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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民初23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23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龙腾金都**内街西14商铺,实际经营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方山路5520号全福元斜对面。

经营者:刘增波,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被告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的经营者刘增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名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位居国内销量第一。

其于1997年7月即通过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其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啄木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答辩称,我是一普通农民,为生活之计开一小店进行经营,没有存在违法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别人到我店推销,我当时留下了2盒刀片、10个刀架,并不知道是啄木鸟刀片;

后来刀片被几人买走,还开了收据,拿走一张名片;

我卖的刀片,并不是我生产的,不存在侵权,而且刀片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别人推销给我的,我是用钱买回来的,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我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商品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5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4日,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来到公证处称,其公司受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针对市场上存在着出售相关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福达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9年3月6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徐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路××号××全福元斜对面的“金缘五金电器”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某现场购买了四盒(小)美工刀片,徐某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001142的收款收据(盖有“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字样)、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徐某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徐某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还载明上述购买美工刀片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三页(共七幅照片)系对现场购买的场所、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名片拍照及微信支付凭证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被封存的美工刀片、收款收据及名片交由徐某保管。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封存刀片系其销售的。

上述封存实物当庭打开后,可以发现:在破损的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左上角标注有“啄木鸟”图文标识,在一个侧面标注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外包装盒内有三种包装的刀片各一小盒;

其中一盒盒体为透明塑料,在小包装盒的外部标签上印有“啄木乌”图文标识及“啄木乌刀片”字样,小包装盒内刀片为钢材原色,刀片上印有“琢木乌及小鸟图形(小鸟带脚)”;

另一盒盒体为黄色塑料,小包装盒上印有“啄木鳥”图文标识及“啄木鳥刀片廠制造”字样,小包装盒内刀片为钢材原色,刀片上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

剩余一盒刀片,经原告确认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而其包装盒上及刀片上标注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注的“琢木乌及小鸟图形(小鸟带脚)”及“啄木鳥”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同时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100元。

再查明,被告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福达公司依法取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58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另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经营范围,可以确认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刀片并非原告生产,而在包装盒及刀片上标注与原告福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或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考,考虑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昌乐县金缘五金电器店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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