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75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宏源食品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08号。
经营者:黄大银。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宏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