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南界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双凤路交汇处邦盛商城B区5栋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孟萌,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云南南界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79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凯,被上诉人小罐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孟萌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4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在网站上出售的产品系“小罐老班章”,与被上诉人的小罐茶商标有本质区别,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认为,虽然小罐茶的商标权系用于茶叶类商品,上诉人的小罐老班章也是用在茶叶产品上,但是二者从字面上看就具有本质的区别,而且上诉人的产品确实适用小罐包装,在产品上写明小罐老班章并非系上诉人可以模仿被上诉人的商标,仅仅是上诉人对产品包装做的宣传,为此,仅仅因为适用小罐字样,一审法院就认定为侵权,上诉人认为系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5000元均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小罐茶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小罐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界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20426843号、第15908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南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南界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罐茶公司取得第15908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
蜂蜜;
谷粉制食品;
面粉;
玉米花;
冰淇淋;
食盐;
酵母;
食用芳香剂;加奶可可;
茶;
冰茶;
茶饮料。
有效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2017年8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罐茶公司取得第20426843号“小罐茶”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冰茶(截止)。
有效期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016年至2018年间,小罐茶公司分别获得中国设计红星奖委员会颁发的2016中国设计红星奖、新京报颁发的2017年度产品创意奖、全国糖酒会办公室等颁发的中国高端价值引领(茶)示范品牌等奖项。
此外,至迟于2017年起,经济日报、东南快报、滨海时报、消费日报、环球时报、中国新闻社等多家媒体对小罐茶品牌及产品进行报道宣传。
在域名为amazon.cn的亚马逊网站搜索“小罐茶老班章”,搜索结果中包含名为“南界2018年春【小罐茶老班章普洱生茶】”的产品。
产品图片上有“小罐·老班章”标识,产品售价为298元。
点击该产品,进入详情页,产品提供者为“云南(南界茶业)Nan’Jie官方自营店”。
左侧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包装为一方形铁盒,其中包含12个圆柱形罐,图片中标注“小罐·老班章”标识,产品规格为8克x12罐装,在独立罐装及整盒包装上均标有“小罐·老班章”标识。
产品信息中记载制造商为南界公司,亚马逊上架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
下单购得上述产品,产品实物中独立罐装及整盒包装与页面详情图片显示一致,包装盒背面标签上载明品名为“小罐老班章(普洱生茶)”,出品商为南界公司。
2018年11月23日,小罐茶公司委托案外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针对上述网页浏览及购买情况进行公证取证。
南界公司认可上述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网页宣传信息及产品包装亦由其上传、制作。
另,小罐茶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0000元,但明确表示不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获奖证书、报纸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小罐茶公司对第15908554号及第20426843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南界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为茶叶,与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在商品中使用的“小罐·老班章”标识,包含第20426843号商标中的“小罐”文字以及第15908554号商标的小罐标识,且其将小罐与老班章使用间隔号隔开,存在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界公司存在侵犯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小罐茶公司未举证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南界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将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南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小罐茶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小罐茶公司提出的销毁库存主张,由于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云南南界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20426843号及第159085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云南南界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云南南界茶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南界公司提交了部分新证据,用以证明小罐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小罐茶对南界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归纳为:一、南界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南界公司赔偿小罐茶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南界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域名为amazon.cn的亚马逊网站搜索“小罐茶老班章”,搜索结果中包含名为“南界2018年春【小罐茶老班章普洱生茶】”的产品。
产品图片上有“小罐·老班章”标识,产品售价为298元。
点击该产品,进入详情页,产品提供者为“云南(南界茶业)Nan’Jie官方自营店”。
左侧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包装为一方形铁盒,其中包含12个圆柱形罐,图片中标注“小罐·老班章”标识,产品规格为8克x12罐装,在独立罐装及整盒包装上均标有“小罐·老班章”标识。
产品信息中记载制造商为南界公司,亚马逊上架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
下单购得上述产品,产品实物中独立罐装及整盒包装与页面详情图片显示一致,包装盒背面标签上载明品名为“小罐老班章(普洱生茶)”,出品商为南界公司。
南界公司使用上述小罐·老班章标识的行为,具有使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的使用。
南界公司使用的标识包含了小罐茶公司注册的第15908554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商标,与小罐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南界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与小罐茶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
同时,小罐茶公司注册的第15908554号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与“小罐茶”具有明显的区别性,不能认定小罐字样构成了商品的通用名称。
综上,南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即未经小罐茶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诉争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因此,南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小罐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小罐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南界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所在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对于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合理开支,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南界茶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云南南界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