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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闽清县坂东黄勤梅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36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闽清县坂东黄勤梅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闽清县坂东黄勤梅建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3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清县坂东黄勤梅建材店,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坂东镇湖头村湖头街**/div> 经营者:黄勤梅,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清县坂东黄勤梅建材店(以下简称黄勤梅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商标被侵害的经济损失,判决金额过低。

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证据保全公证费750元,知识产权市场调查取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即便不考虑人力物力成本等,加上本案诉讼费50元,也达到了4800元,原审仅判决赔偿3500元,尚不足以弥补合理费用。

二、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公信力。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案情类似,法院均判决赔偿7000元,且二审亦予以维持,本案判决数额过低,损害司法公信。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严重打击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也与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导向背道而驰。

原审判决金额过低,变相打击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也与党中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强国”的政策背道而驰。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勤梅建材店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书违反《公证法》及《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违法无效。

公证书未体现有两个公证工作人员同时在场共同办理公证,且本案当事人及事实发生地均不在厦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无权受理。

故上述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

2.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存在侵权事实,也属情节显著轻微。

被上诉人系在集市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总共花了20元,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万元明显偏高、不合常理,被上诉人销售额不过百元,而调查费及公证费等也不是必要合理的开支,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注册了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5月15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称受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福达公司委托处理第1056900号商标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的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于2018年6月4日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使用微信支付9元后将微信付款页面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并在该店取得《黄勤梅水电店》收据及黄勤梅名片各1张。

购买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放入信封中,使用公证处封条粘封并贴上标有“0604746”号码的标签,密封后的信封以及未封存的物品均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计拍摄照片9张,取得截屏图1张。

2018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过程中,福达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拆封查看,内有2盒美工刀片。

两个包装盒的盖子及标贴上均印有“”标识,标贴上还标注“啄木鸟刀片”;

每盒里面各有10片白刀片,刀片上刻有啄木鸟图案与“琢木乌”文字组合的标识及“WODOPECKER”字母。

福达公司当庭提交1盒其生产的刀片,该刀片包装盒的盖子及标贴上均印有“”标识,盒子里面有10片白刀片(1片黑刀片加9片白刀片),刀片上刻有“”标识及“WOODPECKER”字母。

经比对,福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

另查明,黄勤梅建材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建材。

还查明,福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9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而福达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故上述产品属于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黄勤梅建材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或黄勤梅建材店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值、黄勤梅建材店的经营规模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黄勤梅建材店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闽清县坂东黄勤梅建材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闽清县坂东黄勤梅建材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发票、收据等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花费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9元,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黄勤梅赔偿的金额是否过低。

福达公司主张其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达到了4800元,原审仅判决赔偿3500元,尚不足以弥补合理费用部分。

但其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花费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与诉讼费5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或黄勤梅建材店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值、黄勤梅建材店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及受疫情影响的情况和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黄勤梅建材店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杨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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