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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111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11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新兴街**。

经营者:张炳楠,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名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位居国内销量第一。

其于1997年7月即通过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其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啄木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商品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412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7日,潍坊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来到公证处称,其公司受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针对市场上存在着出售相关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福达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8年12月21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蒋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街××号的“专业维修电子秤土产杂品”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某现场购买了一盒(小)美工刀片,蒋某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盖有“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发票专用章”字样)一张。

购买结束后蒋某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美工刀片、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蒋某对微信支付付款后所得的微信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将美工刀片进行了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还载明上述购买美工刀片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三页(共七幅照片)系对现场购买的场所、美工刀片、收款收据拍照及微信支付凭证截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被封存的美工刀片及收款收据交由蒋某保管。

上述封存实物当庭打开后,可以发现:在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及顶部翻盖处标注有“啄木鸟”图文标识,在一个侧面标注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小包装盒的外部标签上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及“啄木鸟刀片”字样;

小包装盒内共有钢材原色刀片九片,刀片上标注有“啄木鸟”图文标识。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盒内刀片上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将被控侵权刀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刀片进行比对,二者有以下不同:1.原告的外包装纸盒正面标注有“啄木鸟美工刀片”产品名称,而被控侵权刀片正面并无产品名称;

2.原告产品在纸盒正面底部有“新刀”商标,被控侵权刀片没有“新刀”商标;

3.被控侵权刀片上标注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模糊,且字体与原告正品上的相应标识略有不同。

同时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100元。

再查明,被告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成立于2008年5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土产杂品、五金用品、地、地磅公耗材、机械配件、吊装设备、自动化设备等。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福达公司依法取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412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证的店铺位于昌邑市新兴街,与被告的经营场所基本一致,且公证取证的店铺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出具的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确认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刀片并非原告生产,而在包装盒及刀片上标注与原告福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侵犯了原告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福达公司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综合考虑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昌邑市新兴街兴萍土产杂品商店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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