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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季小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985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季小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季小培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98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季小培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198号将军家苑三期翠林雅居附属商网B栋19号。

经营者:季小培。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季小培超市(以下简称季小培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季小培超市经营者季小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3、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花露水等。

“六神”标识于2002年2月被国家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关于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季小培超市答辩称,该店从2019年4月21日即已转让,由新的经营者办理新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本案与其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了审查和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62398号“六神”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家化联合公司”,2000年3月7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1年2月14日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经两次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经两次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原告将上述“六神”商标主要使用于花露水等商品上。

2002年,国家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7号”和“商标监(2002)131号”通知,确认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198号将军家苑三期翠林雅居附属商网B栋19号,进入门头标有“FAMILY52智慧便利店”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放置有被告季小培超市的营业执照。

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牙刷一把、舒肤佳香皂一块和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盖有将军一路智慧便利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2019年9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叶某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商品进行了鉴别,并以原告名义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认定上述六神花露水气味和外观均与正品不符,非原告生产,均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2019年10月28日,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出具(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1006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物及鉴别商品的过程予以了公证。

另查明,被告经营者季小培于2019年4月21日将案涉门店转让给案外人陈真。

嗣后,陈真与被告经营场所房东签署了租房协议,并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上注册了新的营业执照。

陈真在庭审中作为证人陈述,2019年4月21日后由其经营。

季小培庭审中陈述,其转让后因营业执照副本未找到可能留在店内。

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10066号公证书中记载,销售被控产品的店铺中确有被告的营业执照。

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即已将案涉门店转让给了案外人陈真,案涉门店自当日起即由陈真经营,陈真亦与被告原经营场所的房东签署了租房协议。

故仅依照案涉门店中有被告的经营执照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证据不足。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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