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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吴银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8民初270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吴银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吴银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民初270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银贵,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哲(系吴银贵之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吴银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被告吴银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哲、王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删除淘宝网(××)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水晶恋依坊)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当庭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大量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973732号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268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04月07日至2026年04月0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水晶恋依坊)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和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原告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银贵辩称,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淘宝网投诉后,被告已于2019年7月18日就主动停止销售与原告商标权相同或相似的衣物。

原告诉请赔偿50万元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到的损失金额,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获取的利益。

被告实际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18日,侵权时间不到一年。

原告投诉后,被告已主动删除了侵权链接。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1、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第973732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97373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A2、第1387626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A3、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A4、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A5、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A6、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BOYLONDON品牌手册、(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655号公证书、(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号公证书、(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号公证书、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

A7、(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536号、62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A8、(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A9、(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9号、628号公证书,证明在生效的(2018)浙0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和市场知名度进行了确认;

A10、(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655-1657号公证书发票,(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508号公证书发票、(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785号公证书发票、(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536号、6211号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部分维权费用的支出。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B1、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开始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2013年-2018年5月29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金某关于涉案商标一直处于撤销审查及诉讼纠纷,涉案商标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

B2、淘宝网截图3页,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进行投诉,淘宝网对原告投诉的处置方式,被告承担了部分损失及受到了淘宝网的处罚,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已停止销售涉案商标的衣物,停止了涉案商标的链接;

B3、被告网店销售优惠图片5页,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商标的衣物中,并不是按照网店的定价销售,实际销售中存在促销及优惠活动;

B4、2019年12月17日网站显示的原告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证明至今原告公司第973732号商标仍为权利不确定状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是否享有商标权;

对证据A6中的加盟商公司名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相关加盟商的确认;

对品牌手册有异议,不能证明为原告使用;

对三份公证书无异议,但对其中涉及的服务协议和合作合同书、合作项目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三份协议已实际履行;

对截图公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及宣传时间;

对证据A7中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庭拆封的证物(两件长T恤)认可是被告网店销售的衣物;

对其中部分图片证明被告侵权有异议;

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商标权处于待定状态;

对证据A9认为判决书是否生效由法院审查,如果生效对其无异议;

对证据A10中第1655-1657号公证书发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320元不应全部计入原告对本案的维权费用支出;

其他公证书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对第5536号、6211号公证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入本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线上的官方旗舰店确实是2018年开的,但是涉案商标的推广在此之前早已进行;

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店铺卖的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证据B3有异议,被告是否提供优惠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B4的关联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61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9年9月19日维持了第973732号商标有效的状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第973732号图形商标目前是否处于有效状态的问题,原告提交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7号公证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61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实第973732号商标有效,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于1989年8月22日依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司法成立。

安格洛联营公司的第973732号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268号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04月07日至2026年04月06日。

第1818614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原告当庭陈述第13876268号商标“”与第19349953号商标“”的图案一致。

安格洛联营公司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地区独家授权经销商,并对案涉商标进行了使用,通过报刊、媒体、杂志进行了宣传。

百度百科中对“BOYLONDON”的介绍为:BOYLONDON是1976年由StephaneRatnor创立的英伦街牌,曾是80年代音乐和服装文化的代名词。

2019年7月11日,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转受托人的指派人邵晓峰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

2019年7月16日,公证员黎某工作人员胡某1会同邵晓峰在该公证处(杭州市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三楼)307办公室,邵晓峰对2019年7月11日在该公证处从快递人员处接收的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70998919326635)进行拆包,由公证处公证人员胡某1当场使用公证处所有的手机对快递外观、订单信息及包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胡某2工作人员胡某1对上述物品进行封箱,并由胡某1使用公证处所有的手机拍摄照片数张,封存后封存物交还受托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536号公证书,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证据袋内装有一黑一白两件短袖T恤,黑色T恤正面印有图案“”+BOY,领口商标及吊牌上图案为“”,背面图案为“”+LEAVETHE+BOY+ALONE;

白色T恤领口商标印有图案“”+BOY,硬纸质吊牌正面图案为“”+BOY,BOY+LONDON,背面图案为“”+BOY。

被告当庭认可该两件T恤系其淘宝店铺销售的衣物。

经原、被告当庭核实,截止本案开庭时,涉案侵权商品的链接已全部删除。

被告吴银贵系××开设的店铺小清新外贸服饰2号店(会员名:水晶恋依坊)的经营主体,该网店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吴银贵是否侵犯了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吴银贵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系英国企业法人,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争议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网店店铺中产品的图片上均突出标识有“鹰图形+BOY”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64号注册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中的“鹰图形”或“鹰图形+BOY”、“BOY+LONDON”图案系涉案商标的要素,将被控侵权标识图案分别与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相比对,构成相近似。

鉴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应认定被告吴银贵侵犯了原告的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64号注册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吴银贵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吴银贵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由被告吴银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该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银贵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64号注册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吴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8500元,被告吴银贵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银贵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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