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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峰假冒注册商标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2刑申4号
案件名称4王峰假冒注册商标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21)苏02刑申4号王峰:你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对本院(2019)苏02刑终541号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1.一、二审认定的2030余万元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扣除保定泰森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销售给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的关联公司1000余万元的货物价值及400万元的成本价值,同时不能排除江苏洁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阳公司)自行生产和销售涉案假冒英利公司组件的可能,该部分数额不能算在共同犯罪的总额中。

2.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和成本尚不明确,因此违法所得认定错误。

3.泰森公司与英利公司各关联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应当构成犯罪。

泰森公司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12日,一直在给“英利能源(中国)公司、河南英利、陕西英利、广州邦界公司”提供英利光伏组件,这些公司都是由英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连生通过各种方式控制,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说明英利公司各关联公司明知泰森公司不是授权指定的代工企业,仍然委托其代工,是否应当把英利公司各关联公司作为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呢。

这种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在民事上都未必会认定为侵权,在刑事上应当更难定罪,因为用以定罪的证据无法达到“唯一性、排他性”要求。

一、二审运用推定的方式对英利公司是否委托加工进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进再审改判。

本院经复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泰森公司、洁阳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英利公司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英利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单位犯罪。

你作为原审被告泰森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非法经营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无需扣除成本。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泰森公司、洁阳公司之间的款项交易记录、发货清单、物流清单、对账明细及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多方确认,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泰森公司、洁阳公司就涉案太阳能光伏组件的发货数量及交易金额,即上述两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在扣除未贴标产品价值后仍达到2030余万元,而涉案假冒产品的流向和成本均不影响法院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更不能从中扣除,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你在一审庭审中供述,洁阳公司实际生产的太阳能组件都发给你或者帮你代发给客户了,故你提出的洁阳公司自行生产、销售涉案假冒英利公司组件的申诉理由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又与你供述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由于泰森公司对外销售涉案假冒英利公司组件时,存在大量无合同、无发票及以多种价格、多种型号对外出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选择较低的售价与平均成本之间的差额,乘以经质证认可的涉案产品数量,得出泰森公司违法所得的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英利公司各关联公司明知泰森公司无授权而委托其加工英利产品,泰森公司不应当构成犯罪的问题。

首先,英利公司明确未授权泰森公司、洁阳公司代加工组件,要追究上述两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其次,你未提供证据证明英利公司各关联公司知假买假,因此你提出返销即推定认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希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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