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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廖美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39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廖美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廖美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美珍,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美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第二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千元,且包含合理开支,该金额过低,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持有的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商业价值,应当给予高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

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专营小米手机配件的经销商,比一般的销售商更有能力分辨小米相关产品的真伪,被上诉人未提供购买发票和物流信息等证明,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商品链接销量为1049件,公证购买显示产品价格区间为12.8-65元,收货时显示产品价格区间为21.6-130元,上诉人购买实际费用为35元,故被上诉人的销售额达到36715元。

另外,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产生了证据保全公证费用1500元,购买费用35元,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主张按法定赔偿诉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

原审法院在其他涉及电子产品商标案件的判决金额远高于本案判决金额,裁判标准不一致。

被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时间长,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不符。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美珍立即停止侵害第10979500号、第20548525号、第12861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廖美珍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廖美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小米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979500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九类:电池充电器等;

取得第2054852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九类:电源适配器;

电源线等;

取得第12861491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九类:移动电源。

2.“小米手机配件店”是以廖美珍名义在淘宝网(网址为×××.com)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掌柜名为“爱××33”。

3.2019年7月25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下称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手机于廖美珍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名为“小米手机配件店”的网店上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的“小米8充电器原装正品qc3.0快充头米6/9note3mix2stype-c数据线”,单价35元,订单编号:×××42。

案涉快递(物流单号:75××××61)经公证处签收后,暂存于公证处。

2019年10月31日,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1845号公证书。

4.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得数据线一条,无标识,仅有二维码一个,经扫描二维码,手机显示只有数字,其余空白;

电源适配器一个,电源适配器上印有小米公司第10979500号商标。

5.根据小米公司提供的“小米手机配件店”网页截图显示,案涉侵权商品月销售量1049条,累计评价96条。

6.2019年8月29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所有的第10979500号、第20548525号、第12861491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构成侵权。

由于本案中廖美珍销售的“小米8充电器原装正品qc3.0快充头米6/9note3mix2stype-c数据线”上使用小米公司所有的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小米手机配件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上使用了小米公司所有的第12861491号注册商标以及与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因此,廖美珍的销售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请求判令廖美珍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小米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小米公司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者廖美珍获利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本案小米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廖美珍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廖美珍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小米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廖美珍应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廖美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美珍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979500号、第20548525号、第12861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廖美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廖美珍负担800元。

小米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五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他法院就类似案件判决的赔偿额均不低于一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予以分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小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7千元赔偿额过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对此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小米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费用可供参照,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具体情节及后果,结合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判决7千元赔偿额并无不当。

小米公司提供的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案情不同,侵权事实及情节亦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额的直接参考依据。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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