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6882号之一 本诉原告:成都晓春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西路8号3栋1楼。
法定代表人:唐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诉被告:于俊伟,男,汉族,1975年8月4日,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成都晓春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于俊伟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2020年8月31日,本诉原告成都晓春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晓春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本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晓春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成都晓春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