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8415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春芳,女,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何春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何春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与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分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依法注册了“”、“”等注册商标。
FILA(斐乐)系世界知名运动品牌,已经具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多年来,权利人通过电视台、报刊、户外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注册商标进行强力度、大范围的宣传推广,投放了大量的宣传广告,使得该品牌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的影响力与美誉度。
另外,在2019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相关批复中,给予FILA注册商标以驰名商标的保护。
原告通过授权许可,取得“”、“”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但原告发现,被告于2018年4月,在常熟市服装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并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熟市监局)给予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被告侵权的商标为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及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
被告何春芳辩称:首先,被告已经停止侵权;
其次,被告仅系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再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及第8801440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与变更证明,证明上述商标的权利情况。
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复,证明“”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4、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等,证明原告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5、荣誉证书、公司年报、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实体店与网店情况统计、广告合同与发票等,证明原告等商标权利人对FILA系列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原告的企业规模与纳税情况以及FILA品牌的影响力。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7、律师费发票与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7中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4、证据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确定;
证据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综合予以确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常熟市监局调取了常市监案字【2018】0897号一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了第163332号“”与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等。
经核准,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受让持有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工商局核准,2014年7月14日,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801339号“”商标;
2015年3月14日,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801440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品,商标至今有效。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自2008年起,授权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等斐乐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斐乐公司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对上述授权等事项再次进行确认。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请示作出批复,明确对使用在衣服、鞋和短筒袜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63332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并要求在商标违法案件中给予该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
另外,“”、“”商标权利人通过电视台、户外媒体等方式,投放大量广告,对该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
另查明,自2018年4月,被告何春芳向上门推销的人员,购进一批标注有“”、“”标识的裤子,放置于常熟市服装城陆家角公房18号的店铺中进行销售。
2018年4月27日,常熟市监局对该处进行现场检查,除被告已销售部分外,常熟市监局在该处现场查获在裤标、吊牌等处分别标注有“”、“”商标标识的裤子31条。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外,在常熟市监局的调查中,被告何春芳确认,其已经销售了部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且其从上述服装的进货价格中已经知道该服装系侵权产品。
2018年6月20日,常熟市监局因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其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3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因被告无证经营,常熟市监局对其一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庭审中,本院当庭登陆天猫平台上的“fila官方旗舰店”进行了查询,相应的信息显示,类似款式的服装价格区间大多为500至800元之间。
另外,本案中,原告因财产保全担保,支出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满景(IP)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163333号“”、第163332号“”、第8801339号“”及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
原告斐乐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对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起诉。
因此,斐乐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何春芳销售的服装上,在裤标、吊牌等处,分别使用有“”、“”标识,该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及第8801440注册商标一致。
涉案服装使用的上述标识,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并且使用在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故被告销售的服装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的服装,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对原告的商誉、美誉度等造成不良影响,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即能对原告的合法权利给予充分救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何春芳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何春芳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正品服装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模式、店铺的位置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但同时需着重考量以下因素:首先,被告在常熟市监局的调查中也确认,其并无销售相应侵权服装的授权,并且其从相应的价格中就已经知道上述服装系侵权商品,其在侵权主观上系恶意;
其次,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2019年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何春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春芳立即停止侵害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及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何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何春芳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