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160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欣,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龙县黄山镇纯开娱乐广场。
经营地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玉雪大道与丽水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21MA6KPY670D。
经营者:史加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龙县黄山镇纯凯副食经营部。
经营地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玉雪大道与丽水路交叉口纯开娱乐广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21MA6KFFRF3G。
经营者:和旦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好唱公司)与被告玉龙县黄山镇纯开娱乐广场(下称纯开娱乐广场)、被告玉龙县黄山镇纯凯副食经营部(下称纯凯副食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欣、沈慧玲,被告纯开娱乐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被告纯凯副食部的经营者和旦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微信公众号、任何物品、服务以及宣传、推广中使用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图形、图案、文字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1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均为41类,其中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
“纯K”系列品牌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形成品牌价值和商业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二被告在统一经营场所内共同经营“丽江纯K”店,该店位于丽江市玉龙县弘源商业广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攀附原告商誉,获取了高额利润。
恳请判如所请。
纯开娱乐广场答辩称,一、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
被告依法注册成立,名称经核准合法使用。
非经本案诉讼,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事宜不知情,系指纯粹唱歌的意思,“K”的约定俗成的含义即指唱歌,被告对于“纯K”字样的使用不具有商标意义,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纯K”在丽江以至云南鲜有知名度,不是驰名商标,被告使用“纯K”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并误导相关公众的消费观念及基本判断。
三、20万元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纯凯副食店答辩称,答辩人与纯开娱乐广场系合同关系,在娱乐广场内提供烟草、副食销售,交纳固定承包费,且在经营过程中从未使用答辩人商标,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1172750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人自此取得商标专用权。
2017年5月1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好唱公司。
纯开娱乐广场是史加芹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卡拉OK。
纯音歌坊在其店招、门头、室内装潢、以及美团、大众点评等线上营销中显著使用“丽江纯K”标识。
纯凯副食部是和旦宏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纯开娱乐广场内,经营范围为副食品零售、餐饮服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共同侵犯了好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2.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好唱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以及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
纯开娱乐广场未经好唱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的店招、门头、内部装潢、宣传营销中使用“纯K”标识,系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纯音歌坊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标由汉字“纯”和英文大写字母“K”连写组成,读音“chunk”亦属该商标的要素之一,任何具备上述要素的“纯K”标识,即使作了变形处理,也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纯开娱乐广场在使用“纯K”标识时,其主观上不具有攀附或者混淆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好唱公司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换言之,基于KTV服务的特殊性,本地消费者不会因“纯K”标识的使用与否而产生消费意向的变化。
因此,纯凯娱乐广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好唱公司提交了其与福州汤俊生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5年许可使用费为38万元,证明其20万元的诉请金额适当;
同时好唱公司要求本院参考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其20万元损失赔偿诉请。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及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均关涉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对好唱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好唱公司提交了本次维权支付的差旅费455.80元、取证消费82元、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以上费用属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侵权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纯K”标识的使用与否是否会影响消费者的消费意向等因素,综合确定由纯开娱乐广场赔偿给好唱公司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纯凯副食店经营场所在纯开娱乐城内,与纯开娱乐城系承包关系,向纯开娱乐城交纳承包费,主要业务是为该娱乐城卡拉OK服务提供附属服务,故虽然没有使用“纯K”标识的行为,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玉龙县黄山镇纯开娱乐广场立即在其宣传营销中停止使用“纯K”标识;
二、玉龙县黄山镇纯开娱乐广场、玉龙县黄山镇纯凯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玉龙县黄山镇纯开娱乐广场及玉龙县黄山镇纯凯副食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