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洗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丹山村丹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华,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温岭市洗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洗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林建华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林建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一种起垄机”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整形板与耕作刀具的最外缘的间距不超过五厘米”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耕作刀具的最外缘到整形板的间距是变化的,可以超过5厘米。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可调节连接杆的后端与起垄机后部的阻力耕刀连接”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可调节连接杆的后端与支架连接,而不是与阻力耕刀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所述的两块整形板之间设有遮挡板”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整形板中间没有设置遮挡板,是由螺丝固定成为一体的垄土整形板。
(二)原审确定22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专利权人并没有从事生产经营。
洗力公司不知晓涉案专利,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洗力公司是一家涉农小企业,以生产风机、高压清洗机为主业,没有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林建华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建华于2011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起垄机”的发明专利,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37125.5,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林建华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起垄机,包括机身(1)和动力装置(2),动力装置(2)下部的输出轴的两侧均安装有一组耕作刀具(3),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两组耕作刀具(3)后侧均设置有整形板(4),所述的每组耕作刀具(3)是由两组螺旋刀片同轴交叉设置组成的;
整形板(4)与耕作刀具(3)的最外缘的间距不超过五厘米,整形板(4)套接在机身两侧活动导轨(11)上,每块整形板(4)后侧的中部与可调节连接杆活动连接,可调节连接杆的后端与起垄机后部的阻力耕刀(6)连接,所述的两块整形板(4)之间设有遮挡板(7),遮挡板(7)通过螺栓和螺母固定在两块整形板的槽孔(41)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起垄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调节连接杆由调节座(51)和旋接在调节座两端的连接螺杆(52)组成,两个连接螺杆(52)的另一段分别连接在阻力耕刀(6)和整形板(4)上。
2018年6月14日,林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向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上午,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王文军来到位于温岭市,门口显示有“温岭市洗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公司厂房,在该厂房采购机器一台以及配件,在付完款后当前取得编号为0008440的《温岭市洗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之后,将购买的产品带回至台州市路桥区马铺路305号,一家门面显示有“建华农机”等字样的店铺,公证员助理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后将其装入木箱内进行拍照,并加贴封条。
以上过程均有拍照和打印。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台商证民字第1107号公证书。
洗力公司的营业范围为:风机、高压清洗机、钻床、砂轮机、电焊机、切割机、泡沫机、吸尘器、电机、振动器、农业机械、园林机械制造、销售。
另查明,洗力公司的官方网站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展示页面。
林建华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林建华系专利号为ZL201110137125.5,名称为“一种起垄机”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林建华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洗力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林建华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经比对,林建华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洗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技术特征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整形板与耕作刀具的最外缘间距已经超过5厘米,且在整形板之间也未设置遮挡板。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中调节座和旋接在调节座两端的连接螺杆的装置与涉案专利也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杆在阻力耕刀后横轴与连接整形板这个装置是不一样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整形板与耕作刀具的最外缘间距,应当以耕作刀具靠近整形板一侧的最外缘距离整形板最近的直线距离作为比对依据,经庭审现场测量,被诉侵权产品中整形板与耕作刀具的最外缘间距的距离为3.2厘米。
洗力公司认为应当将犁尖到螺旋刀具之间6厘米的距离作为间距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该间距不能作为整形板与耕作刀具的最外缘间距进行比较。
因此,整形板与耕作刀具的最外缘间距未超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描述的5厘米的限值。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连接螺杆连接在整形板一端时多增加了一个横轴,在功能上增加了一个横向调整的功能。
但是这个功能并未改变两个连接螺杆中其中一端连接在整形板上的技术特征。
另洗力公司抗辩整形板之间未设置遮挡板,在公证书和实物中有遮挡板,与事实不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依据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面覆盖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林建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洗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洗力公司未经林建华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林建华要求洗力公司立即删除其官方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全部照片、图样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请求判令洗力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之中,因此,原审法院对林建华要求洗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林建华无法证明洗力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洗力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洗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林建华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洗力公司赔偿林建华经济损失22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判决:(一)洗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林建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137125.5,名称为“一种起垄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洗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建华经济损失22万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63元,由林建华负担5109元,洗力公司3854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被诉侵权产品的整形板中间设置有遮挡板。
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调节连接杆的后端与支架连接,再与阻力耕刀连接。
2.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记载,本发明由于在耕作刀具后侧不足五厘米处设有整形板,粘连耕作刀具的泥土旋转到后侧时被整形板阻挡,使得耕作刀具粘连的泥土不致过多,这样起垄机工作时阻力较小,因而可以采用小功率的动力装置……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一种起垄机”的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洗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三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
1.被诉侵权产品整形板下部(洗力公司称犁尖)与耕作刀具的最外缘的间距为6厘米,故不具有涉案专利“整形板与耕作刀具的最外缘的间距不超过五厘米”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整形板(4)与耕作刀具(3)的最外缘的间距不超过五厘米”的技术特征,关键是确定以哪个测量距离为准。
根据涉案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由于在耕作刀具后侧不足五厘米处设有整形板,粘连耕作刀具的泥土旋转到后侧时被整形板阻挡,使得耕作刀具粘连的泥土不致过多,这样起垄机工作时阻力较小,因而可以采用小功率的动力装置。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清楚的知道,虽然耕作刀具的不同部位与整形板的不同部位的距离不同,但是要实现耕作刀具的泥土旋转到后侧时被整形板阻挡的功能和效果,耕作刀具离整形板最近的距离所起的作用较大,因此涉案专利所述整形板与耕作刀具的最外缘的间距不超过五厘米,应当以整形板与耕作刀具最外缘之间最近的距离为准。
经一审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整形板与耕作刀具靠近整形板一侧的最外缘最近的直线距离为3.2厘米,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可调节连接杆的后端与支架连接,而不是与阻力耕刀连接,故不具有“可调节连接杆的后端与起垄机后部的阻力耕刀连接”的技术特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调节连接杆的后端与支架连接,再与阻力耕刀连接。
由于涉案专利“可调节连接杆的后端与起垄机后部的阻力耕刀连接”的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是直接连接还是间接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调节连接杆的后端与支架连接,再与阻力耕刀连接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所述的两块整形板之间设有遮挡板”的技术特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整形板中间设置有遮挡板。
洗力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创新度较强;
洗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规模较大;
林建华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洗力公司赔偿林建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洗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温岭市洗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审 判 员 徐 飞审 判 员 岳利浩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楠书 记 员 孙 航书 记 员 沈靖博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95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罗霞审判员:徐飞、岳利浩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孙航、沈靖博裁判日期2020年8月7日涉案专利“一种起垄机”的发明专利(ZL201110137125.5)关键词发明专利权;
侵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洗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华。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温岭市洗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林建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137125.5,名称为“一种起垄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温岭市洗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建华经济损失22万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引用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24号法律问题侵害专利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