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8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滕州市,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侯建宇,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二部刑诉[20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侯建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孙某2(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居一民房作为生产点,租赁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某村两处民房作为仓库,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禾一口、桶装散酒灌装制造某某、某某、某某、洋河等品牌的酒水,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16895元,并利用孙某1(不起诉)支付宝、微信收取部分货款。
被告人孙某2负责联系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以及对外销售,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灌装生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州某某”商标是中国贵州某某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某某”商标是宜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对以上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从未授权、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某某”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持有人为四川绵竹某某酒厂有限公司。
“国窖”、“百年泸州老窖”商标持有人为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为江苏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之夫孙某2(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居一民房作生产地点,租赁滕州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某村民房作仓库,使用“禾一口”白酒及桶装散酒灌装制造假冒的“某某”、“某某”、“某某”及洋河等注册商标的品牌酒水,对外销售。
涉案经营数额416895元;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孙某2制造假冒的酒水而为其提供帮助。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行为人孙某2、孙某3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1、林某、唐某、侯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本院(2020)鲁048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从轻、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