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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七家刘长清百货商店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716号
案件名称北京北七家刘长清百货商店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北七家刘长清百货商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七家刘长清百货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

经营者:刘长清,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志,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北七家刘长清百货商店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9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七家刘长清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刘长清商店)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1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本院审判员李想于2021年3月2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长清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毓志,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长清商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购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商标权是错误的。

其一、上诉人的主营业务是销售粮油、调料、食品、烟、酒等食品类货物,这一点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可以证明,我实在记不清2年前还卖腰带等不相关的东西。

其二、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购物小票,显示为玉溪烟,不能说明在诉人处购买的物品是腰带,同时也没有上诉人出具的销售发票或收据,不能证明腰带是出自上诉人处。

其三、门头牌匾是公开的,谁都可以拍照,但是不能说明腰带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

其四、既然是取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对其取证的行为佐证,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不可信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山东莱芜公证处的公证书,做为本案的证据是错误的,本案的公证行为并不公证,相反还存在虚假。

其一、公证处收取被上诉人每份1000元的公证费,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条件下,进行暗中取证,组成利益共同体,然后进行索赔,这种即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行为,没有公证可言。

其二、被上诉人在北京提出了大量的诉讼都是以类似的公证小额消费的行为进行起诉、索赔、进一步说明公证处公证的不是消费,而是被上诉人恶意索赔的帮凶。

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记录没有时间,不能反映公证处公证员的工作进度和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现场的工作视频,且所有的行为只有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在进行,根本没有反映出公证员是否实际在场,回到山东把物品封存,仍交杨旭东保管,足以说明公证处对本案公证的不严肃,和存在造假可能。

其四、被上诉人起诉维权为什么要等二年后才起诉,为什么不当场制止,请当地工商执法部门及时处理,而放任该行为持续二年之久,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杨旭东在上诉人处购买腰带的行为根本没有发生,只是利用小超市管理上的漏洞,等上诉人记不起以前的事,拿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利用法庭对所谓公证的信任,对上诉人进行恶意索赔。

七匹狼公司辩称:不同意刘长清商店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以及合理支出6000元(包括差旅费95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两项共计3万元;

3.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袜;

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9年8月6日.1997年1月21日,案外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原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0629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案注册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袜;

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003年1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原告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二。

2019年1月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19年1月2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杨旭东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太海路的一处营业场所,门头显示“四通生活超市”,该店内放有“北京北七家刘长清百货商店”等字样的证照。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腰带一条,杨旭东通过微信付款28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56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腰带一条,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显示了一只奔跑中的狼,该图案下方显示有“SEPTWOLVES”的英文字母,纸质标签显示有“金宇龙@超市专供”字样,未见生产商等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奔狼图形与涉案商标一、二中的奔狼图形相同,“SEPTWOLVES”英文字母与涉案商标二中的英文字母相同。

另查,2002年2月8日,原商标局认定“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0日,原商标局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二为驰名商标。

再查,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师费405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对于差旅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七匹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刘长清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根据上述标识的使用方式及使用位置,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一审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奔狼图案相同,其英文字母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二中的英文字母完全相同,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未注明制造商或生产商,属于三无产品,刘长清商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刘长清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刘长清商店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七匹狼公司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有票据予以支持,但七匹狼公司提交的系批量案件律师费用发票,且未举证证明该批量案件的具体数量,故一审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

对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七匹狼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刘长清商店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未给七匹狼公司及其商品的商誉造成损害,故七匹狼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北七家刘长清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北七家刘长清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刘长清商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公证过程不予认可,同时不认可其出售过涉案商品。

刘长清商店表示不认可其在一审中的表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归纳为:一、刘长清商店是否实施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刘长清商店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刘长清商店是否实施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袜;

腰带”等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提交的《公证书》对于诉争商品取得过程有明确记载,从上诉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诉争商品是从刘长清商店购买。

诉争商品上显示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图形相似,同时英文字母部分相同,诉争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刘长清商店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刘长清商店未提供诉争商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刘长清商店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经合法授权,未能提交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刘长清商店主张未侵犯七匹狼事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在二审中,本院不对《公证书》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公证书》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无效前,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

二、一审法院判决刘长清商店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刘长清商店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享有的商标的知名度、刘长清商店经营规模、销售价格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合理开支,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北七家刘长清百货商店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北七家刘长清百货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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