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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余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84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余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余记百货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84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余记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西上海马沙工业开发区,注册号440********0798。

经营者:余良军,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杨树湾,公民身份号码420************8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兰琴,女,汉族,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莲,女,汉族,系被告经营者余良军的妻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余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兰琴、华国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疫情原因延期开庭,延期的两个月时间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余记百货”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1992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即使被告存在商标侵害,但是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19号公证书,由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所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2016年12月1日就联系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证据公证,且在2016年12月17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向原告处购买了涉案两支红酒。

也就说明在2016年12月17日的这一天,原告已经明确知道(应当知道)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商标权。

如果没有中止、中断事由的发生,则三年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19年12月17日。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结合本案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法院在2020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即使按照“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则2020年1月15日是原告可能存在的最早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

但无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还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都已经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可能存在的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这个时间已经超过了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三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是2019年12月17日。

二、一般消费者不会混淆被告销售的“金装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与原告举证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的违法行为。

商标侵害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商标所涉及的图案会让消费者混淆,可是对比本案被告销售的两支葡萄酒与原告存在相同的仅仅只有“华夏”二字,并且其中一瓶“华夏”二字明显被整体图案黑色包含,不突出,几乎模糊看不清的状态。

且“华夏”二字作为在商标图案中整体的占比很少,与图案中的英文几乎等大,一般人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会第一时间注意英文、背景图案、“金装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内容,“华夏”二字的辨识度很小,不会引起消费者注意。

三、被告不是专业的酒类销售商,仅仅是百货小店。

原告所购买的两瓶葡萄酒是被告从店铺转让方接手时遗留下的存货,被告记得只有零散的几瓶。

原告当时强烈要求购买这零星的几瓶酒,被告当时并不想卖给原告,当时原告购买愿望强烈,被告就无奈转卖了两瓶。

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并且被告除此之外没有购进,也没有转卖过同类型的酒。

四、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不可能举出因被告侵害商标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也没有侵害行为和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侵害责任的赔偿金额。

并且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等查询到很多同类型的案例,都是由于原告无法举证因为侵害商标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由法院自由裁量一个赔偿范围。

但结合本案法院应当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商标侵权、被告有无主观或重大过失等方面考虑,不能根据固有的经验错误认定存在商标侵害从而自由裁量一个赔偿范围。

现在疫情严重,失业率非常高,大批企业倒闭,被告也很难经营下去,正在转让中,所以请法院能在一个承受的范围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730号公证书;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19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其为第4443289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4443289号“”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米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为收集证据,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1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张建民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余记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余记百货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商场购买了一瓶红酒,取得收据一张(编号:118147)。

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照片,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由张建民保管。

2017年1月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1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购买含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内的两瓶红酒共支出了100元。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1992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金装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1992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背面标贴标注生产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并标注“河南法尔斯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贴下方有较大字体书写的“華夏”字样,其中“華”字采用繁体形式书写,“華夏”二字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整体与原告该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正背标如下图:另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余记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6年3月15日,经营者为余良军,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饮料及茶叶零售。

再查明,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管理平台载明,本案原告申请立案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15000元,由法院酌定;

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原告由此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该时间距离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19年11月11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使用的“華夏”字样字体较大,属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華夏”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在字体、读音、含义上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商品系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亦属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5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余记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余记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余记百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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