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36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林建帅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莲桥村614-4支路桥东5路3号,注册号350922600163475。
经营者:林建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古田县林建帅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古田县林建帅便利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陈秀招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