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初732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艺彬,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娴,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鑫永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石竹街道宏兴路与西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祥。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鑫永惠超市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曾 凤 审判员 雷 敏 审判员 方俊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洁颖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