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其销售的案涉泸州老窖特曲酒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侵权故意。
李文杰从鑫城酒业陈建华处购买的6箱泸州老窖特曲,酒箱外观包装一致,其中5箱均是正品,李文杰作为一般酒水销售商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侵权故意销售。
二、原审判决适用程序正确。
关于其提交的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即要求法院调取。
一审开庭后,原审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出具调查令要求其自行调取,故其调取后提交法院,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惠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佳惠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向,“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向,“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1996年、2001年至2021年和2026年。
“泸州”、“瀘州老窖”(竖向)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酒酿制技术于2006年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公司为宣传泸州老窖系列产品,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中央电视台部分频道进行了广告宣传,泸州老窖在社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李文杰于2008年5月7日注册成立佳惠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零售。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南)市监执处字(2018)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阜南县佳惠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超市内销售的一箱52度泸州老窖特曲涉嫌假冒厂名、厂址以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扣押该箱6瓶瀘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52%vol500ml,经鉴定,该涉案产品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编号:LZLJD鉴字20189034第15号。
佳惠超市上述商品销售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对其实施没收侵权商品、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佳惠超市已缴纳罚款。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佳惠超市是否侵犯了实施了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向,“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向,“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佳惠超市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已经被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佳惠超市辩称其从鑫城酒业陈建华处合法取得,佳惠超市不知道该酒系侵权酒,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佳惠超市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涉案的一箱瀘州老窖特曲(酒箱条形码87063882019772)是从鑫城酒业合法进货取得,该箱酒虽被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且经鉴定不是泸州老窖股份股份公司生产的产品,但因鑫城酒业系瀘州老窖特曲合法销售商,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佳惠超市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商品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佳惠超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佳惠超市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定:鑫城酒业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者陈建华,注册及核准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
在其依法登记注册前,鑫城酒业经营者陈建华通过微信方式以鑫城酒业名义宣传销售泸州老窖特曲、剑南春等国内众多知名品牌白酒。
2017年3月7日,佳惠超市经营者李文杰通过微信联系鑫城酒业经营者陈建华,购买六箱泸州老窖特曲及剑南春、海之南等共计14箱白酒(均标明外箱编码)。
佳惠超市被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处罚的编码为87063882019772的一箱瀘州老窖特曲白酒即是李文杰从陈建华处购得的其中一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佳惠超市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佳惠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其销售的被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编码为87063882019772的一箱泸州老窖特曲白酒是从鑫城酒业经营者陈建华处合法购得。
对此,其提供了微信广告打印件、聊天记录截屏、托运单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白酒来源于鑫城酒业陈建华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佳惠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结合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免于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包括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开支,故泸州老窖公司认为即使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佳惠超市仍应当承担其维权合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另称一审法院采信佳惠超市庭后提供的盖有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的证明材料程序违法,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系佳惠超市庭前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庭后经一审法院准许开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材料,程序上并不违法。
综上,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