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225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万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刘店乡刘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领,该公司经理。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诉被告虞城县万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万家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广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产品上使用“吃好点”标识;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7日,原告关联公司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
饼干;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馅饼;
米果;
谷类制品;
家用嫩肉剂;
膨化土豆片;
面粉制品;
含淀粉食品;
食用芳香剂;
酱油曲种;
调味品;
冰淇淋;
豆粉等。
2015年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2月9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吃好点”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万家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被告实际生产销售,但产品上使用的是“脆老大吃好点”标识,该标识在字体、字号、字数及排序上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好吃点”存在明显区别,同时原告在市场上销售的是饼干,被告生产销售的是方便面,因此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已经是名存实亡的企业,高额负债,法定代表人年迈多病,已经停止生产经营。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019年2月6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先后获得福建省泉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并于2014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徐州市××区天龙食品综合市场“程勇小食品天龙447号”店铺内购买了干脆面一箱,显示的制造商为万家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箱、包装袋上多次突出使用了“吃好点”标识,同时使用了“脆老大”标识,被告认可“脆老大”系其经过权利人授权而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实际生产、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万家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达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万家乐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干脆面与原告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应当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吃好点”标识与“好吃点”注册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吃好点”标识与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万家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虞城县万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虞城县万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