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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6民初1208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盛欣隆食杂店;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2080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 法定代表人:张嘉成。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奕庄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奕庄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奕庄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张裕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华奕庄园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华奕庄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现已经成为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

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矢志不渝、精心酿制,奉献出饮誉中外的名牌产品,为我国烟台争得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美誉。

张裕公司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2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一直以来,张裕公司通过各种媒体对“解百纳”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类商品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张裕公司发现华奕庄园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解百纳”商标权,经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解百纳”商标品牌凝聚几代张裕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张裕公司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华奕庄园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大肆生产、销售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华奕庄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华奕庄园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解百纳”,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4888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等。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2017)栖证民字第89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4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随同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苟中林来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尚忠社标有“鑫永长隆平价商场”的店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厦门市湖里区盛欣隆食杂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苟中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烟台华夏贡禧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解百纳银钻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各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57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刷卡小票各一张。

苟中林对店铺场景、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及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苟中林进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品中有两瓶葡萄酒,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名显示为“解百纳银钻干红葡萄酒”,出品厂家显示为“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家地址为“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封存物中另有一份收款收据及一份刷卡小票,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显示为“鑫永长隆商场”,收款收据及刷卡小票显示的金额均为57元。

另查明,华奕庄园公司原名高密市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7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华奕庄园公司。

华奕庄园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销售葡萄酒,种植葡萄。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张裕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前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华奕庄园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标识,该产品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张裕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其行为已侵害张裕公司的商标权。

张裕公司请求华奕庄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张裕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张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华奕庄园公司获利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张裕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华奕庄园公司存在大规模、多种类生产及销售侵害商标权的产品;

3.华奕庄园公司为葡萄酒生产企业。

本院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华奕庄园公司赔偿张裕公司含合理费用的损失合计7万元。

华奕庄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占甫 人民陪审员  谢新春 人民陪审员  袁玉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锦婷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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