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9知民初41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41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

经营场所:河南省清丰县城叠翠路中段黄骆楼村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22MA42F1DL54。

经营者:高继刚,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蕊,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冉,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经营者高继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停止使用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物美”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关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第3681150号商标、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物美集团是一家在超市领域迅速发展的集团公司。

自成立以来原告重视商标权益保护,并经依法注册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200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上;

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200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上,成为前述商标的权利人,并长期使用至今。

2、“物美”是驰名商标,在我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目前,物美集团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自1994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在连锁超市领域辛勤耕耘,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目前,在华北、华东和西北等地区拥有各类店铺超过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士凯物美、崇菜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浙江供销等多个知名品牌,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排名不断提升。

物美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已经成为了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品牌,2007年-2010年连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12318号裁定书上认定“”商标在超市行业已持续在全国十多个省市广泛使用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荣誉,具有极高知名度,可以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3、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主要经营范围零售业。

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了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及店招均突出了“物美”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度,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擅自使用“物美”标识,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同时因为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服务质量问题导致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严重受损。

据此,非法占用了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商誉,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据此,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非法占用了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商誉,并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竟争法》等规定,对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辩称:1、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所用名称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在文字、颜色、构图以及店内装修陈设,均存在明显区别,经营范围更是相差甚远。

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第一,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个体工商字号标“物美生活广场”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物美”,均包含“物美”一词,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经营过程中未在任何地方突出使用“物美”二字,且物美一词具有普遍性,被广泛用于生活中的很多方面,从工商登记网站上查询,不乏有同名称的企业或公司。

一是看其字义,“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

二是看普通消费者对“物美”二字的认知,从以上分析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量好,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物美明显是描述商品质量的词语,因此不能排除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合理合法使用。

第二,应对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个体工商字号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较观察,分别观察后凭记忆印象进行比较,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字号全称为“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是于2016年5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生活广场标识分别由对称图形六边形、字母WUMARTLIFESTYLECNTER、物美生活广场三部分构成,且颜色以暗红为主。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超市标识由中心对称图形、汉字“物美”、字母WUMATRT组成,且颜色为红蓝组合色,色彩鲜亮。

首先,两者无论是汉字还是英文字母均存在明显数量区别,其次在标致构图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使用的是左右对称的六边形,且左右颜色不同,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均为蓝色标致的中心对称图形,两者存在显著差别,最后根据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进行观察,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注:现已修改为五十七条(-)(二)】及第二款之规定,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所用名称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文字、颜色、构图均存在明显差别。

不会导致村里消费者的混淆;

第三,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河南省内设立任何连锁超市,在河南省内消费者普遍对该商标不知晓,尤其在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本地区而言,服务的消费者均是当地村民,以当地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来说,村民消费者根本不会认知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物美”这一商标,故使消费者对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与答辩人商标产生混淆认识,更是无从谈起。

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9条第二款与第10条之规定,阻却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所用名称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

2、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经营规模、服务区域、服务的消费群体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产生混淆。

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店铺位于清丰县黄骆楼村口,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黄骆楼村附近,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黄骆楼村民消费者。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清丰县及整个河南区域进行使用及宣传,也未在该区域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无法认定“物美”商标及其“物美”字号具有较商知名度,足以导致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经营区域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证据,且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经营规模相较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大型卖场而言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故虽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及与其字号“物美”相同,也并不必然会导致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误认。

3、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在先并不知道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物美注册商标,并且自己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对自己注册名称的合法性从来没有怀疑过。

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于法无据。

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不存在侵权行为,作为正常字号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未侵害“物美”商标权。

5、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而非注册商标,且该字号经过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预先核准,合法取得,依法使用。

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并不知道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无任何主观上的过错,如果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不知道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驰名商标,作为文化水平并不高的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经营者更无从得知,只能相信政府,行政部门,并依法纳税,合法经营。

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字号不会使消费者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产出误认。

6、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到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店内取证,及诉前并无任何告知“物美”已侵权事项。

而是贸然立案并巨额索路,让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产生怀疑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而是以此为借口大捞钱财,这样不仅不利于市场经营主体的正常存活,对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这种小型超市更是毁灭性的打击。

7、消费者(黄骆楼村民)更多关注的是商品的质量与价格,如果物不美,价不廉,再驰名的商标在濮阳都难以存活下去。

庭审中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封存的三块黄色的舒肤佳香皂存放近一年时间依然香味扑鼻,价格是三块九一块,更加证明了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商品货真价实,物又美价又廉。

8、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河南省及濮阳市做任何宣传,也并没有设立任何一家连锁超市,就先在清丰县起诉答辩人明显不符合市场逻辑,正规的程序应该是像万达、丹尼斯那样的大型超市先在北上广深等大城市,打开自己的销售市场,再在小城市设立分店。

综上所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权请求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停止对物美的合理使用,要求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承担50万元的经济赔偿没有依据。

故请求依法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清丰县城关镇物美生活广场(现更名为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企业信息系查询单一份。

主张证明目的: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企业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字第00395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

主张证明目的:证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58号公证书原件1份。

主张证明目的:证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87号公证书原件1份,封存公证实物1份。

主张证明目的:证明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在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叠翠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南经营的“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店铺侵权事实明确。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原件1张、封存消费票据1份。

主张证明目的: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部分花费。

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企业信息查询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法核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有可能存在造假。

在网上查不到公证内容及物美驰名商标。

对第四组证据封存公证实物及购物小票,该证据更能证明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所出售的商品物美价廉,该三盒香皂出售价值11.7元,正常市场价格是5.5元一盒,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真正做到了物美价又廉。

对第五组证据公证费票据,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不认可,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

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标识拍的外观照片图样。

主张证明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标识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物美标识大相径庭。

第二组证据: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营业执照,主张证明目的: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营业执照是按照正规程序依法办理,名称经过工商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批准。

初始登记2016年2月26日,更换登记日期是2020年2月26日。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是包括“物美”字样及图识,且一直从事的连锁超市行业,从一家已经发展到千余家,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称濮阳没有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物美超市,是因为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侵权行为一直导致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当地市场无法开展。

另外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公证书的奖项明确显示不仅是北京,是包含中华工商业全国联合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等全国性颁布的各奖项。

对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类第368115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项目。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类第3681158号“”文字商标,核定适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项目。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于2016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美容服务、烟、婴幼儿用品、日用百货等,系个体工商户。

2019年11月19日,山东济南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展慧于2019年11月21日与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溪明来到河南省清丰县叠翠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南的“物美生活广场”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清丰县城关镇物美生活广场,经营者:高继刚”。

陈溪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1.7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香皂三块,取得盖有“清丰县城关镇物美生活广场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一张。

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物美生活广场”店内、店外拍摄照片。

当日十八时十七分现场保全行为结束。

离开上述场所后,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某对上述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复印,并对微信付款单详情截图进行打印;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展慧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物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了封存,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员李某将上述封存物品交于陈溪明保存。

本院认为,根据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和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是否有侵犯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取消含有物美字样,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一、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是否构成侵犯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图案标识由对称图形六边形、字母WUMARTLIFESTYLECNTER、物美生活广场三部分构成,与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图案椭圆形标识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

但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2005年8月注册的第3681150号“”商标、第3681158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且企业名称中也包含“物美”文字字样;

“物美”商标经过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多年的生产经营,已在全国超市行业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字号于2016年5月16日注册成立,将“物美”作为字号使用在后,涉案“物美”注册商标作为原告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物美”作为其字号,其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亦影响了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商誉,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以上规定可知,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的规模、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本身的经济损失及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的所获利益数额及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应赔偿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关于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应是否变更企业名称,取消含有“物美”字样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变更字号名称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给与合理期限。

本院酌定限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六个月内变更其商户字号名称,变更后的商户字号名称不得包含“物美”文字。

综上所述,对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招牌中的“物美”字样;

六个月内变更商号的字号名称,变更后的字号名称不得包含“物美”字样;

三、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清丰县物美生活广场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