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1852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东城华吟便利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西朱村九鼎路677号。
经营者:朱春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东城华吟便利店(以下简称“华吟便利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吟便利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五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智汇的代表性产品,采用养元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公司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原告产品,原告公司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篮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篮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原告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近似的“六仁核桃”文字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为此,原告委托人于2019年8月16日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文字标识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特依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吟便利店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养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
2、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产品及所用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
3、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内经字第20144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内经字第20143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4152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内经字第12618号公证书、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台东证字第218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从2015年至2018年期间投放广告情况及产品的相应的包装装潢情况。
4、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的产品销量居行业第一以及被农业部评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5、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台东证字第302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吟便利店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普通货物运输。
原告先后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833322号商标“”、第5127315号商标“”,前者核定使用范围为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等;
后者核定使用范围为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等,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核桃乳饮品。
2015年至2018年,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多个节目发布“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广告。
2013年4月17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一则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公告,载明“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我省知名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
该商品已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并于2012年10月被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
在未发现新的证据之前,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公告下附有“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的包装箱及饮料罐的包装装潢照片。
2014年12月12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称,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称,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和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养元公司经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至2018年12月底)。
2019年8月14日,申请人金海波来到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称其受权利人养元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害权利人拥有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现发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华吟烟酒超市擅自销售涉嫌侵害权利人商标权等的产品,为了固定证据,特申请对其前往该店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
2019年8月16日,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颜某及申请人金海波来到位于永康市九鼎路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面标有“华吟烟酒超市”等字样。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颜某的监督下,金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六仁核桃”一箱,随后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钱款,并取得号码为×××30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周边及门面外观、手机支付宝付款界面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颜某与金海波一起将上述所购的物品、取得的票据带到公证处,对该物品拆封前的现状及票据进行拍照;
工作人员对拆封该物品的包装及取出的其中一瓶饮料进行拍照;
随后将取出的饮料装回原包装内封口,与票据一起装袋、密封并加贴“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
封存后,公证人员对封存现状进行拍照。
2019年8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东证字第3023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14张系公证人员所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封存物交于申请人保管。
原告养元公司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200元。
公证书所附的手机支付宝付款界面显示收款人为“华吟便利店(九鼎路店)”。
另查明,被告华吟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西朱村九鼎路677号。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箱“六仁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及一张号码为×××30、收款金额为55元的收款收据。
饮料的手提袋正反面及侧面居中处、外包装箱六个面及饮料罐罐体均以较大的字体突出印有“六仁核桃”标识。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六仁核桃”标识与原告的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相比,在文字组合、文字排列及读音方面均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注册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较强显著性,其商标标识“六个核桃”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
2015年6月5日,“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内知名度高,品牌影响力大。
根据(2019)浙台东证字第3023号公证书所附侵权店铺的门面照片、手机支付宝付款界面照片,结合侵权店铺的经营地址,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的“六仁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系由被告华吟便利店销售。
原告所有的涉案商标,尚处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植物蛋白饮料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核桃乳饮料属同类商品,被告销售的商品手提袋、外包装箱、饮料罐罐体上均以较大的字体突出印有标识“六仁核桃”,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将标识“六仁核桃”与原告的涉案商标进行比对,除“仁”不同外,其他文字构成元素、文字排列组合、读音均相同,且“六仁”核桃与“六个”核桃的意思相近,均有表示核桃个数的意思。
标识“六仁核桃”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与涉案商标的整体近似,且使用该标识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的包装装潢在整体设计及色调上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基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仅一个“仁”字的不同,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华吟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东城华吟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永康市东城华吟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永康市东城华吟便利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