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25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超群劳保用品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人民东路**(希努尔商贸城**)。
经营者:李超群,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诸城市超群劳保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超群劳保用品店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名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位居国内销量第一。
其于1997年7月即通过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其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啄木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诸城市超群劳保用品店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商品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5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4日,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来到公证处称,其公司受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针对市场上存在着出售相关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福达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9年3月5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徐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人民东路希努尔国际商贸城北大门东侧约50米的“超群劳保五金”店铺(左邻“远方食品原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某现场购买了十盒(小)美工刀片,徐某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销货清单(盖有“诸城市超群劳保用品店”字样)、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徐某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销货清单、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销货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徐某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小)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还载明上述购买美工刀片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货清单、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三页(共七幅照片)系对现场购买的场所、美工刀片、销货清单、名片拍照及微信支付凭证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被封存的美工刀片及收款收据交由徐某保管。
上述封存实物当庭打开后,可以发现:在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及顶部翻盖处标注有“啄术岛文字及小鸟图形(小鸟带脚)”图文标识,在一个侧面标注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术岛刀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小包装盒的外部标签上印有“啄术岛文字及小鸟图形(小鸟带脚)”图文标识及“啄术岛刀片”字样;
小包装盒内为钢材原色刀片,刀片上标注有近似于小鸟的图形。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产品;
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刀片上的“啄术岛文字及小鸟图形(小鸟带脚)”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同时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100元。
再查明,被告诸城市超群劳保用品店成立于2012年8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劳保用品、土产杂品、五金、电线电缆、电动工具、塑料制品、灯具、电机产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福达公司依法取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诸城市超群劳保用品店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57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证的店铺位于诸城市人民东路希努尔国际商贸城,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一致,且公证取证的店铺门头为“超群劳保五金”,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盖有被告的章,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确认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刀片并非原告生产,而在包装盒及刀片上标注与原告福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商标相近似的图文标识,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考,考虑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诸城市超群劳保用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超群劳保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诸城市超群劳保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诸城市超群劳保用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诸城市超群劳保用品店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