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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云贺、熊林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521刑初67号
案件名称纪云贺、熊林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纪云贺;熊林;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赖长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2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云贺,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石家庄爱敬日化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向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林,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寄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1月26日被押解回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47502943,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里牙塘工业区143号,法定代表人杨欣。

诉讼代表人杨欣,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系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人赖长春,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身份证号码:362432196803100018,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里牙塘工业区2区4路143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龙市镇龙江路63-3号101室。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

并寄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1月26日被押解回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洋,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俞平,系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云贺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熊林、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赖长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刑辖3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云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熊林、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赖长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云贺及其辩护人朱向东、被告人熊林及其辩护人全晓红、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欣、被告人赖长春及其辩护人宋洋、宋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云贺于2016年至2018年受雇于韩某(已判决)经营的河北省爱敬日化有限公司期间,与韩合谋,在未经保宁米某(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被告人熊林生产带有“BORYUNG”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并将该公司生产的洗衣液灌装入上述包装袋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4700元。

被告人纪云贺为生产上述“BORYUNG”商标标识的洗衣液,通过互联网联系到被告人熊林。

被告人熊林于2016年至2019年7月间,在未取得保宁米某(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信息联系到广东省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该公司生产带有“BORYUNG”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并提供生产所必须的工具七色铜版一套。

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赖长春在明知熊林未取得商标所有者生产授权的情况下,依然组织工人为熊林生产带有“BORYUNG”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

后被告人熊林将上述洗衣液包装袋分别销售给被告人纪云贺及纪云峰(另案处理),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29119元。

后被告人纪云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林、赖长春被审查归案。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纪云贺、熊林、赖长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杨欣、王某、李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县公(刑)扣字[2019]1426、142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熊林手机内与纪云贺、王某、李某的QQ、微信联系记录、保宁米某株式会社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367447、5784570号商标注册证、保宁米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保宁米某(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订单、订单要求明细及订单钱款确认表、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纪云贺支付宝帐号(2088002472337464)与郭某的交易记录、杨某名下帐号为62×××3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欣名下账号为62×××15、62×××7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勘察东莞金的包装制品厂及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现场照片、被告人熊林、纪云贺指认假冒韩国保宁品牌洗衣液的照片、带有“BORYUNG”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果蔬清洗盐、沙拉酱等包装袋及销售订单、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云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林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赖长春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赖长春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林与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纪云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熊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退缴违法所得;

判处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退缴违法所得;

判处被告人赖长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纪云贺、熊林、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赖长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纪云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纪云贺系自首、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且悔罪,综上希望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林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且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希望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赖长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赖长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系自首,综上希望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云贺于2016年至2018年受雇于韩某(已判决)经营的河北省爱敬日化有限公司期间,与韩合谋,在未经保宁米某(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被告人熊林生产带有“BORYUNG”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并将该公司生产的洗衣液灌装入上述包装袋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4700元。

被告人纪云贺为生产上述“BORYUNG”商标标识的洗衣液,通过互联网联系到被告人熊林。

被告人熊林于2016年至2019年7月间,在未取得保宁米某(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信息联系到广东省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该公司生产带有“BORYUNG”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并提供生产所必须的工具七色铜版一套。

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赖长春在明知熊林未取得商标所有者生产授权的情况下,依然组织工人为熊林生产带有“BORYUNG”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

后被告人熊林将上述洗衣液包装袋分别销售给被告人纪云贺及纪云峰(另案处理),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29119元。

后被告人纪云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林、赖长春被审查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熊林华为牌手机两部(MEID:A000008ED4AC1F、A000009E24051A),带有“BORYUNG”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两个,生产洗衣液包装袋用的铜版七个,上述手机及包装袋随案移送至本院,铜版均未随案移送。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熊林、赖长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91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云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熊林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赖长春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熊林与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纪云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均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被告人熊林、赖长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熊林、赖长春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视其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云贺、熊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赖长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长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赖长春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赖长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云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 二、被告人熊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 三、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款已缴纳)。

四、被告人赖长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 五、被告人熊林、被告单位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赖长春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铜版七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 人民陪审员  隋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邢伟彤 书 记 员  王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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