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60号原告:唐光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智达人工智能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章宏达。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2月14日原告唐光华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库存产品、半成品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智达人工智能电子厂(以下简称福永智达电子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智能故事机(FIA)”;
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8日;
专利号:ZL20163059××××.9;
专利授权日:2017年5月3日;
权利人:唐光华;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1日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根据(2019)某证字第9629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授权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进行侵权事实调查、证据保全等事宜。
(2)根据(2019)某证民字第374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0日,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河北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1688网站搜索“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智达人工智能电子厂”,进入该公司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智达人工智能电子厂”,产品名称为“新款英语学习机人机对话儿童智能早教胡巴小帅小谷机器人故事机”,单价为45元,运费10元,实付款55元,订单号为452107520371411232;
该网店内展示了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销量等信息。
2019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某公证处收取百世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516445692XXXX9;
2019年5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对订单号为452107520371411232的货品进行收货确认,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516445692XXXX9。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现场拆封,将包裹的外观及内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将包裹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销售;
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加工。
(2)被告工商注册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农电工业区厂房2栋202。
(3)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店铺介绍页面中宣称其为教育机器人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页显示产品有库存。
原告据此推定被告有制造行为。
三、侵权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粉色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数据线一条,产品说明书一份,产品包装盒、产品本身以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无生产商、销售商信息,亦无商标标识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原、被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近似;
被告意见: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原告唐光华在本案诉请被告福永智达电子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就本案提交公证费票据金额为900元,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属智能故事机,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唐光华提交公证书证明其通过网购从被告福永智达电子厂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且涉案网店展示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故本院对被告福永智达电子厂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福永智达电子厂制造侵权,由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销售;
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加工”,且被告住所地是工业区内的厂房。
此外,被告在其网店网站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宣称其为教育机器人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仍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半成品,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载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可销售数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成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福永智达电子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网店销售数量较少、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9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智达人工智能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唐光华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成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智达人工智能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955元,合计人民币40955元;
三、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智达人工智能电子厂负担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人民陪审员 刘 家 棠人民陪审员 胡 亚 群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