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渝中区明成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
经营者:雷明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渝中区明成文具店(以下简称明成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明成文具店的经营者雷明成,被上诉人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张鹏飞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成文具店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邵某某为职业索赔人,其为了自身利益在多处代理了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其在无证据证明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故恳请法院考虑今年因疫情造成店铺亏损等予以判决。
2.维沃公司无证据证明公证员到明成文具店购买并付款的事实,且其举示的收据系邵学谦所写,收据上的章是假的,不能证明涉案充电宝系明成文具店所有。
3.维沃公司举示的充电宝包装盒上无商标,正面的“VIVO”字样属于步步高商标,与公证书上维沃公司的商标不同。
维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成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充电宝”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明成文具店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成文具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维沃公司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渝中信证字第350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5日上午,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某和维沃公司的代理人邵某某前往重庆市渝中区华一村1号标识有“晨光文具”的店铺并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充电宝、耳机各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代理人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购物过程、环境、商品、票据等拍照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员对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耳机一个、充电宝一个、收据一张。
收据上有“雷明成”印鉴,金额68元,收款事由为“vivo耳机、vivo充电宝”,收款方式为支付宝。
与本案相关的为充电宝一个,充电宝机身正面使用了“ViVO”标识,该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系三无商品。
明成文具店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明成文具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维沃公司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维沃公司享有权利的“”构成近似。
明成文具店销售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充电宝商品,该商品机身上使用与维沃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明成文具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明成文具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明成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明成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明成文具店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共计5000元。
鉴于维沃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明成文具店仍有库存商品,对维沃公司要求明成文具店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明成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宝的行为;
二、明成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维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维沃公司负担150元,由明成文具店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充电宝是否系明成文具店销售;
二、涉案充电宝是否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一、涉案充电宝是否系明成文具店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9)渝中信证字第3508号公证书的记载,邵学谦系维沃公司的代理人,其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涉案充电宝并对购物过程、环境、商品及单据等进行拍照,公证员对购得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封存并再拍照后交由邵学谦保管。
在一审开庭时,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
明成文具店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且明成文具店在一审中认可涉案充电宝系其销售,虽然其在二审中否认涉案充电宝系其销售,并辩称有“雷明成”印鉴的收据是假的,但其辩解与一审陈述矛盾且缺乏证据佐证,其辩解不能成立。
因此,本院认可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涉案充电宝系明成文具店销售。
二、涉案充电宝是否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沃公司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一审当庭比对,涉案充电宝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系三无产品,且其机身正面使用了“vivo”标识,与维沃公司享有权利的“”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应当认定明成文具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明成文具店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充电宝来源合法,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明成文具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明成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和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明成文具店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
明成文具店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明成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渝中区明成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