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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2224刑初16号
案件名称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突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内2224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山东省潍坊市人,住山东省潍坊市。

辩护人孙某,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名“linda”、微信号:×××),多次从张某(另案处理)微信名“幸运的2018”(微信号:×××)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牌陈酿白酒,被告人王某以65-70元每件价格购买,并以85-90元每件的价格对外销售,2016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从张某处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200余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张某购酒款70120元,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指定管辖批复、被告人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连某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已主动缴纳违法所得,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名“linda”、微信号:×××),多次从张某(另案处理)微信名“幸运的2018”(微信号:×××)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牌陈酿白酒,被告人王某以65-70元每件价格购买,并以85-90元每件的价格对外销售,2016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从张某处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200余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张某购酒款70120元,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违法所得2万元主动上缴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罚没,并将罚没款4万元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指定管辖批复、被告人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连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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